董西文律师亲办案例
夫或妻一方因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另一方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董西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09
浏览量:1243


裁判要旨:

被告何北海驾驶的小型轿车的使用性质是非营运车辆,属于家庭自用车辆,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何北海交通肇事的侵权行为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或者被告苏莉卿(系被告何北海之妻)从该侵权行为中收益,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并且被告何北海与苏莉卿无举债合意,故何北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柳甜诉称:2012526日,被告何北海驾驶小轿车在某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证实何北海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故何北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柳甜不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安保险江门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何北海、苏莉卿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980000元;被告何北海、苏莉卿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苏莉卿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属于被告何北海的专属权利,应由被告何北海本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何北海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引起,应当由侵权行为人何北海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何北海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行为与夫妻家庭生活无关,我不因其行为直接获得利益,因此,被告何北海因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何北海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查明:2012526日,被告何北海驾驶小型轿车在某路口与在人行道上的原告李柳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相关交警大队勘验调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北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柳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何北海驾驶的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苏莉卿,该车辆已经向天安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

法院裁判:

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二是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采用目的解释,作出限制性的理解,应理解为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债务,债务人对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债务享有抗辩权,而举债的一方对该债务是否用于谋取家庭共同利益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法律的规定看,不能简单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夫妻生活所负债务”及“有无举债的合意”是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本质。本案中,被告何北海在事故前的职业是医生,且其驾驶的肇事小型轿车的使用性质是非营运,属于家庭自用车辆,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何北海交通肇事的侵权行为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或者被告苏莉卿(系被告何北海之妻)从该侵权行为中收益,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并且被告何北海与苏莉卿无举债合意。故何北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个人部分对原告承担责任,而不应该认定为被告何北海与被告苏莉卿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莉卿不应对被告何北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思考:

结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应从两个方面认定交通事故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1. 夫妻一方造成交通事故时,另一方是否对肇事车辆也有运行控制。实质上,当夫妻非肇事方对肇事车辆具有运行控制时,其与肇事的一方共同承担责任并非基于夫妻共同债务理论,而是直接基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标准,与一般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承担方式认定一致。

夫妻一方所负之交通事故侵权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也即夫妻一方造成交通事故,而另一方对车辆并不具有运行控制时,肇事的夫妻一方所负之债是否与解决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履行夫妻间法定义务或为夫妻共同利益经营过程有关。如肇事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而负有交通事故侵权之债时,无举债合意也未实施侵权行为的夫妻另一方实际上享有“运行利益”。例如夫妻一方驾驶用于经营的车辆为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行使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须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由肇事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但非肇事另一方实际享有该车辆经营收益。因此,即便在此情况下,夫妻非肇事一方理论上应当对肇事一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不能在同一个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被追加当事人,因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主体是法定的夫妻中非肇事方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并不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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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董西文
  • 执业律所:
    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1*********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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