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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合同解除的相关问题
来源:付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08
浏览量:533

从一则案例看合同解除的相关问题

山东鲁拓律师事务所付强律师

一、案情简介:

2012年7月10日,阿里巴巴(中国)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山市中贸公司签订《渠道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成为诚信通产品的渠道推广商。如乙方有任何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任一规定的行为时,甲方有权立即书面通知乙方单方解除协议。


2014年3月,甲方发现乙方将诚信通产品与其竞争对手的产品打包售卖误导客户等行为,于2014年3月27日发邮件通知解除《渠道合作协议》,2014年10月14日,乙方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并支付佣金。


甲方辩称:1、对方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2、乙方起诉超过3个月的解除异议期,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渠道合作协议》于2014年3月27日解除2、中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定,中贸公司经营推广腾讯可信认证产品行为构成违约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要件。关于阿里巴巴公司通知解除的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异议期间,中贸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已收到阿里巴巴公司通知解除合同的电子邮件,却未在法定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在阿里巴巴的通知解除具备规定的条件情况下,已经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阿里巴巴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渠道合作协议》于2014年3月27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贸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内容详见(2014)杭西商外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

二、合同解除的路径。

(一)双方协商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二)约定解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条件具备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述案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


(三)法定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法定解除合同的类型包括:


1、不可抗力: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此处需要区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商业风险等的区别和联系。


2、逾期违约。如尚未到交货期但合同一方来电不再交货或者已将货物交付给第三人,表明不履行约定义务。


3、违约经催告违约状态仍在持续。


4、迟延履行或有违约情形,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三、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1、在协商解除的情形下,没有通知问题,但是单方解除合同情形下,必须通知对方,如果合同约定通知的形式,须采用合同约定方式,如果没有约定,尽量采取看得到、摸得着的方式解除,比如通过邮政快递等。本案,阿里巴巴公司采用了电子邮件通知解除方式。


2、解除合同通知必须明确,切忌模糊。因为合同解除是形成权,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效力。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在解除合同中用词不严谨,比如:明明是通知解除合同函,但是在文尾变成:希望收到本函后改正违约行为。这就成了催告履行合同的函件,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四、合同相对方的救济。

合同解除的相对方可以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如果合同约定异议期,收到解除通知的相对方,可以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并向司法部门起诉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另一种是法定异议期,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异议期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异议期限为三个月。


上述案例,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异议期,根据法律规定,乙方享有三个月的异议期。但是,在该法定异议期内,乙方并未行使异议的权利。

五、防止通知解除权的滥用。

2013年6月4日,最高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认定: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须享有解除权。解除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合同法》第93条和第94条分别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只有享有解除权的人发出的解除通知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后果。现实中有很多情况是一方没有合同解除权,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对自己不利;有的甚至已经违约,为规避违约责任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属于典型的“恶人先告状”。此时,如果法院仅仅以异议期间经过为由就认定合同解除,而不去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就判令合同解除不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而在上述案例中,法院也是从实体上审查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具备合同的解除权,进而在此基础上做出确认双方签订《渠道合作协议》于2014年3月27日解除这一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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