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
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XX号民初第XX号,现签瓣人做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同被答辩人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该房产是答辩人个人财产。
(一)被答辩人是香港人、应造用夫妻分别财产制
被答人是香港人,香港法城的传统和一直以来的法律制度都是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作为长期在这样的环境中成长、生活的被答人,长期受到香港法制环境的影响,不可能在结婚时不注意到房屋产权的权利人,如果答辩人有主张该房星产权的意愿,不可能在十余年的时间中一直保持沉默。唯一的情况是:被答人作为香港人,其认可的是夫妻分别财产制,一直认可该房屋的产权归答辩人所有。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同为香港身份,法律适用上应适用夫妻分别财产制。
答辩人在婚后也取得了香港身份,双方在夫妻财产关系上的料纷,理应适用香港地区的法律。且正是由于答辩人后来取得了香港身份,双方都认同和遵循香港的夫妻分别对产制,因此双方同香港所有的夫妻一样,并没有另外书面签订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协议,而是直接实行的就是夫妻分别财产制。
(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事实上一直是财务各自独立、实行分别财产制。
婚前婚后,双方财务事实上各自独立,各自财产都是分别管理、使用和处分。被答辩人在香港的资产,包括房产、车辆、股票、银行存款等也从未告知过答辩人。另外,签辩人名下的香港公司,也是通过书面约定的方式才确双方分别享有股份权利的,如果实行夫妻共同对产制,股权利益当然归双方共同所有,就没有必要再做约定了。以上,充分说明,双方实认可并实行的是分别财产制。因此该房产应当归登记的权利人,即答辩人所有。
二、即使按照中国大陆法域的法律规定,该房产也是答人的个人对
(一)该房产是答辩人姆前购买,属于婚前个人对产。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登记结婚于2004年7月10日,而房产购置于2003年6月6日,显然是答辩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使按照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间,也是在2004年6月4,也是属于答辩人的婚前对产。
(二)房屋货款一直由答辩人独立财产偿还,被答人不有相应利益。
如前所述,答辩人同被答辩人事实上一直是财务独立、收入互不混同。该房屋货款一直是由答辩人以其个人收入、个人独立财产进行偿还。因此,即使按照中国大陆的法律制度,因答人独自还货,被答睡人时房产无任何贡献,按照婚烟法的公平原则,被答辩人也不应享有该房严的任何利益。
三、被答辩人在婚内提出确权和更名,属于滥用司法晋源
(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播
如被答辩人认同双方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则如上所述,该房产为答辩人的个人财产,被答辩人的确权和更名理应驳回。
如被答辩人认为双方实行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或认为应当选用中国大陆法域的法律制度确定该房屋的产权,则该房产即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且没有任何必要运用司法资源进行确权和更名。
如果全国所有的夫妻的每一栋房产都要像被答辩人这样运用司法资源为其确权和更名,则全国的法院专门为全国所有的夫妻进行确权和更名都忙不过来。在司法资源如此宝贵和有限的情况下,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十分荒谬和无理,理应依法驳回起诉。
(二)被答辩人提出的答辩人拟单方变卖涉案房屋,并无任何证据。
被答辩人提出确权和更名的理由是,认为答辩人拟单方面变卖涉案房屋,但被答辩人对此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进行证明。仅仅是根播其个人的一种想法和猜测,就提起一个诉讼并进行财产保全,实则是对答辩人权益的侵害。
(三)即使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拟单方变卖房产,也没有确权和加名的法律依据。
即使出现被答辩人提出的情形,根据《婚烟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作为可以在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应当将全部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割,而不是对某一部分财产进行分割。
也就是说,按照公平原则,如果夫妻财产是夫妻共同所有,则应该全部财产完全共有;如夫妻财产是分别所有,则应该是全部的财产分别所有。如果夫妻财产事实上是分别所有的,而仅因为该房产所在地在实行夫妻财产共同所有的法域,而认定该房产归夫要共同所有,这不符合公平原则。
且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是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确权和产权证书的加名,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诉请求,依法应于以驳回。
四、被答辩人诉讼真正的目的,是意图通过两地法域规定的不同,达到侵占答辩人财产的目的,必须予以驳回。
以上分析,可见中国大陆法域、香港法律关于夫妻财产制、财产归属上存在巨大差别。被答辩人面对自己名下的香港财产时,适用香港法使财产归自己所有,不给答辩人;面对答辩人名下的房产时,却要适用大陆法企图归双方共有,其侵占答辩人财产的意图暴露无遗。
无论哪个法域,公平正义都是基本原则,诚信善良都是对当事人的基本要求。被答辩人这种企图利用法域规定不同,以达到非法侵占目的的行为,
必将受到法律的谴责。答辩人保留追究被答辩人恶意诉讼并查封房产的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