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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说明出轨,仍需配合其他证据
来源:赵春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18
浏览量:107

离婚协议说明出轨,仍需配合其他证据

珠海市卢某与陈某离婚案(案号:(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060  

【裁判要旨】

 终审判决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应理解为,如果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人民法院只应对财产分割方面的协议效力予以否定,并不因此直接对双方确认的事实予以否定。本案中,原告已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承认是自己婚内非法同居导致离婚的,被告也有确切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婚内非法同居行为,法院最终支持无过错方卢某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判决陈某赔偿卢某10万精神损害赔偿金。


【案情】

本案是一起离婚案件,原告是男方陈某,被告是女方卢某。原告与被告于20079月在珠海市香洲区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

 2014年下半年,被告开始发现原告存在婚外情,并于20154月某日和亲友一起在原告与第三者租住的屋里当场抓奸。在原告与第三者租住的出租屋内,原告当场写下离婚协议,离婚协议部分内容为:“离婚原因系因男方出轨,婚内非法同居,夫妻名下无任何债务”。在被告与原告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前,原告旋即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且不承认离婚协议的效力,诉称自己是受人身胁迫签下离婚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原告同居的证据不足,并且认为单纯的出轨行为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赔偿的理由,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仅仅是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因此驳回被告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律师作为被告二审代理人,针对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法律问题向审判庭发表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已自认存在婚外非法同居行为,而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当场拟定签署的,经一审法院查明并不存在胁迫签订的情形。为证明该事实,上诉人特别就一审中的租房合同和视频等一系列证据进行补充说明,而被上诉人却无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法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存在同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对上诉人进行损害赔偿。

退一万步来说,被上诉人的行为即使不构成与他人同居,但其在婚内存在出轨行为,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最高院在20151120日公布的30起婚姻家庭典型案例中就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法律义务,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道德义务。而根据法律出版社,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一书《因婚内私生他人之子引发的谨慎损害赔偿纠纷应如何处理》一文,提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过错例外情形,其他过错行为可依据《民法通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的出轨行为对上诉人造成了精神上极大的痛苦,并对夫妻、家庭关系造成极大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离婚协议》中自己写下的婚内非法同居的字眼是在上诉人家属的胁迫之下签订的,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该离婚协议是以离婚为生效要件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被上诉人在该协议中所确认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关于离婚协议效力问题的规定应理解为,如果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人民法院只应对财产分割方面的协议效力予以否定,并不因此直接对双方确认的事实予以否定。而且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对该事实(非法同居事实,编者注)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这些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对该证据(编者注:《离婚协议》中被上诉人自认的婚内非法同居行为)佐证。而被上诉人并无充分反证证明自己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自己非法同居事实方面的表述违背自己的意愿,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损害赔偿金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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