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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因“薪酬保密”等事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

作者:郑志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09-17 20:05 浏览量:529

“薪酬保密”近似的称呼还有“工资保密”“模糊工资”等,实行这种制度的公司,主要是一些初创公司、微型公司、三产公司。因为其组织结构不稳定,动态调节因素多,薪酬体系不健全,所以,要求工资保密是为了动态调整薪酬管理,激励员工,更利于机构稳定和长远发展。

通过薪酬保密制度,公司可以给表现好、能力强的员工较高工资来留住人才,同时也能回避一些不公平的敏感问题,保护工资高的员工不会遭到嫉妒和排挤,保护工资低的员工的自尊心。可是,这种制度合法吗?

《劳动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区域等差别,只要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就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

“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工资分配原则下,因为没有法律明文禁止,所以,制定薪酬保密制度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自由意志协商的结果,只要双方公平自愿、制定程序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劳动者若是把自身收入作为隐私看待,那是个人权利。但是,薪酬保密作为单位的一项制度性规定,在实际使用中,因缺失约束限制必然在一定范围内与《劳动法》规定的同工同酬原则存在冲突,对一些基础性、常规性岗位,抑或同一工种的劳动者而言缺失公平。试想一下,在薪酬保密的情况下,劳动者缺乏知情权,同工同酬的权益如何实现?

对于工资是否公示,法律并无强制性的要求,只强调了对工资书面记录,要求工资有迹可循,即劳动者对自己的工资享有一定的知情权,然而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知情权的具体内容。不知晓具体的工资明细,成了多数职工的现状。一般情况下,不管企业是否公示职工工资都应制定明确的工资支付制度,每月向员工出具工资支付清单。

解除的情形及赔偿金标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在存在如下情况时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

1、在使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本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用人单位未满足以上条件解除合同同样需要赔偿劳动者。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是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来计算。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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