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借给被告的实际款项为52.8万元。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甲、乙为连带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李某自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甲、乙保证责任免除。遂依法判决被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52.8万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