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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工作之我见

作者:杨玉林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2-03-26 16:40 浏览量:2042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工作之我见

关键词:侦查阶段  律师  犯罪嫌疑人  法律帮助的内容和程序


摘要:现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在侦察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是在实施过程中,无论是刑事机关还是律师对贯彻这一制度都存在不同程序的问题,关键就在于其对这一制度的内容、程序和意义都缺乏了解。为此,笔者就该项目制度的内容、程序和意义谈谈自己的见解。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七日颁布的经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察机关批准。\\\"这一规定在法学理论上被称为\\\"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制度。\\\"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无论是刑事侦察机关还是律师,对贯彻落实这一制度都存在许多问题:在侦察机关方面表现为:不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后,律师请求侦察机关安排会见时,侦察机关不在法定期限安排律师会见;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侦查人员不允许律师向犯罪嫌疑了解案件情况。在律师方面表现为:怕担风险,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不知道从哪些方面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有的律师甚至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没有什么实际意义,有风险,不愿意接受委托。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对刑事诉讼法设立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制度的内容和意义缺乏了解。为此,笔者拟就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制度的内容、意义、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内容和程序谈谈个人见解。
一、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制度的内容
从法学理论上讲,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是由一系列法律关系构成的体系,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制度也是如此。法律关系指的是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参加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制成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制度的法律关系,就是侦察机关、犯罪嫌疑人、律师参与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相关活动时,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九六《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作了明确规定,从而构成了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制度的完整体系。
(一)侦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侦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指侦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就侦查阶段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侦察机关的权利义务有:一是有在第一次讯问后或者在采取强制措施后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义务;二是有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请求及时转达给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或者相关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协会的义务;三是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要求聘请律师,侦察机关有权不予批准,但有告知不批准的理由的义务。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一是有权利申请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二是有权要求侦察机关将聘请律师的请求转达给自己的亲属或者有关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三是侦察机关不批准聘请律师的,有权要求侦察机关告知不批准的理由;四是侦察机关不告知或者剥夺自己聘请律师的权利,有权提出控告。
(二)侦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之间的法律关系
侦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指侦察机关与律师就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而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侦察机关的权利义务:一是有义务向律师介绍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二是有义务在法定期间内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三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权派员在场;四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察机关派出的在场人员不得阻拦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五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侦察机关应当准许;六是有权查验律师的律师执业证、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公函;七是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申请会见时,有权不予批准,但应向律师说明不批准的理由;八是有告知律师遵守会见场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九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规定,在场民警有权制止,必要时有权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有权通知律师管理部门.十是对律师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有权不予批准,但应说明理由。律师的权利义务:一是有权向侦察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二是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三是有权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四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权要求侦察机关派员在场;五是有权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六是有权代理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七是有权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八是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权聘请翻译人员;九是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遵守法律规定和会见场所规定的义务;十是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的义务;十一是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犯罪嫌疑人使用的义务;十二是对在会见中了解的案件情况,有保密义务。
(三)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就是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就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一是有接受或者拒绝亲属为自己聘请的律师的权利;二是有辞退已聘请的律师另聘请其他律师的权利; 三是有向律师咨询法律问题的权利;四是要求律师代理申诉、 控告的权利;五是有要求律师帮助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六是有向律师如实陈述案件情况的义务;七是要求律师代理申诉控告时,有向律师如实陈述理由、提供证据的义务;八是不得向律师提非法要求;九是有向律师缴纳服务费用的义务。律师的权利义务:一是有权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案件情况;二是有义务向犯罪嫌疑人介绍和讲解与其涉嫌犯罪的相关法律知识;三是有义务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其在侦查阶段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四是有义务应犯罪嫌疑人的要求代理其申诉、控告;五是有义务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六是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非法要求,有解释的义务和拒绝的权利,七是有权向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依法收取服务费;八是有义务对在会见中了解到的犯罪嫌疑人的隐私保密。
二、设立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制度的意义
设立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制度,对于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完善刑事诉讼法治,拓宽律师业务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对侦察机关的侦察活动实行监督
过去,我国刑事侦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都是在封闭和秘密状态下进行的,不允许侦察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介入。这种暗箱操作的弊端使侦察人员的侦察行为难以受到有效监督。这是过去经常发生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设立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制度后,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犯罪情况,了解侦查活动有无违法行为,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向犯罪嫌疑人讲解相关法律知识,在了解到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侦察人员有侵害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后,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这就无疑于是给侦察人员戴上了紧箍咒,设置了违法防线,使侦察机关的侦查工作增添了监督机制,它对于促使侦察人员自觉增强法制观念,提高依法行使侦察权的自觉性,预防侦察违法行为的发生,具有重要的意义。九六《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随着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增多,刑讯逼供现象大大下降,侦察工作的质量大大提高,充分说明了,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制度,有利于加强对侦察活动的监督。也充分说明了这项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一个人因涉嫌犯罪,被侦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羁押,人身自由被剥夺,但是他仍然是公民,仍然享有宪法赋予的某些公民权利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权利。但是过去在\\\"左\\\"的思想影响下,人们总认为一个人只要涉嫌犯罪被抓起来后,就什么权利也没有了。侦察人员在这种错误认识指导下,在侦察活动中,任意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此外在我国,由于多种原因,人们的文化水平普遍较低,法律知识欠缺,一旦成为犯罪嫌疑人之后,根本不知道在侦察阶段自己享有哪些诉讼权利,了解一点的,也不知道怎样行使诉讼权利,加之畏惧心理,也就不知道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设立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制度后,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通过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途经,不仅可以向律师咨询与涉嫌犯罪有关的法律问题,了解自己在侦查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怎样行使权利,维护这些权利,而且可以委托律师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这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就能够得到有效的维护。
(三)延伸了律师的刑事业务,有利于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作用,健全了刑事诉讼法治。
按照七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3刑事案件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才可以委托律师辩护。这种把律师的刑事业务范围仅限制在审判阶段的规定,不利于发挥律师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作用。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不仅仅是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可以对侦察、检察、审判机关起到制约监督作用。九六《刑事诉讼法》在设定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制度的同时,又将被告委托律师辩护的时间由审判阶段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这样就使律师的刑事业务的范围大大延伸了,从而有利于律师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发挥监督制约作用,这无疑是中国刑事诉讼法治的重大进步和完善。
三、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内容
根据九六《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和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实践,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法律咨询的方法,一是向犯罪嫌疑人讲解有关的法律知识,包括其涉嫌犯罪的有关法律规定,构成要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定罪原则的规定,刑法关于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规定;刑事诉讼各阶段办案单位的办案期限的法律规定,有关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程序、期限的法律规定。二是解答犯罪嫌疑人提出的相关法律问题。
(二)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下列权利:一是申请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二是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三是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四是自行辩护的权利;五是申请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六是对侦查人员与本案无关的问话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七是有核对讯问笔录的权利;八是超过法定羁押期限,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九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有申诉的权利;十是对侦查人员侵害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有控告的权利。在向犯罪嫌疑人告知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要告知其应履行的义务:一是如实陈述案情的义务;二是遵守监规的义务。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权利义务时,要进行必要的解释使其真正懂得各项权利义务的含义。
(三)代理申诉
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存在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并提出代理申诉请求时,代理申诉。
(四)代理控告
犯罪嫌疑人要求代理控告侦察人员的违法行为时,可以代理控告。
(五)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六十条、七十五条规定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帮助申请取保候审:一是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三是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的;四是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五是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六是拘留后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七是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
四、律师办理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案件的程序
(一)接受聘请,办理委托手续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自己聘请律师,也可以委托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聘请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普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不需要经侦察机关批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应当经侦察机关批准。
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应以律师事务所名义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协议》并由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律师服务费,《授权委托书》主要是委托人就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权限给予明确授权,一般应写为:“律师的权限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
(二)与侦察机关联系
律师在与委托人办好委托手续后,应及时与侦察机关取得联系,向侦察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并出示律师执业证。侦察人员接待律师时,律师应向侦察人员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主要犯罪事实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并向侦察人员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要求,请侦察机关安排会见。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应向侦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要求后,侦察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侦察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侦察机关不予安排会见的,律师可以向上级侦察机关的督察部门反映,请求解决。
(三)会见犯罪嫌疑人
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主要途径。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羁押场所进行。前往羁押场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应携带《委托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公函》、《律师事务所会见犯罪嫌疑人专用证明》,经看守所值班工作人员办理会见登记手续后,由看守所工作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提到会见室会见。会见时应有侦察人员在场,会见完毕,将犯罪嫌疑人交还给看守所工作人员收监。会见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工作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见时也应请侦察机关派员在场,以预防会见的风险性。会见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聋、哑、盲人的,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在场。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首先应向其介绍自己的姓名、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征询其对自己担任他的律师提法律帮助的意见,如果犯罪嫌疑人同意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再开展后续会见。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同意自己为他提供法律帮助,即中止会见。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的谈话内容如下:一是询问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包括姓名、年龄、民族、籍贯、住址、职业、文化程度、身体健康状况;二是询问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三是询问犯罪嫌疑人以前是否受过法律处分;四是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知道自己涉嫌的罪名,是否参与了涉嫌的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认参与了涉嫌的犯罪,可以要求其简要陈述参与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和情节;五是听取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辩解和理由,六是了解侦察人员有无侵害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诉讼权利的情况;七是向犯罪嫌疑人讲解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解答犯罪嫌疑人提出的问题;八是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四)代理申诉控告
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代理申诉、控告、要详细询问申诉、控告的理由,并作好记录、记录完毕后,交给犯罪嫌疑审核后签字按手印。申诉、控告理由不充分的,应向其做好解释教育工作。申诉、控告理由充分,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的,应及时向律师事务所主任汇报,经律师事务所 主任批准后,代犯罪嫌疑人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控告,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五)申请取保候审
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向律师事务所主任汇报并获得批准后,应与犯罪嫌疑人亲属商谈准备取保候审保证金或者提供保证人事宜,商谈妥后即向侦察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侦察机关批准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协助其亲属办理取保候审的有关手续。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应教育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
五、 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中的取证权问题
九六《刑事诉讼法》对侦查阶段律师接受委托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时,是否可以收集调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未作明确规定。因此,有的学者和律师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没有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缺乏法律上的根据。因为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部《关于律师在侦察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都没有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收集调取证据的禁止性规定。从法学理论上讲,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人们就有实施的权利。正是基于这一原理,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时,是有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利的。
但是侦查阶段毕竟不同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侦察机关已经完成侦查工作,犯罪事实基本查清,犯罪的基本证据已经固定。而侦查阶段,侦查活动尚在进行中,犯罪事实尚未查清或未完全查清,犯罪的证据尚未完全固定。因此律师在侦查阶段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权利,就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即只能就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无罪或者不应追诉的理由和证据展开调查,而不应就全部案件事实展开调查。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同时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作必要的限制,即有利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更好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又不至于因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整取证而干扰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
为了更好规范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活动,建议由立法机关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用调查证权限做出相应的补充,或者由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就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限做出具体规定。

参考文献资料
1、1998年4月25日第一次修订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章《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2、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七日颁布的经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
3、李东升著《律师在审查起诉业务阶段的讨论 》。

 

内容提要:

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刑事诉讼活动的第一道工序,它直接影响着起诉和审判。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往往都是由于错误的侦查所造成的[1]。而且侦查作为侦查机关代表国家针对个人进行的追诉活动,几乎无时不面临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个人自由和权益的问题,也存在着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滥用权力的危险。因此,各国都试图构造出完全、合理的侦查制度及程序。其中律师介入侦查程序便是各国普遍采取的制度。1996年3月17日修正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首次会见的规定从开庭前七天提前到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时,这是十七年刑事诉讼制度在立法方面最大的一次质的飞跃,对保障刑事案件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我们同时也应当清醒地看到,至今尚存在着比较严重的缺陷弊端,这些缺陷和弊端严重地阻碍着司法的公正与公平,损害了刑事案件涉案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也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威信

 

 

 

  参考书目:

 

  1、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

 

  2、香港公开大学主编《中国诉讼法与纠纷处理》

 

  3、熊秋红著《刑事辩护论》

 

  4、陈洪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注释:

 

  ①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第417页

 

  ②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29页

 

  ③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13页

 

  ④蔡墩铭:《刑事诉讼法论》台湾五南出版第289页

 

  ⑤日本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中国法律出版社与日本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年版第4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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