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华律师亲办案例
团队案例|未成年人指定监护在民法总则生效前后的不同之处
来源:刘艳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10
浏览量:492

案由:申请确定监护人

案情介绍

申请人杨某系被监护人何某的外祖父。被监护人何某于2010年出生,系未成年人,其生母于2018年因病去世,生父下落不明。现被监护人何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以保护未成年合法权益,为其健康成长提供有利条件,杨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指定杨某担任何某的监护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何某甲系杨某前妻,系何某生母的母亲,系何某外祖母。被申请人何某甲因与申请人杨某就担任何某监护人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申请人杨某系何某外祖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热:(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必须经未成年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规定,何某生母已经死亡,生父及祖父母不详,何某也一直随杨某生活,申请人杨某每月有固定退休工资,也有固定居所,现阶段何某随杨某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申请人杨某请求其作为何某的监护人,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未成年指定监护规定之不同。

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可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其中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需要经过未成年父或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近亲属对指定监护不服的,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裁决。

民法总则规定对监护人确定有争议的,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对其指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不经过村委会、居委会等指定直接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对监护人确定有争议的,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之规定存在明显不同。民法通则规定,需要未成年父或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指定监护是前置程序,若没有经过该项程序是不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而,民法总则规定,发生争议时,相关当事人既可以向未成年所在地村委会、居委会申请指定,也可以直接向未成年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确定监护人。

因,我国新法优于旧法,故,民法总则的规定优于民法通则的规定。

2、本案中,团队律师在策划争议解决方案时,巧妙的将法律规定之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全部作为本案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避免之后就同一法律问题再次发生争议,而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困扰。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原创|盈合家族律师团队

来源|盈合家族律师团队真实案例

鉴于保护当事人隐私,已对相关部分进行技术处理

本文仅对专业问题进行交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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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艳华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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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3*********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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