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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来源:马俊哲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09
浏览量:306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行政犯罪由触及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而生,但其严重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相较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更为重大,由行政处罚手段规范和惩治已具有明显的失当性,将有悖于有罪必究的刑事法律原则。所以,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所发现的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刑事司法机关。


而在目前我国的行政执法过程中,针对行政移送刑事违法案件中普遍存在的以罚代刑的现象等,这些问题在现今日趋具备的广泛性、公益性、服务性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凸显,严重威胁了现有的市场经济活力及法制秩序。


那么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过程中,行政涉嫌犯罪移送案件以前,可否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一并适用,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或者刑事优先原则?公安机关对于行政机关移送的证据,是否能够直接采纳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1关于行政涉嫌刑事违法案卷移送的期限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行政执法人员在向行政负责人报告行政处罚案件涉及刑事法律规范时,机关负责人需快速作出反应,在三日内决定,批准移送的,在24小时内进行案件移送,不适用刑事法律规范的,则对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2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否能够并存

在行政执法实务中,对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有两种不同的处理依据:1、一种实务中的做法是,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后将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2、另一种做法认为,行政机关对于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一旦发现其出现刑事违法行为,就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针对这一问题,《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1条指出: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根据该条规定,行政机关机关可以作出特定的行政处罚,而后将案卷移送司法机关。

对于此条内容,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提出质疑,认为此种处罚办法混淆了两种不同的处罚性质,即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使得原本专属于刑事司法机关的管辖权力被行政执法机关所侵分。对于此种观点相对应的,另一部分行政执法人员认为:当行政执法案件涉及到刑事违法时,原则上理应当遵守刑事优先原则,交由刑事司法机关按刑事诉讼程序解决违法者的刑事责任,而后再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其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3对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误解

“一事不再罚原则,在英美法系又被称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主要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在我国,一事不再罚原则,其实是行政法一项公认的原则得以贯彻,主要体现在保障公民权利和行政效率两个方面的考虑。

一事不再罚应当是指对同一性质的法律责任而言的,例如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处罚。若该原则横跨行政法与刑法,则抹杀了刑法与行政法之间,法律责任之根本、本质上的区别,不能说行政机关在对违法者实施处罚后,司法机关就不能对其进行刑事处罚。

4对于刑事优先原则的误解

“刑事优先原则并不是指出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相竞合的情形时,理当优先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对其进行处罚。该原则本质上是指同一个案件同时涉及刑事与民事诉讼时,法律赋予刑事诉讼以相对的优先权。在英美法系中,是指当一个案件同时涉及刑事和民事两个诉讼时,可刑民分诉,但被害人只有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才可单独向法院提起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之诉。在大陆法系则是指一个案件同时涉及刑事和民事诉讼,应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加以解决,若急需解决刑事问题,则先刑后民,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这应该是对刑事优先原则的通常理解。

5案件涉及行政、刑事竞合时的处置

 当一个行为同时违反行政法规范、刑法规范,应由有权机关依照各自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实行处罚。对那些在惩罚性质上、对行为人权益剥夺上不具有相同属性的处罚,例如《规定》第十一条中有关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与刑事法律中剥夺人身自由刑,完全可以合并适用。

因为,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的目的,在于制止行为人违法行为的继续。若经过冗长的刑事诉讼程序,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有罪,追究其限制人生自由刑事责任后,再由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停产停业、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则无法及时有效的制止此类行政违法行为。况且,我国现有的刑法中对于行政犯罪的法定刑中也未添置类似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刑罚。

而当一个行为同时涉及到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有关机关都有权按照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实行处罚。比如对于向同类别的处罚,例如行政拘留与刑法自由刑,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之前,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再比如,行政机关在发现涉嫌刑事犯罪之前,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罚款的,应当折抵人民法院判决的罚金。

在《食品卫生法》等法律中,已列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竞合的情形,例如在该法第3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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