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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下律师如何最大限度的发挥辩护作用
来源:孙韬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06
浏览量:839
新刑诉法大大地扩大了律师的辩护权:

 第一,在侦查阶段,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堤159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终结之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二,在审查批捕阶段,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检查机关在审查批捕过程中,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检察机关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

     第三,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四,在开庭审判前,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就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有关的事项向法官发表意见。这一条用的是一个开放式的结尾,不限于这三种,但这三种是必需的。

     第五,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新刑诉法虽然大大地扩大了律师的辩护权,但如果律师不知道如何去行使,这些权利也就是等于一纸空文!

那么新刑诉法下律师如何最大限度的发挥辩护作用呢?我从刑事诉讼活动的主要的三个阶段来来分别阐述:

一、侦查阶段

我认为应该从三个方面展开辩护工作:

     第一个方面,律师在侦查阶段要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必须对案件有证据和事实上的认识。但在侦查阶段,律师没有阅卷权,只有在会见嫌疑人时对案情做必要的了解,以及为审查批捕程序做必要的调查准备。

    这时律师得到的案件信息相当有限,因为没有案卷, 所以在这个阶段,律师虽然有了辩护权利,但能够实现的程度是比较有限的。   

     第二个方面,新刑诉法的规定是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但一般情况下律师是不会提出的。因为这是双刃的,当你对案情没有较为充分的认识和合理的依据时,随便提出一个要求,不仅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可能起到相反的作用。所以一般情况下,律师不会提出这种要求,除非问题非常明显,例如:有嫌疑人不在现场的;嫌疑人没有责任能力的或者没有达到责任年龄的无罪抗辩证据。

    第三个方面,实践中,律师会见嫌疑人时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发生了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重大的程序违法行为,律师可以提起程序违法的辩护,比较多见的也会是程序问题。实体上的问题,除非案情非常简单明确,律师才应提出辩护意见。

      在审查批捕阶段中,律师能做三方面辩护:

     第一,律师在审查批捕中发表意见,可以论证不具备逮捕的法定条件。律师可以通过会见、调查等必要的活动,拿出证据来论证没有逮捕的条件。

     第二,律师还可以论证没有逮捕的必要。新《刑诉法》第79条规定了逮捕必要的五种情况。这就意味着侦查机关要用证据来证明符合这五种情况之一的,才能逮捕。这给律师提供了一个机会,只要拿出证据来证明不构成这五种情形,就没有逮捕必要。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 第七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三,律师还可以论证逮捕有可能带来负面后果。比如新刑诉法规定,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逮捕。如果可能判处的刑罚是10年以下,嫌疑人以前又没有犯过罪,有固定的职业、有真实的姓名、有明确的身份,对这样的人也没有必要逮捕。

     甚至,律师还可以通过论证案件证据不足,论证不必要逮捕,因为一旦逮捕,因证据不足最后判无罪,检察机关还要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在审查批捕阶段,律师辩护的空间比以往多了一些。

     新刑诉法对逮捕条件的规定显然更严格、更细化了,这种情况下,律师对逮捕的发言权扩大,发表意见的法律依据增加,律师的作为也将更大。

二、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作用

    第一,新刑诉法确立了公诉案件的和解制度。

     在审查起诉阶段,双方可以协商,甚至做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工作,让被告人增加补偿,劝服被害方接受补偿,律师在之间起的是协商和协调的作用。有人认为这种协商的效果比法庭辩护好得多,因为检察官一旦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法律上被告人就是无罪的,没有犯罪前科记录。但这仅限于可以和解的案件。

第二,新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有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责任,甚至规定检察机关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侦查机关应当排除,极端情况下可以退回侦查,要求撤换侦查人员。

 

    所以在审查起诉阶段,特别是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律师向检察机关进行程序性辩护,主张非法证据排除,从理论上讲也是有空间的。

因为检察官在此时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排除非法证据,给侦查机关一个补充侦查的机会,总比在法庭上提出让侦查机关连一个补证的机会也没有要好。

 

值得大家思考的是:

一方面这样做的结果可能导致本来不合法的证据,经过律师提出警示,被转换成了合法形式,相当于律师做了提前警示。所以如果律师没有十分把握,就将非法证据排除推迟到法院阶段,在庭前会议上提出。

从理论上看,只要是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都应该依法予以排除,但司法实践并非总是如此完美。新刑诉法第54条第2款规定非法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可非法证据往往会以各种形式,合法地钻进起诉意见书、起诉决定书和判决书,冠冕堂皇地成为定案定罪的依据。就刑事案件而言,起诉意见和起诉决定固然重要,但庭审更像是案件的总闸,所有证据都会在法庭上公开亮相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只有在庭审环节经受住考验才能最后成为定案的证据,案件才能尘埃落定。

   三、庭审阶段律师作用:

新刑法182条规定,法官应该听取律师的意见。

     法条中用的是等与审判有关的问题,意味着不仅限于列举的回避、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这三项,我想将来的司法解释应该还包括其他的事项,首先就是开庭时间的确定,比如律师对开庭时间有异议,法官应当与律师商议后决定审判时间。

     按道理,在律师不能到庭的情况下法院强行开庭时违反正当程序的,但我国目前对此没有规定。

死刑复核阶段律师作用:

     新《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用的是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在表述上有重大突破。

     过去律师最多提交书面意见,理论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法官一直强调死刑复核程序是行政化的报核程序,不是审判程序。其实这是一个折中的程序,既不是报核程序也不是审判程序,比原来有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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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孙韬
  • 执业律所:
    辽宁攻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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