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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人罪、伤害罪的客体问题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19-09-05  浏览量:193

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利”。所谓他人的生命权利,是指己身以外的自然人非经法律规定不得非法剥夺其生存的权利。但单纯的自己剥夺自己生命的自杀行为,在我国不视为犯罪。人的生命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本罪的对象只能是有生命的自然人。关于生命的起始标准,刑法理论上认识不一致,主要有“阵痛说、“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断带说”、“发生说”、“独立呼吸说”等。按照我国通说,人的生命,起始于胎儿脱离母体后,开始独立呼吸时,即采取“独立呼吸说”。生命的终结,传统观点是“心死亡说”,认为应以心脏不可逆地停止跳动为死亡的标志。但近年来随着医学科学发展提出了“脑死亡”的概念,即应以脑死亡作为生命终结的标准。只有包括大脑、小脑和脑干在内的脑的全部功能不可逆地完全消失,才是死亡的标志,即使心脏仍在跳动,也认为已经死亡。我国实践中仍以“心死亡说”为生命终结的标志。所以,任何人的生命权利在出生后和死亡前都受到刑法保护,不因对象的条件不同而有区别。因母体中的胎儿与人死亡后的尸体都没有生命权的存在,故虽然对其侵犯,也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这里所谓的身体健康权,是指己身以外的自然人对于保持其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性和正常机能的权利。此类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行为人对自己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但是,如果军人在作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可构成战时自伤罪。故意伤害罪区别于其他侵犯人生权利犯罪的本质特征,就在于损害他人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和正常机能。如果虽以他人身体为侵害对象,但未能损害他人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和正常机能,而是造成一定程度的肉体疼痛(如一般殴打),则不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当然,此处要说明的是,如果行为人是以伤害的故意(特别是以重伤害的故意),去侵害他人身体(可从行为人使用的工具,欲打击的部位来判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仍应以故意伤害罪来论处,只是在处刑时应结合有关犯罪未遂的理论与法律规定来处理。还应强调的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所出卖的只限于已满18周岁且具有正常辨认、控制能力的他人的器官,并不包括他人的人体细胞或人体组织。2007年颁布施行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明令禁止非法出售、摘取人体器官的行为。所谓人体器官,是指由数种细胞组织构成,能担任某种独立的生理机能的人体的组织称部分,如心脏、肾脏、肝脏等。本罪中出卖的对象不包括人体的细胞、组织似是法律规定的缺陷,有待完善。就构成本罪而言,并不能限于出卖某一完整的人体器官,只组织出卖部分人体器官,如组织出卖他人的部分肝脏,也应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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