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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客观方面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19-09-05  浏览量:306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两种行为:入境吸收境内、外的人加入该组织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其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至于是否发展成功则不问,可见本罪是行为犯。但是下面几种行为不能定本罪:(1)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进入中国境内只是与境内现有的犯罪集团相勾结,但是彼此组织相互独立则不构成本罪,只能按照具体的罪名定罪。(2)如果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入境只是进行犯罪活动,比如说贩毒等,也不定本罪,而定为具体的犯罪。(3)境外黑社会成员单独在境内有组织成立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那么,根据《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规定,应该按照“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只能是入境吸收成员或者在境内进行本组织成员的调整。

还有学者对2000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中的“发展组织成员”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本罪的犯罪行为是到我国境(含边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根据该《解释》第2条的规定,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这无疑是正确的解释,但同条接着规定: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则不妥当。众所周知,刑法解释不能超出人们对法条含义可预测的理解范围,否则就是类推解释,违反了刑法当中最重要的罪刑法定原则。将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的行为解释为“发展组织成员”,无论如何都超出人们对“发展组织成员”可能含义的预测,实在难以令人赞同。

有学者认为,“入境发展成员”,是指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利用该组织的名义到境内实施发展成员的行为,如果该成员到境内并没有发展该组织成员的任务,而是自己创建、组织了一个黑社会组织的则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不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人员,到境内来对其黑社会组织成员作内部调整等行为,也属于“发展组织成员”,调整行为包括对黑社会组织成员的升迁、调换、降职,以及选举等。不过,单纯地将其中某一个或某几个成员开除出黑社会组织而没有其他内部调整行为的,不应视为“发展组织成员”并且,既然设立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目的是防止境外黑社会组织向我国境内的渗透,那么无论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通过任何途径到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都应认定为入境发展组织成员,而不管行为人是否亲身到达我国境内。并且,只要行为人有“发展”的行为举动,即构成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且成立既遂,而不要求他人最终被发展、吸收为组织成员,属于行为犯

还有一个问题,那就是本罪的行为对象也存在较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行为对象限于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如果在中国境内发展外国人,我国港澳台地区居民为其组织成员,不属于到中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有研究者则认为:“既可以是我国公民也可以是因工作、探亲、生活、旅游等原因在我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总之,发展组织成员的发展对象只要是在我国境内的人员都可以构成,无论他是永久居民还是暂时居留在我国境内的人员。”

我们认为,从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立法精神看,无论发展的成员是中国公民,还是其他人员,只要在我国境内发展,均对我国社会治安管理秩序造成侵害与威胁。而从目前现实情况看,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时期,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外来暂住人员、流动人员日益增多,发展对象不限定于我国公民,也确有更好维护改革开放大局稳定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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