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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成功案例
来源:牛素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29
浏览量:1386

基本案情:

葛某系甲公司一般工作人员,平时联系业务,参与要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因为生意上的事,经常采取一些非法手段霸占市场,讨要债务。2018年,陈某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被起诉到法院,葛某被指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积极参加者。本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认真阅卷,会见被告人,参与多日的开庭审理,为葛某做了无罪辩护,法院最终判决葛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一般参加者,量刑幅度从3-7年降为3年以下,葛某就该罪名被判两年有期徒。以下是辩护词。

  辩护人认为:葛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具体理由分别阐述如下:

事实部分:

1、葛某在甲公司上班时间较短,不是该公司稳定的员工

商丘甲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是合法注册的一个法人单位,该单位以出售混凝土为主要业务。葛某在该公司上班时间较短,而且不固定,葛某自己供述(7卷22页、32页、45页)是在2015年去中信公司上班,在农历8月15日前就辞职了,2016年3、4月份又到中信上班,2017年大概11月份又辞职了。中信公司的工资表显示葛某在中信公司入职时间为2015年5月3日,其领取工资时间为2015年5、6、7三个月,同时工资表还显示其工资为每月3000元;第二次入职时间工资表显示是在2017年2月份,2017年领取工资月份为5、6、7、8、9五个月。由于人的记忆有误差,而工资表记载的葛某第二次入职时间为2017年2月份,与葛某供述的第二次上班时间为刚过春节一致,因为2017年2月份就是刚过了春节,所以关于葛某上班时间应以中信公司工资表记载的为准。按照工资表记载,葛某在中信公司上班时间不到一年时间。

同时葛某本人当庭供述,其本人没有按照中信公司的作息制度和时间上下班,而是想去就去,想走就走,陈宗领的当庭供述也能印证这个事实。所以,葛环亭不是中信公司稳定员工。

2、葛某没有参与除中信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要账

葛某除认识中信公司的少数人外,对陈某入股或参股的其他公司的人员并不认识。葛某在中信搅拌站工作期间,只参与中信公司的要帐,没有参其他公司的要账行为,而且他参与要帐的工地没有一个工地是他自己联系的。

3、葛某在中信公司地位处于最底层

葛某在供述中多次提到与公司的领导陈某、史某关系不好,史某经常欺负他。其供述还称自己经常对陈某的所作所为看不惯,也多次要辞职(14卷34、35、47页均能证明);郑某(卷13第4-5页)也供述葛某负责铺路时水稳工作,偶尔联系一下业务,他联系的工地总是要不来帐,总是被陈某骂,他因此不想干了;王某供述(卷13第144页)供述葛某在陈某、史某面前面子一般,要能力没能力,处于中信公司最底层,史某的当庭供述也能证明与葛某存在矛盾,所以葛某对陈某和史某并非言听计从,不是他们耳提面命的心腹,更不是他们雇佣的打手。

4、葛某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销售经理

葛某所谓的销售经理其实就是个销售员,因为按照通常意义理解,经理是公司中层领导,要领导、指挥别人,从卷宗材料可以看出,葛某并没有领导和指挥谁,对公司的人事和财产没有任何管理权利,中信公司的工资表显示销售部门有十几个人,这些人对外都被称为“经理”,这样中信公司销售部门都是经理,没有销售员;之所以对他们这样称呼,也是为了在生意往来中面子好看,生意好谈。再者,中信公司没有任何书面文件聘请葛某为经理;最后,葛某没有享受销售经理待遇,葛某从中信公司领取的工资是销售岗位的工资,与每个销售人员的工资标准相同。从补充卷10卷中信财务人员与销售经经理“2017年底发工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2017年年底对销售经理发放提成时并无葛某的提成,证明葛某并没有享受销售经理的待遇。所以,葛某销售经理的名称徒有虚名。

5、葛某参与的事件较少

从公诉机关指控陈宗领涉嫌的一百多起案件中,葛某参与的事情只有三起,加上重复评判的是四起,而且每一起只去了一次,每次参加,也很少实施具体违法行为。每次去也都是受领导指派,被别人带领去的,都是被动的。

6、葛某并没有参与该组织的非法收益分配

葛某上班只领取了8个月工资,没有因为参加要帐、停工等多拿到奖励或补助,更没有领到任何销售提成。在卷证据不能证明葛某因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得到了多少非法收入,其领取的为数不多的工资是其合法收入。况且,葛某自己做砂石料生意,不依靠中信公司提供收入来源。

定性部分

葛某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积极参加者”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座谈会纪要中关于“骨干成员”的认为:骨干成员只是积极参加者中较为核心的一部分,除了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之外,还要求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 之所以要加上“多次”和“长时间”的限定,主要是为了从作用上将其与一般的积极参加者相区别。

2018年两高两部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的指导意见第5条第二款对积极参加者作如下规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连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情形,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財务、人员管理等事项。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葛某在中信公司的地位、实施的行为、以及所起的作用,不能认定葛某为骨干分子或积极参加者。

公诉机关指控该组织从2009年以来就开始犯罪活动,至2018年案发将近10年时间,违法犯罪行为达一百多起,而葛某,一个不知道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何物的人,一个在中信公司上班时间不到一年的人,一个对陈宗领和史大坡的所做所为不满的人,一个遭领导排挤打压的人,一个在职期间经常旷工的人,一个参与的事件只有四起的人,一个不靠该组织提供收入来源的人,一个每次事件都是被动参与的人,公诉机关指控他为积极参加者,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葛某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辩护人:牛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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