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华律师亲办案例
原创|立自书遗嘱可能存在风险,需谨慎对待!
来源:刘艳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22
浏览量:587

       一、在自书遗嘱案件中,当事人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往往会通过申请鉴定来认定是否有效。但笔记鉴定可能因样本材料不足存在鉴定不能的风险,最终导致不能按照被继承人意思继承遗产。

(1)无法鉴定自书遗嘱笔记的情况下,或因优势证据被法院认定有效。

案情介绍

被继承人张x3与闫某生育子女张X1与张X2,闫某早于张X3死亡,1994年12月24日,张×3留有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将案涉房产由张X2继承,后张×3将该份遗嘱邮寄给张×2。应张×1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张×3的笔迹进行了鉴定。2014年5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函,内容为:“通过对送检的材料审查,认为检材质量很好,但是样本材料(复印件)数量太少,且样本笔迹大部分笔画被人名章所覆盖,严重影响了笔迹特征的识别效果,基本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我中心决定做退案处理。

法院观点

在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张×2的举证已形成了优势证据,故依据证据规则支持张×2的诉讼请求。

案例原型

(2014)二中民终字第09444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无法鉴定自书遗嘱笔记的情况下,或因无法确认遗嘱真实性而驳回诉讼请求。

案情介绍

被继承人胡某与王某丙是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名,分别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王某丁,胡某于2012年去世。庭审中王某戊提交胡某所留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将所有财产留给王某戊。原告王某甲和王某乙诉称胡某一生不好识字、写字,仅会写自己的名字,该自书遗嘱并非其母亲书写,要求对该遗嘱内容和遗嘱签名的自己是否一人所写、附录中两处字迹是否一人所写予以鉴定。经鉴定机构审核后认为两处签字均无相同字迹,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无法得出鉴定意见。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经鉴定机构审核后,原告要求鉴定部分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无法得出鉴定意见,致使无法确认遗嘱真实性,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原型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0013号

二、自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视为无效遗嘱,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案情介绍

被继承人戴某丙与梁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儿子戴某乙。戴某丙的父亲戴某甲、母亲叶某,姐姐戴某丁、戴某戊,哥哥戴某己、戴某庚。戴某丙于2015年11月15日在家中猝死。梁某负责一切丧葬事宜。

房产一、房产二登记在戴某丙、梁某名下,系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三于2011年购买,登记在戴某丙、戴某丁、陈某名下,为三人共同共有。此外,戴某丙名下还有丧葬费、抚恤金、养老金、公积金、银行存款若干。

梁某、戴某乙提交文书证据,载明“戴某丙一日未死,必养好戴某乙,多有钱财归她所有,戴某丙 12.20”。经鉴定,“戴某丙”三字及全文其他文字均系戴某丙一人所写。

法院观点

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有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即法律对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作出强制性规定。但是,梁某、戴某乙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缺少年份,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具体内容含糊不清,不属于合法的自书遗嘱。本院认为,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案例原型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粤01民终629号



律师解读

自书遗嘱可能存在风险,建议大家不要轻易做自书遗嘱,可能无法实现对自己财产的分配情况。建议可以通过见证遗嘱、公证遗嘱等遗嘱订立方式实现被继承遗产分配。

其一:自书遗嘱往往会因为年代久远、字迹模糊的情况导致鉴定机构无法从当事人提供的样本材料中鉴定其真伪,很难第其真实性进行判断,终将导致被继承人的遗产分配可能事与愿违。此外,我国目前文书鉴定还存在检材分析不足、证据样本检查不细致、文书鉴定人员及机构的资质情况难以保证等情况。 

其二:法律对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作出强制性规定,《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若自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不属于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法院一般会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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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艳华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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