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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脉造影动静脉瘘医疗事故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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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冠脉造影动静脉瘘医疗事故

陈XX向本院提出:

陈XX于2013年11月因病前往X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8日因病情需要行冠状动脉造影检查,第一次穿刺部位桡动脉失败后改从肱动脉做穿刺,检查结束后当晚,穿刺的部位出现淤血肿大,被告医务人员未明确淤血原因,对症处理后予以出院。出院后陈XX反复因胸闷、头晕前往XX市人民医院。

2015年9月30日,陈XX前往XX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5年11月18日再次前往XX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动静脉瘘修补术。2015年11月25日修瘘手术结束后,回到XX市人民医院再次入院治疗至今。2016年4月1日,XX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安徽XX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原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鉴定,XX市人民医院在对陈XX的诊疗过程中冠心病、高血压病(很高危)、DDD起博器置入术后诊断明确。在其治疗过程中,XX市人民医院存在病史询问不详尽。体格检查不细致,未及时对动静脉瘘进行治疗等方面的过错,是导致陈XX目前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XX市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陈XX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拟为60%左右。另,陈XX自2013年11月14日起在XX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今,共计住院673天。综上,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XX市人民医院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XX市人民医院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170天,营养费、护理费按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对陈XX的上述损失,XX市人民医院承担60%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XX提交的安徽XX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XX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陈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陈XX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程度拟为60%左右,供委托人参考。被鉴定人陈XX因故致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构成伤残等级七级;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诉讼中,陈XX申请要求对其因XX市人民医院医疗过错致心功能不全及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XX市人民医院申请要求对陈XX的自身疾病与其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安徽XX司法鉴定中心审查认为“鉴定人在审查鉴定材料后发现陈XX目前的心功能较以前并未出现明显改变,与当事人口述的病情变化不相符。”鉴定机构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7月24日,陈XX与XX市人民医院共同申请要求对陈XX的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XX的护理期为450日,营养期为120日为宜。2.被鉴定人陈XX导致心功能损害的诱因消除后目前病情稳定,无继续治疗必要,不宜进行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安徽XX司法鉴定中心有关医疗过错及参与度、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陈XX提交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及XX市人民医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陈XX住院天数为829天,期间陈XX支付医疗费49072.60元,XX市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91760.42元。

诉讼中,陈X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80天计算,营养期为950天,护理期为1280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XX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XX市人民医院在对陈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陈XX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XX市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60%左右,本院确定XX市人民医院对陈XX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陈XX的损失为:医疗费140833元(其中XX市人民医院垫付9176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80元(20元/天×829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51399元(114.22元/天×450天)、残疾赔偿金119539.60元(29156元/年×10年×41%)、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800元(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合计356351.60元。XX市人民医院应赔偿陈XX各项损失213811元(356351.60元×60%),扣除其垫付的91760.40元医疗费,XX市人民医院还应给付122050.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122050.60元;

二、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

冠脉造影动静脉瘘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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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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