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美容所没有手术病历败诉医疗事故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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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所没有手术病历败诉医疗事故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程XX、XX美容所连带赔偿因医疗损害给XX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暂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程XX、XX美容所承担。事实和理由:程XX系XX美容所的执业医生。XX与程XX事先联系后,XX于2017年3月19日中午到XX美容所,程XX收取了XX4000元的费用,并在没为XX做任何检查的情况下,将XX带至XX美容所的三楼手术室做腿部抽脂瘦腿手术,程XX在该手术过程中反复劝说并一再承诺,又为XX做了胸部丰胸填充手术,后XX又通过支付宝支付给程XX4000元。丰胸手术后,XX因双乳疼痛与程XX多次沟通,程XX说属正常反应。因双乳疼痛加剧,XX于2017年9月12日去市药都医院做B超检查,检查结果为“乳腺增生伴右侧乳腺处囊性扩张、双侧乳腺低回声结节”。后XX又于2017年9月16日去北京解放军总医院再次检查,结果为“腺体结构紊乱、双乳导管多发囊状扩张,双乳多发乳导管囊状扩张等症状”。程XX作为XX美容所的执业医师,在没为XX作任何检查的情况下就为XX作了腿部抽脂及丰胸手术,XX美容所明知程XX所作手术不符合医疗操作规范的规定而不予制止,上述行为侵害了XX的合法权益,XX依法诉讼维权。

程XX、XX美容所辩称,1.XX美容所是依法开办的具有医疗美容资质的医疗美容机构,程XX具有相应的医疗美容医师执业资格证,程XX系在XX美容所执业,仅是XX美容所的从业人员,不是责任主体同时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程XX、XX美容所实施的医疗美容行为系双方自愿,符合相关的规定和医疗美容行规,并无不当,XX所主张的损害与程XX、XX美容所实施的医疗美容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程XX、XX美容所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XX提交的支付交易明细、市XX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的询问笔录三份、市人民医院病历、市人民医院彩超报告及诊断证明书、总医院超声波检查报告单,上述证据证明XX于2017年3月19日在XX美容所做了抽脂填胸术,并为此支付4000元手术费用,XX美容所在此次手术前未为XX作检查,术后XX手术部位不适,经医院检查为双乳多发乳导管囊状扩张及双乳肿块的事实,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能互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程XX、XX美容所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程XX的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上述证据证明程XX在XX美容所执业,程XX具有医师从业及执业资格的事实,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XX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XX美容所的诊疗行为与XX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XX因此次诊疗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因XX美容所未提交案涉的抽脂填胸手术的术前检查、术中记录等原始医疗美容病历原件,无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针对XX美容所及其医务人员程XX在对XX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XX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XX对此申请鉴定,因XX美容所未提供原始医疗美容病历及相关材料,导致无法进行鉴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XX美容所及程XX存在过错并与XX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因程XX系XX美容所的医务人员,故程XX对XX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XX美容所对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庭审中XX美容所仅认可收到XX支付的4000元手术费,且XX所提供证据只能证明其向XX美容所支付了4000元的手术费,不能证明其损失为100000元,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XX美容所应赔偿XX医疗费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州市XX区XX医疗美容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4000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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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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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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