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纸巾及护理垫护理费医疗事故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18
浏览量:320

纸巾及护理垫护理费医疗事故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各项损失171671.60元(其中医疗费及外购药品费用10174元、营养费91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残疾人生活必需品5205.20元、护理费116800元、康复费27000元、交通费住宿费3367.4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5月12日,原告因先天性心脏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法络氏四联症”。5月13日,被告为原告进行“体外循环下法四矫治术”。6月1日,原告突然意识不清,呼吸骤停,被告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后原告呈深昏迷状态,有高热、阵发性抽搐,6月4日,原告逐渐恢复自主呼吸,浅昏迷、有阵发性抽搐,被告给予对症及支持治疗,7月4日行颅脑CT检查示脑萎缩,予以高压氧等治疗,原告意识无明显好转,仍有阵发性抽搐。为了进一步治疗,经被告同意,原告先后到广东、北京等地医院继续治疗,但治疗效果并不理想,原告目前仍旧不能自主活动,为完全护理依赖,需要不断进行康复治疗。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经过北京市两级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3月以前的各项赔偿费用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被告已履行赔偿义务,之后各项费用仍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XX市中心医院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已经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本次属于重复诉讼。认定被告有医疗过错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在治疗终结后长期滞留北京,有意扩大损失,高出部分的费用应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请依法判决。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5月12日,原告张XX入住被告中心医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法洛氏四联症”,5月13日,被告中心医院为原告进行“体外循环下法四矫治术”,术后原告意识清醒。6月1日,原告自述头疼,后突然意识不清,呼吸骤停,经抢救原告逐渐恢复自主呼吸,浅昏迷,有阵发性抽搐,被告中心医院继续予以对症及支持治疗。2001年7月4日,被告为原告行颅脑CT检查显示脑萎缩,予神经营养及高压氧等治疗,至出院时原告意识无明显好转,仍有阵发性抽搐,发作时表现同前,2002年1月1日原告出院。后原告到大学第一医院等处继续治疗。原告张XX诉被告XX市中心医院、大学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作出(2007)西民初字第12866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11115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张XX法定代理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9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民申字第2229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作出(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18183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一中民终字第11115民事判决及(2007)西民初字第12866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3月作出(2012)西民再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认定因被告XX市中心医院自身原因致其举证不能,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医院自行承担,被告XX市中心医院应对原告的损失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负责赔偿原告因此所支出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大学第一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住院费39469.67元、医疗费75560.38元、营养费(截至2012年8月31日、每日50元)1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267.43元、住宿费92828.58元、护理费(截至2012年8月,按两人护理,每人每月3000元计算)468000元、交通费10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50元、住院陪床费18088元、残疾赔偿金658060元、复印费、通讯费、鉴定费7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全部赔偿费用合计1867355.06元,鉴于原审所判决的2476000元已经执行到位,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原审所判款项不再执行回转,原审与该次审理中所认定的赔偿金额多出的部分用于预支原告今后的医疗、护理、营养、残疾辅助器具购置、更换等费用,待上述款项用完后再行花费的开销,原告可以凭相关票据另行主张。原告张XX及被告XX市中心医院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作出(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075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原告张XX自2012年9月至2018年2月的损失本院已经另案处理。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原告张XX在北京持续护理治疗。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赔偿责任已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应予认定。在原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行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其护理依赖、残疾辅助器具、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X目前损害后果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2人为宜;残疾辅助器具有轮椅、站立架、手部矫形器、足部矫形器、雾化器、胃管、注射器、纸尿裤、护垫等,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应定期监测肝功能、抗癫痫药血药浓度等,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需要康复治疗,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以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为宜;需要抗癫痫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该鉴定结论的绝大部份内容在原诉讼中被人民法院采信。且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叙明:“原审与该次审理中所认定的赔偿金额多出的部分用于预支原告今后的医疗、护理、营养、残疾辅助器具购置、更换等费用。待上述款项用完后再行花费的开销,原告可以凭相关票据另行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护理、治疗等具有必要合理性,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174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第一医院门诊收费医疗费票据1张、挂号费票据1张,合计金额793.22元,外购药品票据6张,合计金额9376元,共计10169.6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零售药物发票均注明了所购药品名称,被告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具备从药理知识方面详细质疑药品关联性的能力,但其未作具体质疑,只是概括辩称全部药品无关联,不具有说服力,本院推定原告所购药品与其治疗具有关联性。

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125元。每日50元营养费赔偿标准已经为鉴定结论及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认定。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应赔偿营养期为184日,原告主张9125元未超出限额,本院予以认定。

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包括一次性使用注射器及运费2840元,纸巾及护理垫2365.20元,合计5205.20元。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大量卫生用品,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主张雇佣两护工护理,护工中介费用(8000元/人×2人)16000元、护工正常工资(8000元/人/月×2人×6月)96000元、护工节假日三倍工资(800元/人/天×2人×3天)4800元,护理费共计116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工工资有爱侬家政公司客户中介协议、家政服务雇佣合同、服务费票据、证明佐证,节假日三倍工资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康复费。原告主张康复费27000元。经审查,原告鉴定结论中的康复费,因意见过于笼统,未被北京法院采信,本案中亦未提交实际支出康复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6、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3367.44元。经审查,原告张XX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一直在北京治疗,故原告提交的XX交通费、住宿票据与原告就医治疗无关联性,其请求的法定代理人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交的北京市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关联性无法查明,被告亦提出异议,但原告在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600元。

上述原告张XX的各项损失合计141899.82元,应由被告XX市中心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经济损失141899.82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0元,予以免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须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费缴纳户名:陕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60302070902**。




审判员  罗晓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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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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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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