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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脑膜炎医疗事故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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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膜炎医疗事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黄XX于2017年4月25日11时因高热入住市一医院,同年4月29日23时许,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医病理检字第F-96号鉴定意见:黄XX系急性脑膜炎致急性中枢神经细胞功能障碍而死亡。岳阳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鉴定意见于2017年11月1日送达医患双方,诉讼期间,市一医院于2017年11月29日申请再次鉴定,但申请日期已超过规定的15天期限。

同时查明,黄XX在市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07.25元,会诊费1000元,市一医院垫付两次鉴定费21260元。

根据鉴定意见对本案的主次责任按7∶3的比例划分,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XX因本次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907.25元(含会诊费1000元)×70%=3435元;2、丧葬费51415元÷2×70%=17995.25元;3、死亡赔偿金29386×20年×70%=411404元;4、交通费3000元×70%=2100元;5、鉴定费21260元×70%=1488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70%=35000元。以上6项合计484816.25元,扣减市一医院已垫付的鉴定费21260元,市一医院还应赔偿463556.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市一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黄XX虽是农村户口,但随父母一起生活,XX在城镇已购买商品住房,并在城镇企业务工多年,黄XX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市一医院在诉讼期间,逾期之后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民医院赔偿XX各项损失共计463556.25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3元,由咸民医院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XX的经常居住地距离市一医院约200米。双方选定在岳阳市医学会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选择鉴定专家、主持召开鉴定会共需两次往返岳阳市。岳阳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认定医方存在下列过失行为:病情重视程度不够,辅助检查不完善,治疗和抢救不规范,贻误转诊时机。医方上述过失与患儿死亡有因果关系。尸检报告提示患儿系急性脑膜炎致急性中枢神经细胞功能障碍而死亡,急性脑膜炎疾病进展快、病情重、死亡率高。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该次鉴定费为1260元。XX主张在岳阳市医学会鉴定时,其承担了鉴定专家会诊费1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市一医院对此不予认可。

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交通费问题。因XX家距离市一医院约200米,在4天住院期间交通费很少或可忽略不计,但考虑到双方选择到湖南省医学会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选择鉴定专家和召开鉴定会需要两次往返岳阳市,如果租车则费用扩大,如果不租车,为保证不延误时间则可能需要留宿一夜,同样扩大支出,结合该实际情况,一审酌定交通费合计3000元并非过高,二审继续予以认定。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问题。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儿死亡后果,一是因为急性脑膜炎疾病进展快、病情重、死亡率高,二是因医方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医学科学处于不断发展进步之中,但因疾病的多样性及病人体质的特殊性,即使在具有先进医疗技术、高端医疗设备、医护人员尽职尽责的医院,仍存在许多无法攻克的难题及疾病疗效不佳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从侵权责任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医疗技术、设备设施状况、侵权手段、方式、因果关系及当地生活水平分析,按一般侵权责任案件的惯例酌定患儿死亡给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较为适当,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过高,对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精神损害抚慰金宜调整为3万元。3.关于患儿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患儿随其父母生活居住在城镇,其因年幼无收入来源,但其在城镇的消费支出来源于父母的收入,其父母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患儿及其父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一审对患儿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4.岳阳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后,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异议期限内,双方均未向湖南省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应视为双方均接受了岳阳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由市一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由患方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主次责任,按7:3的比例划分属于常规,并未偏袒任何一方,市一医院认为一审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市一医院仅应承担50-60%的比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时XX主张其承担了专家会诊费1000元,但未提供岳阳市医学会出具的收据或证明,市一医院表示对此并不知情,不予认可。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1000元会诊费不予认定。故XX因黄XX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07.25元、丧葬费25707.5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71594.75元,由市一医院承担70%的责任即470116.3元,扣减已承担的21260元,市一医院还应承担448856.3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市一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

二、由人民医院赔偿XX各项损失共计44885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脑膜炎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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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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