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亮律师亲办案例
偷拿超市菜刀出去杀人,超市该不该承担责任?
来源:姚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13
浏览量:526
 来源:裁判文书网,刑事法律圈编辑整理,仅供参考
编者按:


这是发生在江西某地的一起案件,最终法院判决超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是超市疏于管理和防控,对其销售的菜刀被盗出而未发现,未尽到足够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毛某甲(精神病患者)偷拿菜刀作为作案工具,对该侵害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的作用,存在过错。


对该判决,编者持保留意见,认为加重了作为经营场所管理者的法律义务。


编者认为,如果通过正常观察,明显能发现毛某甲精神不正常,而超市却没有发现,之后毛某甲偷拿菜刀出去杀人。超市对此偷刀杀人事件显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通过本案的判决书,没有证据证明超市是明显能发现毛某甲属于精神不正常之人而允许其进入超市。


再如果,毛某甲持偷拿的菜刀在超市内或超市管理的其他场所内杀害他人。不管超市管理者是否及时制止,都会因对商品(菜刀)的管理存在疏忽而承担大小不一的过错责任。但本案毛某甲杀害他人的地方不属于超市的管理场所。


排除以上情况外,编者认为,超市是人流汇集比较集中的购物场所,虽然超市都建立有安防、安保体系,但由于其不具备执法权,故其防保措施仅限于仪器的监测和肉眼的观察,不可能对顾客人身进行搜查性的防损检查。因此,对人流密集又处于开放式经营的超市而言,即便有再完善的安防、安保体系,也不可能做到360度无死角监控。商品损耗是每个超市不可避免的现实问题,也是每个超市着力解决的经营难题。依据现有的技术及条件,几乎没有任何一家超市可以把商品损耗率(除商品自身原因)降为零。故以此没有发现被盗走的菜刀,就认定超市疏于管理和没有尽到足够的防范义务,是加重了作为经营场所管理者的法律义务。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5民终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地王购物广场。


负责人:单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197*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某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198*年*月*日生,土家族,重庆市人,住新余市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甲,女,198*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乙(系毛某甲养父),男,195*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系毛某甲养母),女,195*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某区。


原审被告:黄某某(系毛某甲生父),男,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某区。


原审被告:毛某丙(系毛某甲生母),女,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某区。


原审被告:某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X广场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赵某某、毛某甲、毛某乙、林某某,原审被告黄某某、毛某丙、某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7)赣0502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事实、新理由、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广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X广场无需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毛某甲杀害胡某某死亡事件与X广场的经营管理行为并没有因果关系。2.X广场没有安全保障的义务,更没有违反安全保障的义务,一审判决X广场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胡某某是经过冰灵网吧时被毛某甲杀害,并非在X广场购物时被杀害,行凶地点非在X广场经营场所范围内。


胡某某、赵某某未予答辩。


毛某甲辩称,自己承担责任,无需毛某乙、林某某承担。


毛某乙、林某香未予答辩。


黄某某、毛某丙未予答辩。


股份公司未予答辩。


胡某某、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毛某甲、毛某乙、林某某、黄某某、毛某丙向胡某某、赵某某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660528.5元;股份公司、X广场在过错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70%的赔偿责任462369.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毛某甲、毛某乙、林某某、黄某某、毛某丙、股份公司、X广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某日晚6时许,毛某甲因与其前男友感情纠纷,便萌生杀人想法,随后来到X广场,拿了两把菜刀并放在随身携带的花色提包内未付款就从超市进口处离开超市,且在离开超市时未受X广场工作人员的阻拦。之后毛某甲来到冰灵网吧,恰逢赵某某骑电动车搭载其女胡某某经过,毛某甲持刀砍向被害人胡某某头部、背部数下,被害人胡某某当即被送往新余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后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7892.25元。经江西××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毛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2016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渝刑初字第002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毛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后毛某甲家属支付赔偿费用30000元。另查明,毛某乙、林某某系毛某甲的养父母,毛某甲与毛某乙、林某某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黄某某、毛某丙系毛某甲的生父母。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该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毛某甲持刀将胡某某、赵某某之女砍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股份公司、X广场的赔偿责任,毛某甲在X广场处偷拿两把菜刀,且在偷拿了菜刀后,从X广场超市进口处离开,并未受到X广场工作人员的阻拦,X广场存在管理不到位。后毛某甲持偷拿的菜刀将胡某某、赵某某之女砍死,X广场疏于管理,导致毛某甲偷拿菜刀作为作案工具,对该侵害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的作用,存在过错,本院酌定X广场应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因股份公司与X广场不存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也不是X广场总公司,故股份公司对于胡某某、赵某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关于胡某某、赵某某主张毛某甲、毛某乙、林某某、黄某某、毛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毛某乙、林某某系毛某甲的养父母,毛某甲一直由毛某乙、林某某抚养长大,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父母子女的规定,黄某某、毛某丙与毛某甲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毛某乙、林某某的收养关系而消除。毛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作为监护人的毛某乙、林某某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7892.25元;死亡赔偿金:242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735元;胡某某、赵某某各项损失,以上合计329387.25元,由毛某甲、毛某乙、林某某共同承担,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299387.25元;X广场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即494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毛某甲、毛某乙、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某某、赵某某赔偿金299387.25元。二、江西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地王购物广场应对上述款项中的49408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胡某某、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8元(一审法院对胡某某、赵某某予以免交),由毛某甲、毛某乙、林某某承担12671元,江西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地王购物广场承担22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X广场是否要承担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除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对由此造成的民事权利的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本案中,毛某甲持刀杀害胡某某及赵某某的女儿已构成犯罪并被判刑,因该行为给该两受害人造成损失被原审判决责令赔偿,毛某甲因患××,对其负有监护职责的养父母毛某乙及林某某亦被判决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所应当,于法有据,上述判决结果毛某甲、毛某乙、林某某均服判,本院不再赘述。关于本案X广场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本案中,X广场作为一家大型超市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者,本应对其经营场所的防盗和商品安全有一套完善且规整的防控措施和管理制度,却疏于管理和防控,对其销售的菜刀(两把)被毛某甲盗出而未发现,未尽到足够谨慎的注意义务,让这种对人身有潜在威胁的特殊商品被患有精神疾病而不能控制其行为的人所掌控并造成现实杀人结果,X广场这种疏于防范的过失构成了××患者毛某甲杀人结果的先决条件,该不作为是为前因,与毛某甲杀人行为作为近因,共同形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X广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显然存在过错,其关于损害行为不发生在其管理的商场、损害对象不是其服务的顾客以及无因果关系不应担责的辩解,于事无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基于X广场的过错(疏失)行为对本案损害结果影响力的大小,判令X广场承担15%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允,但适用法律有遗漏,本院更详尽地予以援引。


综上所述,X广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遗漏,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20元,由上诉人江西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X广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昌


审 判 员 艾*钊


审 判 员 甘*易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邹*


书 记 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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