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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清涛律师亲办案例
夫妻对财产所做的书面约定合法有效,产生权利变动的法律效果
来源:张清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08
浏览量:323

【案情简介】 上海市宝山区的张某某与章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张某某的单位福利分房分给他们一套公房,后夫妻将该公房买下产权,产权登记在丈夫张某某一人名下。后丈夫发现自己罹患癌症,为了避免自己去世之后因房屋产生继承纠纷,决定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为妻子名下。双方一同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了产权变更登记,丈夫在登记申请书中手写特别注明“本人自愿将该产权变更给配偶章某某一人所有”,此后妻子章某某取得了新的房屋产权证。不久后丈夫去世。丈夫生前曾表示,父亲去世后,母亲为父亲购买了双人墓穴,自己死后要与父母安葬在同一个陵园之内。此后,丈夫的母亲提出诉讼,认为房屋系婚后购买,无论登记在谁名下,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儿子的一半房产份额属于遗产,儿子生前未留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并且母亲认为儿子银行账户内的一半钱款都属于遗产,不同意妻子章某某使用存款去购买双人墓穴。

【争议焦点】 请问张某某生前变更房屋产权的行为属于何种法律性质?张某某在登记申请书中手写的那一行字是否属于遗嘱?产权变更后房屋是否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已经成为了妻子章某某的个人财产?可否使用夫妻存款购买双人墓穴?购买墓地钱款是否应当在夫妻共同存款中先予扣除?

【法律分析】 妻子章某某找到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张清涛律师咨询上述疑惑。张清涛律师分析后认为:遗嘱是公民生前书写,决定自己死后财产如何分配,有明确的格式要求(遗嘱三要件,缺一不可:内容明确、亲笔签名、具体日期)。本案中张某某在登记申请书中手写的那一行字,是生前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当然不属于遗嘱。生前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能从继承法中去找寻法律关系,应当从婚姻法中去找寻。《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张某某在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手写的那一行字,属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书面约定,不仅如此,变更登记完成还属于对书面约定的完全履行,完全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房屋已经属于妻子章某某的个人财产。丈夫去世后,该房屋不属于遗产,不应当列入法定继承分割的范围。

关于购买墓地,张清涛律师提出,公民去世之后购买墓穴落葬符合中华民族传统风俗,用夫妻共同财产去购买夫妻共同的双人墓穴,合情合理合法,没有使用他人钱款,他人无权提出异议。并且母亲也是使用与父亲的共同财产在同一陵园购买的双人墓穴,法律情形完全相同,适用的标准也应相同,不能说母亲可以这样做,儿子不可以这样做。购买墓地的钱款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先予扣除,剩余财产的一半才属于遗产。

张清涛律师还研究了大量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收集汇总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撰写《代理词》提交给法官,法庭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和激烈辩论,宝山法院最终判决全部支持了张清涛律师的观点。后附张律师的《代理词》供大家参考。本文属原创文章,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某玉英诉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法官:

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接受章某某的委托,指派张清涛律师作为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恳请法庭采纳。

一、 关于目前已登记在章某某名下的房产二分之一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我们认为该房屋已经属于章某某一方的个人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也不属于遗产的范畴。理由如下:

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张某某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将房屋变更登记为章某某时,在《登记申请书》中“说明事项”一栏,明确表达“本人同意将该产权变更给配偶章某某一人所有”,下面有张某某章某某的亲笔签名,此即为书面的、明确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且已履行完毕。

2、 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及《人民司法·案例》做指导。

《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0期,(2017)京02民终2100号案件,【案例要旨】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属于夫妻财产契约,可直接产生财产归属变动效果,任何一方不能单方变更、撤销契约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总第218)——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案例要旨】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最高法院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山东)20151120——杨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案例要旨】本案中的《协议书》由当事人双方签字认可,且有见证人签字,协议书签署后双方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在刘某某无相反证据证实杨某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时,《协议书》内容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协议书》所附一方提出离婚,协议无效的约定,因限制他人离婚自由,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其无效不影响协议书其他条款的效力。

3、有特殊的事实背景。

张某某得知自己将不久于人世后,想到了将来母亲(主要是几个姐妹撺掇)可能会和妻子、儿子因为房产产生纠纷,于是夫妻双方商量决定,在张某某去世之前就将房屋变更登记为妻子一人所有,以避免将来可能产生的纠纷。张某某先是拖着重病的身体,将违章建筑拆除,之后坐着轮椅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变更时特别标注了那句话,再次强调自己的意思表示。此后不久张某某便去世,我们援引《人民司法·案例》中的陈述:只要法律措辞的语义清晰明白、且这种语义不会产生荒谬的结果,就应当优先按照其语义进行解释

4、不违反法律,未侵害他人权益。

夫妻之间日常的财产约定尚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举轻以明重,更何况本案具有特殊的事实背景,更应当毫无疑问的尊重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此种变更与那些企图逃避外界债务,将房产变更为他人的做法完全不同,逃避债务,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他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维护权益。而本案这种特殊背景下的变更,未影响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任何人无权主张撤销。

二、死者去世后应当购买墓地落葬,入土为安,符合我国的公序良俗,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张某某的墓穴已经确定安置在宝罗瞑园墓穴,张某某的父亲即安葬在此处,当时购买的是双人墓穴,包含了原告某玉英的墓穴。此款应当在死者生前的财产中扣除,剩余的财产,一半属于章某某,另一半才属于遗产,四个继承人平均分割。

公序良俗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所谓公序,即社会一般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所谓良俗,即一般道德观念或良好道德风尚,包括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用非常广泛,在民事审判中具有重要意义。

代理人:张清涛律师

2019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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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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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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