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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族慈善信托制度的法律思考
来源:罗娟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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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随着高净值人士的迅速增长,国内对家族财富应如何传承的讨论也越来越多,产生于英国的家族信托应运引入。但是家族信托对国内高净值人士的吸引还远远不够,政策法规对该项制度的推动力也明显不足。慈善信托由于其公益目的,在政策法规上享有诸多优惠,但又因为其无私奉献的特性与人类本性相悖,导致慈善信托在国内也难以大规模发展。家族慈善信托,将两种信托相结合、互享优势、互避短板,成为最近业界比较推崇的模式。我国应尽快推动相关立法,推动该项制度迅速发展并监管其健康发展。

[关键词]:家族信托;慈善信托;委托人权利;

一、家族慈善信托在我国的现状

(一)国内已存在家族慈善信托

在实践中,国内已经开始了对家族慈善信托模式的尝试,如“万向信托—乐淳家族慈善信托”、“中信• 何享健慈善基金会2017顺德社区慈善信托”、“长安慈·民生001 号慈善信托”,都是将高净值人群的家族财富管理需求与慈善信托相结合的典型代表。

(二)高净值人士采用家族慈善信托比例过低

2017年9月,中国千万元级高净值人士的数量约为186万人。而直到2018年8月,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的通知》,才在我国首次提出了家族信托的定义。虽然实践中已经有了家族慈善信托的出现,但是对于大量的高净值人士,几单信托显然是占比过低,表明家族慈善信托仍然未得到较好推行。这也是对相关法律提出了挑战,只有法制条件更健全,观望者们才会敢于践行。

二、家族慈善信托难以推广的原因

(一)家族信托和慈善信托结合难

1、家族信托无明显优势

家族信托作为私益信托的一种,更多的是注重对家族财富的传承和对家族内部人员的保护。财富传承有众多方式,无法首选家族信托。

首先,针对受托人信托财产的管理能保值增值的优点,只要继承人经营、投资有方,家族财产可持续发展,或者引入职业经理人,都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并且不用支付信托所产生的高额管理费用。

其次,信托财产的登记、税收优惠等,均未实际落实,导致大量高净值人士还处于观望状态,轻易不敢冒险。当然,这是自然规律,不可操之过急,新生事物如一旦出现便被广泛接受,也可能存在更多隐患。但法制的落后,实为家族慈善信托发展艰难的重要原因。

最后,征收遗产税是国外家族信托能够大量发展的重要推动力之一,我国却迟迟未对遗产税的开征进行落实。既然遗产继承没有任何成本,而设立信托却要求多、成本高、风险大,自然让人们不会选择设立家族慈善信托这种方式来完成财富传承。

2、慈善信托要求完全公益,不利于发展

《慈善法》、《信托法》都规定慈善信托须全部用于公益项目,并且挪用到非公益项目上会承担法律上的风险。从人性根本上出发,大多数人更愿意将自己财产的收益用于自身及家人,而非完全用于公益项目。公益责任更应当由国家来承担,而不能强求私人去无私贡献。

实践中当然要对慈善信托的入门进行严格掌控,防止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慈善行不义之举。但笔者认为,慈善应当放宽门槛,吸引更多的高资产人士投身慈善,严格监管慈善收益投用程序即可。

(二)委托人权利受限,不利于家族信托助力慈善

1、委托人不可继任

用通俗一点的话来形容,信托委托人便是花钱请人办事的人,所以在《信托法》中,赋予了委托人诸多权利,委托人知情权、撤销权、解任权、信托管理方法调整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等。设立信托的期限是多久,《信托法》并没有限制,也就是说,信托期限无上限,可以设置上百年或者更长时间。

信托无期限,而委托人的生命有期限。委托人去世,虽然不影响信托的存续,但是按照《信托法》中对当事人的定义,信托当事人的委托人一方已经缺位。即便受益人享有同委托人的一样的知情权、撤销权、解任权、信托管理方法调整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却毕竟不同于委托人身份,在与受托人的交流沟通中主动性和有效性都大打折扣,不利于信托财产的管理。

2、委托人变更受益人权利受限制

继承法中,继承开始后,如存在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遗弃、虐待被继承人等等情况,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但是这都是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确定的,被继承人生前可任意制定遗嘱或遗赠,不受任何限制。

家族信托的设立,最主要的功能之一便是照料家人。笔者认为,家族信托受益人的身份,更多体现的是委托人对自己家人的安排。那么除了信托具有更可持续的优点,其实质和被继承人如何分配遗产是一致的,都应当体现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但《信托法》却并没有赋予委托人自由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尤其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信托设立后,受益人的变更还需要经受益人同意。 也就是说信托一旦设立,委托人无法轻易变更。即便说信托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但笔者认为此举仍然是侵害了委托人的自由处分权利。

(三)、监察人的指定、变更不完备,不利于家族信托发展

《信托法》中并未给予监察人作为信托当事人的地位,并且只有公益信托要求应当设置监察人。监察人的义务是审查受托人提交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财产状况报告、清算报告,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时向委托人报告,还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虽然《信托法》及《慈善法》中均对监察人的权利义务有了规定,却对选取监察人的范围,监察人未履行相应义务时如何承担责任,委托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更换监察人等等问题都未涉及。更为严重的是,在委托人去世后,监察人的报告义务应当向谁履行,这就出现了权利搁置的情况。以上关于监察人的种种缺漏,都会导致设置监察制度的意义和目的无法实现。

三、完善相关制度几个方面的建议

(一)家族慈善信托模式下法律规定的变通

家族慈善信托,是慈善信托借着家族信托得已更好发展,家族信托凭借慈善信托获取税收等优惠政策。现在关于家族慈善信托的模式,主要有三种探索,慈善信托与家族信托并联、家族信托本金/收益成立慈善信托以及家族信托残值成立慈善信托,虽然是将两种信托进行了联合,但是仍然存在相互独立的问题,慈善信托的收益还须全部用于公益项目,家族信托无法依靠慈善获取优惠。在这种情况下,两种信托结合的优势并不突出,无法调动设立信托的积极性。

笔者认为,若将慈善信托的公益性降低,进行收益分配,如将家族慈善信托项下的收益按照90%和10% 比例,90%用于捐赠慈善项目,10%用于分配给固定范围的受益人。这样,既保障了家族成员的收益,也能实现慈善目的。

(二)委托人可增加、指定继任委托人

《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中有明确,信托文件中约定或者经过原委托人同意,可以增加新的委托人。那么这表明,委托人是可以进行变更的。

前文已提出,委托人没有自由增加、指定继任委托人的权利,不利于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对受托人的监管,也会导致监察人履行义务的主体产生空白。因此,笔者建议,在家族慈善信托中,应当赋予委托人该项权利,委托人生前可以通过书面方式直接通知受托人增加、变更委托人;也可采用遗嘱方式指定继任委托人,在去世后继任委托人上任,不至于信托当事人一方缺席。

(三)委托人有权变更特定受益人

人际关系瞬息万变,即便是家族成员亦是如此。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在指定受益人前,其他成员或许会刻意表现。而在受益人指定完成后,由于委托人不可轻易变更受益人,部分受益人会产生变化,当这变化不至于严重侵害委托人权益时,委托人仍然无法变更受益人。

父母将财产转移给子女后,子女仍然如未得到财产前一样孝顺的,实际生活中并不多见。因此不轻易地、过早地将全部财产转移给子女,也是对家庭养老功能的一种保护。同理,受益人经指定后无法轻易变更,受益人已得到既得利益,委托人对其作用减少,很容易产生不良影响。

因此,笔者认为,委托人应当像设立遗嘱变更继承人一样,有权变更特定受益人,以最大程度地保护委托人的各方面权益。而家族信托下用于慈善的部分则不允许随意变更受益人。

(四)明确监察人选取方式、权利义务

家族慈善信托对于受托人的专业要求高,对于监察人的要求亦应当严格。更重要的是监察人的设立要维护家族信托的健康良性发展。因此,监察人不可随意选取,而应该附有条件,监察人的选取尽可能的体现委托人的意志,由委托人选定。监察人报酬可与信托财产关联。以避免监察形同虚设。相关组织、个人均可成为监察人。

同样,监察人同受托人一样,应当承担履行义务不当的责任。而不能是仅有权利监管受托人,却无义务向委托人负责。

结语

家族慈善信托,一方面让家族财富更好的传承和再生产,不仅给家族内部人员的生活提供了保障,也是对社会财富的积极利用进行了扩大;另一方面而言,让家族传承除了物质,还有更高层次的关于慈善精神的传承,对家族人员的人格塑造有重要作用,也让社会大众对慈善精神有更多的了解和学习。因此,应当重视该种信托模式的优越性,在立法上积极推动家族慈善信托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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