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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瑕疵出资的五大民事责任及裁判要旨
来源:殷运健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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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必须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不仅是公司资本运作的需求,更是公司给予股东股权也即股东投资收益的依托。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和公司资本充实的保障,也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重要条件。



瑕疵股权概念



对于瑕疵股权的定义,我国立法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多数学者以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为标准,把瑕疵股权分为广义上的瑕疵股权和狭义上的瑕疵股权。广义上讲,瑕疵股权既包括股东在出资的方面存在瑕疵,也包括在股权登记、记载等程序上存在瑕疵。狭义上讲,瑕疵股权仅指股东未按公司章程约定,完全缴付其在公司章程中所认缴的出资额而取得的公司股权,即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在实务中,导致瑕疵出资股权出现的情形包括但不局限于股东出资不足、出资不实、抽逃资金等原因。

 

本文所述的瑕疵股权,是指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存在瑕疵所致的狭义上的瑕疵股权。

 

 

 

瑕疵股权的类型

 

 

 

瑕疵股权的形成原因包括各种违反出资和资本维持规范的行为。诸如:虚假出资、非货币出资未转移财产权或价值不足、未按期缴纳出资、未经减资程序而抽回出资财产等。

 

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瑕疵股权的原因很多,不同的原因对于利益相关人所产生的影响不同,因此分清瑕疵股权的类型对于确定瑕疵股权出资人及受让人的责任至关重要。

 

 

(一)因出资不足导致的瑕疵股权

 

 

出资不足是指出资人已经按照章程的约定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对于剩余未履行的出资义务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的行为。在货币出资当中,出资不实的表现为股东的实际出资低于其在公司章程中所认缴的出资额;在以实物、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情形中,出资不实的表现为股东没有将非货币资产交付给公司,或者在需要办理登记及其他手续的情形下没有办理。

 

 

(二)因出资不实导致的瑕疵股权

 

 

在股东以非货币形式的出资当中,出资不实是指用以出资的实物、土地使用权等资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所约定的价值。

 

但是股东以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现物出资后因市场行情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的当前实际价额低于出资时评估的价额的,这种情形不能定性为出资不实,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无权再请求该股东补足出资。

 

 

(三)因抽逃出资导致的瑕疵股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了抽逃出资的几种情形,抽逃出资也是瑕疵股权出现的重要原因。抽逃出资是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在种种虚构假象的掩饰下将其缴纳的出资抽回的行为,是一种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股东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后,其所出资的货币或财物的财产权归公司所有,因此,股东将已经缴纳的出资抽回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

 

 

 

瑕疵股权持有人具有股东资格

 

 

 

如果要求瑕疵股权的出资人承担足额出资责任和违约责任,那么一个内在的前提就是承认瑕疵股权持有人的股东资格。如果不承认其股东地位,那么要求瑕疵股权的出资人承担责任就失去了法律依据,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

 

立法精神是让瑕疵股权的出资人通过承担责任来弥补瑕疵,获得法律意义上完整的股权,而不是因此而否定瑕疵股权的出资人股东资格。《公司法》将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从而获得股东资格已经没有了出资数额的限制。从《公司法》的改革就可以看出,立法精神不是否定瑕疵股权的出资人股东资格,而是让瑕疵股权的出资人通过承担足额出资责任以及违约责任来弥补瑕疵,获得上完整的股权。

 

 

 

瑕疵出资股东法律责任的具体情形及相应裁判要旨

 

 

 

(一)对公司承担的责任——足额缴纳出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不按照前述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诉讼时效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裁判要旨:

 

1.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启动评估作价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美x高科技公司应按约履行出资义务,美x世纪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二审法院判决美x高科技公司在二审判决生效后30天内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于法有据。至于涉案土地过户之后,按照公司设立时土地的价值评估,无论该涉案土地的价值是否超过1500万元只涉及美x高科技公司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未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启动评估作价程序。本案中美x高科技公司和向化良在公司章程中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协商价格是1500万元,只要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就应当视为美x高科技公司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湖北美x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荆州市美x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股东权纠纷(2013)民申字第2479

 

2.名义股东应承担出资义务,股权代持协议仅在定约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前x公司所主张的代山东鑫融公司持股的事实来看,前x公司提供名义代替山东鑫融公司出资,并且明确知道无须缴纳出资即替山东鑫融公司代为持股,这足以证明前x公司对不履行真实出资义务等事实是知悉或者说是放任的,前x公司认为其对出资款转走不存在过错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故对其以不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免除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验资账户上的出资款被转至何处,不能改变五x证券账户上的资金在验资日前为零的事实,并不影响对前x公司并未真实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

 

——成都前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五x证券有限公司缴纳出资纠纷(2014)民二终字第22

 

3.公司解散的,欠缴出资作为公司清算财产,并不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法定义务,必须严格履行。如果股东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自己所认缴的出资额,则需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解散的,欠缴出资作为公司清算财产,并不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现毛x荣仍系中x公司股东,其对欠缴出资事实并无异议,一、二审对中x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至于毛x荣有关中x公司经营状况及实际控制人徐伟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等理由,均不能否定其出资义务。

 

——毛x荣、杭州中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17)浙民申825

 

4.未完全出资股东应完全出资并支付利息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三人共同实际出资为600万元,尚有300万元未出资到位,原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判令三人继续向云x公司出资3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吴x斌、徐x明、叶x志与江西省万年县云x电源有限公司、祝x英、徐x根、陈x股东出资纠纷(2015)赣民二终字第17

 

5.股东欠缴的出资与其享有对公司的债权不能互相抵销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的出资是具有特定目的的财产,因出资所形成债权,是一个特定的债权,不同于一般欠款所形成的债权。而于x波所主张的代付款,只是和公司形成一个普通的债权,两者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不是品质、种类相同的债权,相互抵顶无法律依据。

 

——于x波与烟台市福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市福x高新技术产业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股东出资纠纷(2015)鲁商终字第531

 

 

(二)对其他完全履行出资责任股东承担的责任——违约责任,受诉讼时效限制

 

 

股东之间设立公司实质上是一个合同行为,《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瑕疵出资股东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八十三条亦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时,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

 

1.瑕疵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守约方按约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无论是按照合资合同的约定还是公司法的规定,没有依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向守约方即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乐x南澳公司没有依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清楚,其是否应对亿x公司承担没有出资的违约责任,关键看亿x公司本身是否严格按照合资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了出资。

 

——亿x制衣厂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乐x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股东出资纠纷(2016)最高法民再357

 

2.主张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受诉讼时效限制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长x高科公司、长xx公司因深圳中电xx公司迟延履行出资义务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请求权虽然是因投资关系而产生,但其基础关系仍然是违约责任,并非是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所以,长x高科公司、长xx公司主张深圳中电xx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适用诉讼时效。

 

——深圳市中电xx固体光源有限公司与长x高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长x市南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2017)晋民终152

 

 

(三)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补充赔偿责任,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其实是《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在股东瑕疵出资时,公司怠于履行其到期债务,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就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债权。

 

裁判要旨:

 

1.违规减资行为在本质上与未完全出资相同,因此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违规减资行为,对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的侵害在本质上别无二致,股东应承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即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京安xx(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环发xx(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2017)津民终63

 

2.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其在公司与债权人签订合同时的认缴金额为限承担责任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本案中,缪x迪和天x公司的交易发生在天x公司变更注册资金之前,缪x迪对于天x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金50万元为依据,而天x公司能否偿还缪x迪的债务与此后天x公司的股东陈x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缪x迪要求陈x在天x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后陈x认缴的范围内对天x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

 

——缪x迪与陈x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17)浙01民终624

 

 

(四)对公司发起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责任——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瑕疵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因此上述主体在承担了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瑕疵股东进行追偿。

 

 

(五)瑕疵出资股东自身的责任——限制自益权乃至剥夺股东资格

 

 

自益权限制:《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剥夺股东资格:《公司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1.违反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就必然受到相应限制,就不应当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包括股东知情权、盈余分配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享有和行使权利的基础和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就必然受到相应限制,就不应当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因此,桂x虽具股东身份,但在其未能向富x公司足额补缴出资并向其他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暂不能行使各项股东权利。尤其是在行使知情权时,桂x仍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富x公司及人民法院依法循序主张。因此,桂x不享有富x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盈余分配权。

 

——桂x与陈x洁、陈x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013)鄂民监三再字第3

 

2.瑕疵出资股东权利应按实缴的出资比例来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可见,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是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上述股东权利应按实缴的出资比例来行使。

 

——亿x制衣厂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乐x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股东出资纠纷(2016)最高法民再357

 

3.股东的表决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没有法定的合法依据,公司不得限制股东的表决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限制的只是股东的自益权,是合理的限制。但是,股东的表决权属于公益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重要权利,非经法定条件,不得予以限制。因此,吕x无权通过召开贝x德公司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的形式限制王x博的股东表决权。

 

——北京贝x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吕伸一案(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25

 

4.若工商登记的出资与实际出资不符,股东无权依据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享有股东权利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之所以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本质上来源于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即使工商登记股东出资,但该出资没有实际到位或者已到位又抽逃,股东也无权依据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享有股东权利。出资取决于股东实缴到公司作为公司经营资本的资产,而不取决于股东的出资是否经工商登记为注册资本。

 

——国电xx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国x集团公司等与广西xx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6)桂民再46

 

5.限制股东权利应属公司自治范畴,当事人不得请求人民法院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限制被告杨x寿股东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的行使的诉求,限制股东权利应属公司自治范畴,对于股东的出资问题,应由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选举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人民法院不予干涉。故对于原告张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杨x寿、张x股东出资纠纷(2017)鲁03民终3478

 

6.解除股东资格的必经程序是催告其缴纳出资仍未缴纳、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只有在公司催告其缴纳出资仍未缴纳、公司作出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的情况下,才能否定该公司股东资格。本案中派x公司并没有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除罗x、吴x峻的股东资格,因此,甘x贵、甘x社主张罗x、吴x峻不具有派x公司股东身份,无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甘x贵、甘x社等与罗x、吴x峻等公司解散纠纷(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401

 

7.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解除股东资格的前提是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的不适用该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提字第8号等裁判文书中对上述观点予以印证。

 

8.公司在无法召开股东会时可以以诉讼方式确认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x诚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刘x的股东资格,但因x诚公司经工商登记核准的股东只有陈x巧和刘x二人,x诚公司以书面函件以及登报公告形式通知刘x参加股东会议和缴纳出资额,刘x不出席股东会议,导致x诚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议,且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公司以诉讼方式确认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故刘x该项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刘x与贵州x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陈x巧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5)黔高民申字第384

 

 

相关法规

 

 

《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三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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