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聪律师亲办案例
男子为私吞彩票奖金,与妻子离婚,后被妻子发现,奖金被重新分割
来源:马聪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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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后发现对方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救济


案由 : 民事  >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  婚姻家庭纠纷  >  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件字号 : (2013)梁法民初字第01060号; (2013)渝二中发民终字第01824号  

文书类型 : 判决书

审理法院 :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 二审

【裁判要旨】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发现对方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行为,该离婚协议中涉及双方离婚、放弃抚养等表征合意且排除重大误解的内容依然有效。对于被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予以再次分割。

【案号】一审:(2013)梁法民初字第01060号 二审:(2013)渝二中发民终字第01824号

【案情】

原告:元谋

被告:熊某

第三人:郑某

1999年1月1日,元谋(女)与熊某(男)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女。期间,元谋熊某与熊的母亲郑某、父亲熊某某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茶馆。2015年2月17日,熊某唐某某所经营的彩票店中购买了双色球福利彩票一张,并于当晚知悉中得巨额大奖。2015年2月25日(兑奖前一天),元谋熊某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

2015年2月26日,熊某熊某伟崔某的陪同下到重庆市福利彩票中心完成兑奖,兑得税后奖金460万元并存入熊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兑奖当日,熊某即分别向熊某伟崔某账户各转入50万元,次日向彩票店经营者唐某某银行账户转入14万元。随后,熊某以本人名义缴纳220万元购买幸福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某万能型保险,另有46万余元转存于熊某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离婚后几天,元谋从朋友处得知熊某中得巨额大奖,元谋认为中得奖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应分得一半,但熊某强烈拒绝。2015年3月10日,元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得彩票奖金230万。熊某的母亲郑某以中奖彩票系其购买为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熊某购买双色球中得巨额奖金460万元并故意隐瞒中奖事实,于兑奖前一天欺骗原告与其办理离婚登记。虽然熊某兑付彩票奖金行为在离婚后第二天完成,但该彩票系在离婚前购买并于当日获知中了巨额奖金,因此该彩票奖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作为夫妻一方,有权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获得该彩票奖金的一半,即230万元。

被告辩称:双色球中奖彩票并非被告购买,而是由第三人郑某购买,且原被告协议离婚不存在胁迫或者欺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述称:双色球中奖彩票系第三人购买,因春节期间不能兑奖,便委托原告熊某与儿子熊某伟、女婿崔某一起去兑奖,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中奖彩票归第三人所有。

【审判】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元谋熊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未有固定工作,与熊的母亲郑某、父亲熊某某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茶馆,茶馆收益及第三人郑某的养老金共同用于家庭开支。本案讼争的彩票虽系第三人郑某购买,但应视为以家庭开支购买,彩票奖金应作为郑某熊某某熊某元谋的家庭共同财产为宜。彩票奖金依法应当按照家庭成员郑某熊某某熊某元谋4人进行分割。元谋主张彩票奖金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该彩票系熊某购买,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第三人郑某购买双色球福利彩票中奖所得奖金460万元属元谋熊某、第三人郑某、案外人熊某某的家庭共同财产,由熊某支付元谋应分得彩票奖金115万元,驳回元谋、第三人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元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双色球中奖彩票并非郑某购买而系熊某购买;元谋熊某虽与郑某熊某某共同居住,但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购买彩票的资金应属于个人支出而非家庭支出。熊某、第三人郑某不服一审判决,亦提起上诉,认为虽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元谋在离婚前即已离家,除身份关系外,元谋在经济上与熊某郑某已无任何关系,用于购买彩票的资金亦与元谋无关,故元谋应分得的彩票奖金数额不应超过50万元。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色球中奖彩票系第三人郑某购买错误,应认定为熊某购买;认定熊某所购买彩票的奖金属于元谋熊某与其母郑某、其父熊某某的家庭共有财产错误,应认定为元谋熊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熊某故意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本应少分或不分,但元谋一、二审均主张分配彩票奖金230万元,应视为元谋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故此,元谋请求分得彩票奖金230万元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遂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熊某购买双色球福利彩票中得奖金460万元属熊某元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熊某应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元谋彩票奖金230万元;驳回元谋其他诉求;驳回第三人郑某的诉求。

【评析】

一、家庭共有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合理界定

家庭共有财产虽与夫妻共同财产同作为家庭财产的基本类型,在某种情势下存在完全混同,诸如在仅由夫妻双方组成的家庭中,夫妻共同财产即是家庭共有财产,然则,两者之于法律规制层面的理解却呈现明显差别。

1.内涵不同。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在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但其并非泛指家庭成员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的简单叠加。夫妻共同财产,则是指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

2.来源不同。家庭共有财产的发生是以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关系的存续为前提,且要求全部或者部分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参与了家庭共同财富的创造、所得或添置,同时对于“还有一部分家庭成员没有直接参与家庭财产的创造,但如果他为整个家庭的生产、生活做出了贡献,也可适当拥有该部分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与家庭共有财产的发生不同,其并非要求夫妻双方必须共同参与财富的创造,而仅要求夫妻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条件及排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限制要件,易言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的个人所得都会自然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

3.范围不同。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主要包括:“共有劳动所得的合法收入,共同积累的储蓄,共同建造的房屋,共同所有的生活用品和生活资料,共同享有的债权和共同负担的债务以及其他共有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依照婚姻法及其解释的规定,主要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部门的财产。

本案中,虽然元谋熊某与熊的父母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茶馆,但家庭共有财产关系并非仅满足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基础要件即必然发生,其亦须具备共同创造和积累并共同管理支配的核心要件。一、二审过程中,元谋并未对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事实提出异议,但熊某和第三人郑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熊某某的养老金、共同经营茶馆的收入等收支实行家庭统一管理,并用统一管理的资金定投彩票的事实或约定。同时,元谋熊某离婚协议中亦未将以其女熊某名义购买的房屋、共同居住其父母的房屋作为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行分配或分担,此亦印证并未因熊某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经营茶馆,其茶馆经营收入等家庭财产实行统一管理的客观事实或约定。故此,熊某购买双色球彩票中得巨额奖金460万元,不应属家庭共有财产。

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或者法律限制规定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获得、积累、添置等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熊某在与元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已完成彩票购买程序,且离婚前熊某已经明确知悉其中得巨额奖金的事实,其购买彩票中奖的射幸利益在婚姻存续期间即能够预见。如此,虽然熊某兑奖行为与获得财产均发生在办理离婚登记后的次日,但并不影响该彩票奖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认定。

综上,熊某购买双色球彩票并中得巨额奖金不具备家庭共同财产的特质,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有另外约定,亦不存在限制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隐瞒事实真相骗取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

协议离婚表征当事人双方的离婚合意及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如此,即便是一方在离婚后发现对方存在故意隐藏财产等情节的,离婚协议中涉及双方离婚、子女抚养等身份关系的条款均系有效,对于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分割则应当视具体情况予以界定。

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之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故此,若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至提请诉讼之日未超过1年,受欺诈方即可诉请人民法院对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条款内容予以撤销或者变更;超过1年的,涉及财产分割条款内容有效。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1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故此,若办理离婚登记后,受欺诈方发现对方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诉请人民法院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受欺诈方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本案中,熊某隐瞒购买双色球彩票并中得巨额奖金的事实与元谋协议离婚,约定:“男女双方均自愿离婚;婚生女熊某由熊某抚养,一切费用由男方负担;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归个人所有;登记于婚生女熊某名下的房屋产权归熊某所有且不得变更;银行贷款25万元及欠款10万元均由熊某偿还”。其中涉及双方离婚、子女抚养、房屋产权归属及欠款偿还的条款内容因系双方合意而有效,但“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归个人所有”的条款效力应当予以重新界定。

(1)双色球彩票中奖前,各自名下存款未有变动,元谋熊某约定归各自所有为双方合意,应当有效。

(2)双色球彩票中奖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原本归属各自名下的存款外,元谋熊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发生正向变动,如此,彩票奖金460万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案中,熊某中得巨额彩票奖金后,并未在离婚登记办理前明确告知元谋元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熊某签订了包括财产分割等内容的离婚协议。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元谋虽然与熊某已经办理离婚登记,但元谋离婚后几天即知悉离婚前熊某中得并隐瞒双色球彩票巨奖的事实。如此,元谋可以提请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元谋熊某签订离婚协议,对双方离婚、子女扶养、房屋产权归属、债务偿还及名下存款处理等内容作出约定,虽然该份协议系在熊某隐瞒中得彩票巨奖的情况下签订,但上述内容均系以双方自愿合意完成,如此本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而对于离婚后发现的夫妻共同财产,元谋可以通过诉讼要求再次分割。

三、需要予以厘定的两个问题

1.双色球中奖彩票购买者的确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谁购买了中奖彩票争议较大,但根据涉案证据和生活常识即可作出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认定:一是无记名中奖彩票是谁持有谁兑奖,谁兑奖谁所有。本案中,熊某既是中奖人亦是兑奖人;二是货币作为一般种类物,合法占有即所有。本案中,彩票奖金悉数存入熊某银行账户,并由其完成五次分配(向熊某伟崔某各转50万元,向唐某某14万元,转存46万余元至重庆农商行某分行,投保220万元某万能型保险);二是元谋熊某之女熊某出庭证实,其在使用熊某手机时接到告知彩票中奖的电话;四是兑奖前一天,熊某急于与元谋办理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主动承担贷款和个人债务,综合判断,熊某具有急于离婚并独占彩票奖金的意图;五是中奖彩票为双色球复式,该类彩票投注较为复杂,需要射幸博彩意识和一定技能支持,第三人郑某已年满71岁,且其孙女熊某亦证实郑某无购买彩票习惯,如此,郑某购买中奖彩票的可能性较小;六是证人江晓琴未能出庭作证,其证实彩票系郑某购买是基于听说,其证言作为传来证据,证明力较弱,且该证人与熊某郑某系亲属关系,其证明力被再次削弱。综上,熊某购买中奖彩票具备显著可能性,郑某购买的可能性甚微,如此,应当认定中奖彩票为熊某购买。

2。元谋分割彩票奖金份额的确定。依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除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外,发现一方亦可以要求法院对隐藏一方作出少分或者不分财产判决。本案中,熊某隐瞒了购买双色球彩票并中得巨额奖金的事实,并于兑奖前一天与元谋办理了离婚登记,依照法律规定,熊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隐藏,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对其予以少分或者不分。然则,一、二审过程中,元谋并未提出对熊某予以少分或者不分的诉求,仅主张分得彩票奖金的一半即230万元,应当认定为系元谋对其合法权利的自愿处分,应当予以尊重。故此,综合本案事实,元谋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为230万元。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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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01*********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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