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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洛四联症医疗事故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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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洛四联症医疗事故(2015)新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7月31日,周 在  县中医医院做6个半月孕妇产前检查:四维彩超报告为(胎儿心脏内可见十字交叉)正常,没有先心病。10月21日在该院生一男婴起名李某(顺产)。12月6日婴儿呼吸困难,到省儿童医院检查诊治:为××畸形(法洛四联症)引起急性肺炎。因为该院未按《产前超声检查指南(2012)》规定:中、晚孕期检查(级)常规产前检查(级)最少应检查胎儿心脏四腔心切面,应存留超声图像。医院未检查四腔心切面,违反常规检查(级)。该院出具的产前诊断报告,违反国家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70000元(原告父亲20000元、母亲50000元)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153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共计389691.16元。

被告  县中医医院答辩称,首先,原告先天性心脏的发育缺陷,为胎儿自身发育所致,因此,原告情况与一般医疗过错纠纷医方直接造成患方伤害不同,答辩人医疗过失行为不是导致原告先心病根本原因,故此原告住院或者门诊治疗先心病属医治原发病行为,答辩人对此不应承担直接侵权赔偿责任,即便承担责任,也只要精神方面或因医疗过失行为加重病情的损失。其次,根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答辩人应承担轻微责任。根据该鉴定结论和相关规定,在赔偿比例上,答辩人认为应该以10%为宜。第三,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偏高,部分赔偿项目如特殊护理费或除原告外的其他人精神抚慰金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结合原告证据核实确定,具体意见答辩人结合庭审质证将做进一步阐述。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7月31日周 在  县中医院做孕妇28周四维彩超检查报告:胎儿心脏内可见十字交叉,无先心病。2、12月6日省儿童医院检查诊治:为××畸形(法洛四联症)。3、《产前超声检查指南(2012)》规定:中、晚孕期超声检查(Ⅱ级)最少应检查胎儿心脏、四腔心切面、胎儿解剖结构。中医院(Ⅱ级)未检查此项,有录音为证。4、河北省产前管理办法冀法审(2007)74号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产前筛查技术必须成熟、可靠、安全、有效和可接受。中医院出具的产前诊断报告无效,违反医疗法规。5、北京盛唐司法鉴定结论:医疗过失、与李某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院方应承担过失责任。6、依照《侵权责任法》医院应承担医疗损害责任赔偿。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7、误工证明。8、病历原件、医疗费单据。9、  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单。

被告  县中医医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我方认为过错程度司法鉴定已有结论,应按照鉴定书确定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医疗费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对河北省医学会3800元鉴定费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维持了邢台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维持了原鉴定结论的由申请人承担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之母周 于2014年7月31日到  县中医医院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检查显示胎儿心脏内可十字交叉,结果提示宫内中期妊娠、单活胎。2014年10月12日原告李某出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12月15日就诊于河北省儿童医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行超声心动图检查提示存在××复杂畸形:法洛四联症,肺动脉瓣缺如,肺动脉瓣口中大量返流,室间隔缺损,室水平双向分流,孔型房间隔缺损,房水平左向右分流。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5日至3月7日,4月15日至4月29日,7月11日至7月28日三次共在  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病情为支气管肺炎、××(法洛四联症),支付医疗费9348.41元,农合报销5004.17元,实际支付4344.24元。于2015年7月28日至8月10日、8月12日至9月9日两次共在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重症肺炎、先天性法洛四联症等病情,行法洛四联症根治术、肺动脉形成术。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月、3月、6月、1年后复查,有情况随诊。支付医疗费130232.76元,农合报销41597.06元,实际支付88635.7元。另外支付  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633.22元、河北省儿童医院门诊费用20974.42元、阜外心血管病医院门诊费322.25元;以上医疗费总计114909.83元(已扣除农合报销的46601.23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重症监护温控费186416.16元、护理费两人护理73590元、营养费35175元、交通费6800元、鉴定费9800元、住宿费2470元、伙食补助费2440元、定期复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以上共计389691.16元。后续治疗费用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被告  县中医医院在对原告李某之母周 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与李某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程度进行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7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县中医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某之母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李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院方的医疗过失承担轻微责任。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原、被告各支付鉴定费5000元)。该鉴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  县中医医院在对原告之母周 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显示胎儿心脏内可见十字交叉,根据该检查所见仅能说明胎儿心脏存在四腔心结构,可排除单腔心畸形,但不能排除胎儿心脏可能存在其他的复杂畸形(如法洛四联症、继发孔型房间隔缺损、肺动脉瓣缺如等)。  县中医医院虽为二级医院,但不是产前诊断单位。按照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常规产前超声检查()级应初步复查六大类致死畸形:无脑儿、严重脑膨出、严重开放性脊柱裂、严重胸腹壁缺损伴内脏外翻、单腔心、致死性软骨发育不全。而法洛四联症及房间隔缺损、肺动脉瓣缺如均不属于产前筛查的六大类致死畸形范畴,  县中医医院在产前对法洛四联症及房间隔缺损、肺动脉瓣缺如未作出诊断不违背医疗规定。但  县中医医院在对原告李某之母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告知不充分的医疗过失,该过失影响了原告之母对是否行进一步检查的选择,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先天性心脏畸形)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先天性心脏畸形系在胚胎发育过程中,胎儿受到诸多因素的干扰而造成心脏的发育缺陷,为胎儿自身发育所至,可以后期心脏手术进行治疗,并不是由于在产前检查过程中医生的过失行为而造成。本案中原告已经对先天性法洛四联症进行了手术治疗。因此结合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  县中医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的损失,(1)医疗费:应扣除原告农合报销部分,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14909.83元,所提交票据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重症监护温控费用没有相关票据等证据佐证,不予认定。(2)护理费: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护理人确定为一人,原告提交的护理费依据不足,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且被告有异议,故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045元/年,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病情酌定为120天,护理费计算为10524元(87.7元/天X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参照医嘱需加强营养,但原告要求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2460元(30元/天X82天)。(5)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去外地治疗、做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0元;(6)鉴定费: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河北省医学会的鉴定费3800元,原告未提交该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也未采用此鉴定结论,对该鉴定费不予认可。(7)精神抚慰金:应该是给付原告本人的,根据本次事故中被告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上述1-5项共计135333.83元,由被告  县中医医院赔偿20%即27067元,再加上鉴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52067元。关于住宿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外地治疗,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不能证实实际发生了住宿费,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特殊护理费没有法律规定及相关依据,不予支持。定期复查费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  县中医医院提出的其他诉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  县中医医院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52067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鉴定费,还需赔偿4706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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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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