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朋律师亲办案例
谈二手车买卖中自然人的“退一赔三”
来源:刘朋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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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最近承办一起二手车买卖欺诈案,委托人购买了一辆二手车,在出卖人明确保证车辆无重大交通事故、无水淹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涉案车辆交付使用后,不到三日,委托人就发现涉案车辆存在水淹及翻车等重大交通事故,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主张欺诈,并要求“退一赔三”,除了证明欺诈等客观事实外,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自然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经营者,是否适用“退一赔三”?

该案经过笔者多次提交代理意见及与主办法官沟通,最终达成一致认识,即自然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所规定的经营者的范畴,同样可以适用“退一赔三”的规定,法院最终全部支持了委托人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自然人构成“经营者”的范畴主要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从立法目的及字义解释角度讲,消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换句话说只要符合消法关于消费者的定义,其交易行为就应当受到消法的规制,消法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概念,即“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购买车辆是为了生活消费,涉案车辆属于商品,消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经营者的概念,但根据该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只要向作为消费者销售了商品即涉案车辆显然就是经营者。销售者、经营者、商品属于商业概念,只要涉案买卖关系成立,交易的标的物就构成商品,购买该商品的人为销售方、出卖该商品的为经营者,三个属于相互联系的概念,不可能出现只有商品,没有销售者,或者只有销售者而没有经营者。

二、从系统解释角度讲,《反垄断法》第十二条:“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上述关于经营者的概念中都明确将自然人纳入,只要是向外提供的商品就可以构成经营者,而不管该商品是一手还是二手,不管是第一次提供还是第二次提供。

三、从在先判例上讲,无论是高级人民法院还是各地方法院,在先判例都认定,经营者概念的范畴并不以处置的商品属于个人二手商品、是第一次处置还是长期多次处置为限,只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则出卖方的主体情况:法人、自然人还是其他组织都不能否认其属于经营者的地位。此外,出卖方是否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或者超出了经营范围,也不能成为否认经营者的理由。

四、结合具体个案,包括交易的时间长短、数量多少、交易地点、交易方式以及自然人的从业经历、专业化程度等等,都可以作为主张其属于专业化经营并以此盈利的证据。

消法中对于经营者并未明确定义,这就导致很多自然人在被诉欺诈后,以所处置的为个人二手物品,不构成经营者为由来抗辩“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这就需要代理律师结合消法的立法目的、其他法律规定、在先判例等综合分析,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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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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