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肺动脉栓塞医疗事故过错损害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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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骨折肺动脉栓塞医疗事故过错损害

原告殷XX、XX向本院提出:2017年4月19日,李XX在家中因意外膝盖落地致行动受限,即刻被送往XX市立医院就医,并于当日下午转入被告XX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被告处医生检查,李XX当时面色红润,神志清楚,初步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但李XX入院后,被告一直没有采取恰当有效的治疗措施,导致李XX于2017年4月24日下午16时突然出现心闷发慌,意识丧失,经紧急抢救后转入ICU进一步治疗,但最终不治,于4月26日16时30分死亡。2017年6月7日,经安徽医科大学病理学与法医学研究所尸检结果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后继发肺动脉栓塞死亡。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临床诊疗过程中存在病程观察及病程记录不到位,没有对患者的伤腿采取积极恰当的治疗,并且未尽全面告知义务,对李XX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延误了宝贵的抢救治疗时间,从而直接导致了李XX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两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综上,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李XX的死亡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应当对李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市人民医院庭审中辩称:被告在本次诊疗中的过错参与度已经黄山市医学会鉴定为10%-15%,请求法庭依据鉴定结果作出判决。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能明确被告的过错参与度具体比例,无法在本案中直接适用。鉴定意见与黄山市医学会的结论不一致,但没有根本性矛盾,应以黄山市医学会确定的参与度比例作为本案的责任依据,否则应当对本案的参与度比例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请求法庭酌情处理。原被告支付的尸检费用、鉴定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按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李XX因失跌致左膝部肿痛活动受限前往XX市立医院就诊,并于当日转诊于X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XX的伤情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4月24日下午16时15分左右,李XX下床解大便后突然出现口唇青紫,面色苍白、逐渐意识丧失等,经紧急抢救后转入重症监护室进一步治疗抢救。2017年4月26日16时30分,李XX被宣布临床死亡。李XX在X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产生住院医疗费22930.25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7790.88元,自付医疗费5139.37元。

2017年4月27日,XX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安徽医科大学病理学与法医学研究所对李XX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7年6月7日,安徽医科大学病理学与法医学研究所作出的尸体解剖结果为:李XX系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后继发肺动脉栓塞而死亡。殷XX、XX支付了一半的检验费5700元,剩余5700元由XX市人民医院支付。

2017年7月10日,医患双方共同向XX市医学会申请医疗损害鉴定,XX市医学会委托黄山市医学会进行异地鉴定,2017年9月15日,黄山市医学会作出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XX市人民医院对李XX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下列过失行为:1、病程观察不到位;2、李XX血糖高,左下肢制动,对潜在的血栓风险未尽详细告知及评估;3、在李XX病情发生变化时,多学科会诊没有记录,疑诊“肺栓塞”后,未进行讨论是否行抗凝、溶栓治疗。综合判定XX市人民医院的过失在李XX的损害后果中参与度为10-15%。XX市人民医院支付鉴定费38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殷XX、XX认为黄山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且对XX市人民医院的过失认定存在遗漏部分等,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析认为:XX市人民医院对李XX下肢骨折制动期间可能出现下肢静脉血栓并发肺动脉栓塞的认识不足,未予以详细告知,也未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在李XX下床大便后出现口唇青紫、脸色苍白、意识不清时,仍未考虑肺栓塞的可能性,未予相应的治疗措施。在检查D-二聚体明显增高时,医院考虑肺动脉栓塞的可能性,但仍未予以抗凝、溶栓等治疗,存在过错。但李XX的自身原因是其髌骨粉碎性骨折后继发肺动脉栓塞而死亡的主要原因。故作出鉴定意见:XX市人民医院为李XX诊疗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李XX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为其死亡结果的次要原因。殷XX、XX因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15600元。

本院认为,李XX因伤在XX市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临床死亡,殷XX、XX作为李XX的法定继承人向本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XX市人民医院对李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李XX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XX市人民医院对于李XX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关于XX市人民医院的过错大小,本案先后经过两次鉴定,虽然在诉讼之前黄山市医学会已对XX市人民医院的过错情况及参与度进行了评定,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殷XX、XX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且陈述了正当理由,本院据此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再次鉴定。XX市人民医院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XX市人民医院的过错是造成李XX死亡的次要原因,但未确定具体参与度,无法直接适用。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参与度比例区间或原因力大小等鉴定结论均可为法院的裁判提供参考,具有可适用性。对XX市人民医院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系经本院委托作出,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作出的次要原因认定,本院酌定由XX市人民医院对李XX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李XX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扣除医保支付部分,实际自付5139.37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人数,李XX住院前期护理按一人计算,后期病重期间护理按两人计算,护理费认定为130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住院7天,按20元天计算,认定为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住院期间交通费原告主张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前往上海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无相应的票据,但鉴于相关费用属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因前往上海鉴定产生的餐饮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2017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5150元,故丧葬费本院认定为32575元。死亡赔偿金,李XX系城镇户口,主张死亡赔偿金63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XX因伤临床死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认定的损失合计754444.37元,被告XX市人民医院应承担其中的30%即226333.31元。

因本案XX市人民医院对李XX的诊疗存在过错,原告为证明该过错所支付的尸体解剖病理检验费用5700元、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15600元,均应由被告XX市人民医院全额承担。被告XX市人民医院支付的检验及鉴定费用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殷XX、XX各项损失合计226333.31元;

二、被告XX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XX、XX检验费和鉴定费合计21300元;

三、驳回原告殷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2,

膀胱结石手术后肺栓塞死亡,患者家属不同意鉴定最后败诉——辽宁锦州医疗事故
李晓东律师:患者认为医院有违规可以推定过错,让法院直接判决赔偿,这一般绝对不可。医疗问题专业性太强,法官判断难度极大,小法院难免判断错误。

??2013年3月31日,患者XX因“发作性小腹痛伴尿痛1周”在,,市第二人民医院处住院诊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定于同年4月8日为患者行“经尿道膀胱激光碎石术”,拟定手术者为“顾懿宁”,并经主治医师“刘春林”审批同意。

当日,为患者手术的医生变更为手术审批者“刘春林”,手术方式变更为“经尿道膀胱激光碎石术+前列腺电切术”,但未经患者签字同意。

同年4月11日18时30分左右,患者下床活动时突然出现晕倒、大汗淋漓、呼吸困难、神志不清、呼之不应症状,由于当时值班医生不在场,护士查看后联系医生,医生于19时40分左右赶到病房。时经会诊后考虑肺栓塞可能,拟以“立迈青及尿激酶”抢救,但因药房无该药,两次医嘱被取消,直至20时40分,在患者家属的一再要求下,,,市第二人民医院借来低分子量肝素钙及尿激酶,但因错过最佳抢救时机,导致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市第二人民医院实施“前列腺电切术”未经患者书面同意,未告知可能发生的风险,造成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市第二人民医院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手术前未进行风险评估,术后未加强护理,未告知患者加强,下肢功能锻炼,在无明显指征的情况下使用巴曲亭及维生素K,在使用过程中未监测凝血功能,导致血栓形成;

在患者出现肺栓塞的情况下,值班医生严重脱岗,延误了对患者的抢救时机;由于,,,市第二人民医院药房不具备抢救药物,以致在患者家属的要求下才从其他科室调来溶栓药物,但延误了时机,导致患者死亡。,市第二人民医院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
,,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XX诉称,,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患者XX手术未经患者同意、未告知可能发生的风险而造成患者死亡的事实不成立,患者自主选择了膀胱结石与前列腺增生症的手术治疗方式,签署了手术同意书,,,,,,第二人民医院已履行手术风险告知义务,并为患者顺利进行手术,术后予以卧床休息、膀胱冲洗,并进行抗感染、补液、止血等对症治疗措施,患者病情平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患者的治疗符合医疗常规,无过错行为;


术后,,,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患者行临床正规查房,护士指导术后的床上活动,告知五日不宜下床等各项注意事项,患者情况良好。术后第三日,患者私自下床到其他病房探视时,出现晕倒、脑闷气急、呼吸困难、神志不清等意外情况,,,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务人员立即实施抢救措施,因肺栓塞的症状来势急促凶猛,经抢救无效死亡。

,,
患者私自下床活动促成血栓急促形成的可能性,与泰,市第二人民医院实施的手术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XX的诉讼请求。

李晓东律师:原则上说就是患者私自下床活动医院也有看管不严的过错。何况肺栓塞的发生主要责任不是活动,而是药物预防和及时诊断治疗。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患者XX因发作性小腹痛伴尿痛1周至,,市第二人民医院处治疗,被诊断为:膀胱结石、前列腺增生症。同日,患者住,,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7日,患者与,,市第二人民医院签订手术同意书,拟定于同年4月8日为患者进行手术,手术名为经尿道膀胱激光碎石术,主治医师为刘春林。同日,,,市第二人民医院术前小结载明:手术前诊断:膀胱结石、前列腺增生症、高血压病、脑动脉瘤;拟行手术名称:经尿道膀胱激光碎石;拟定手术者:顾懿宁;主治医师:刘春林;住院医师:薛锦;审批者:刘春林。4月8日,患者与,,市第二人民医院签订麻醉同意书。同日,手术安全核查表载明:手术方式:钬激光碎石术,手术者:顾一宁、刘春林,手术时间:2013年4月8日。同日,,,市第二人民医院为患者进行手术治疗,手术记录载明:手术名称:膀胱镜探查术+前列腺电切术,手术者:刘,,,手术顺利安返病房。

同年4月11日19时30分,患者XX下床活动后突发肺栓塞,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记录载明:住院经过及抢救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于2013年4月8日在硬麻下行膀胱镜探查术,手术顺利,术后予卧床休息、膀胱冲洗,以抗感染、补液、止血等对症治疗,病情尚平稳。于2013年4月11日晚19点30分下床活动后出现晕倒,伴大汗淋漓、胸闷气急、呼吸困难、神志不清、呼之不应,即给予吸氧、心电监护、测血压等治疗,并请内科李为春主任会诊,测BP:85/50mmHg,P:52次/分,SPO2:73%,给予面罩给氧,开两组静脉通道,给予低分子右旋糖酐500ml静脉滴注扩容,0.9%氯化钠注射液50ml+多巴胺40mg静脉泵入,生命体征未见明显好转,继而出现心跳、呼吸停止,即给予胸外按压,麻醉科气管插管,接呼吸机维持呼吸,肾上腺素2mg静脉推,内科徐开保主任和李为春主任考虑肺栓塞可能,指示给予低分子肝素5000U皮下注射和尿激酶80万U静脉推注,持续胸外心脏按压,急查血常规、肾功能+电解质、心肌酶谱、血浆D-二聚体、血清肌钙蛋白、肌红蛋白,因患者血压较低,未能抽出血液,故无法送检,隔3-5分钟静脉推注肾上腺素2mg,共12mg,未见心率恢复,心电图呈直线状,两侧瞳孔散大到边,对光反射消失,请示徐开宝主任和李为春主任,于21:00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肺栓塞。


原审审理中,XX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2月31日,XX向原审法院申请撤销司法鉴定申请。


原审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患者XX在,,市第二人民医院处的诊疗活动中,,,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

,,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3元,由XX负担。


3,骨折后肺栓塞医疗事故判决书


上诉人李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314191.27元(即上诉人之母xx的死亡赔偿金210197.28元、丧葬费30457元、鉴定费5300元、误工费4530元、住宿费3528元、医疗费7190.69元、一审诉讼费2996元、鉴定人出庭费1390元、交通费3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3、一审鉴定人出庭费139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对被上诉人篡改、伪造病历的行为没有认定。2、被上诉人错误诊断、错误用药的证据没有进行认定。3、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是法定义务,出庭费用亦是诉讼费用的组成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该费用,一审对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390元未予认定。4、对鉴定结论引用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程序违法。1、在无法确定四份不同病历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违法启动了鉴定程序。2、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阶段,承办法官随意打断上诉人关键问题的询问,导致质询过程是在一审法院主持下,鉴定人员配合被上诉人完成的答辩会。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存在篡改、伪造病历行为,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及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被上诉人仅承担60%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10月28日,四原告的母亲xx因摔伤到被告xx市中心医院就诊,经检查为右膝关节髌骨骨折,经石膏外固定后回家休养。2013年11月4日,xx因胸闷、气短、呕吐再次到被告急诊科诊治,被告初步诊断为继发性癫痫并采取苯巴比妥及丙戊酸钠抗癫痫治疗,2013年11月6日11时45分收住被告神经内科病房,2013年11月8日13时20分,xx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1、急性肺血栓栓塞症(次大面积);2、右髌骨骨折(石膏固定后);3、电介质代谢紊乱(低钠血症,高钾血症)。
四原告认为被告对患者xx的诊治属于医疗事故,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被告建议进行司法鉴定,原告遂单方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xx死亡的后果与医疗行为过错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5300元,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04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医方(xx市中心医院)在对患方(xx)的诊疗过程中,医方存在预防治疗不当,未尽告知义务,延误诊断,延误治疗,使用溶栓药物不当,未尽知情告知义务,未尽危险注意义务的医疗行为过错。
       2、医方(xx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过错与患方(xx)目前所产生的后果间存在‘临界性’因果关系,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为60%。"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后,被告不认可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04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对患者xx的诊疗情况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遂委托xx市医学会就被告xx市中心医院对患者xx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因原告对病例的真实性不认可,xx市医学会决定对于一审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鉴定不予受理。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重新启动司法鉴定,就被告xx市中心医院对患者xx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并在委托鉴定函中说明:"本院在证据质证过程中查实患者xx病例存在以下三方面的问题:被告xx市中心医院在患者xx病历入院体查中呼吸次数等数据多次记录不一致;2、检查报告单中有一份检查报告单检查部位与检查内容不一致;3、本案在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共向法院出示多份病历,各份病历不完全一致。上述情况请鉴定时予以考量。"
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8220元。2016年9月8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封存病例59页、被告提交的病例71页、原告提交的病例76页做出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在xx市中心医院诊疗过程中,院方存在提供病例部分不规范、不客观、不真实,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和详尽告知义务,延误诊断治疗,诊疗措施不力的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同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50%。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是否应当对患者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看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xx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应当对其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两次鉴定均认为:患者xx于2013年10月28日在被告处因髌骨骨折经石膏外固定后回家休养,被告未详尽告知患者抬高患肢并进行下肢肌肉收缩锻炼,同时给予抗凝等药物预防治疗,存在未尽到详尽告知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从三份病历来看,被告在对患者xx进行的诊治过程中均无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的记录,采取的检查、治疗措施,亦无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或亲属书面同意的记录,由此可以推定被告在对患者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知情告知义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在患者于2013年11月4日以‘突发晕厥、呕吐12时’再次入院诊治时,患者自感胸闷气喘,查体双肺呼吸音重的情况下,应进行常规X线摄片检查以排除肺部疾病的可能,但患者入院留观三天均未进行胸部检查,被告存在延误诊断和治疗的诊疗行为过错。"被告在患者xx的症状有肺部疾病可能性的情况下,未及时进行排除性检查,亦未及时进行会诊,存在延误诊断与治疗的医疗过错。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被告对于三份病历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是对于三份病历在页数、呼吸次数记录等方面不一致之处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而且病历中的血压记录、CT检查、会诊记录、病程记录等方面多有记录不规范之处,诊断与治疗措施亦有矛盾之处,由此可以推定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
           对于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的:"被鉴定人在xx市中心医院诊疗过程中,院方存在提供病例部分不规范、不客观、不真实,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和详尽告知义务,延误诊断治疗,诊疗措施不力的医疗过错。"的鉴定意见论证充分、依据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划分和确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以及医学发展水平、医疗风险状况等因素,
       鉴于患者xx系因急性肺血栓栓塞症(次大面积)死亡,虽然被告在对患者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病例部分不规范、不客观、不真实,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和详尽告知义务,延误诊断治疗,诊疗措施不力的医疗过错,
       但是由于肺栓塞的发病过程较为隐匿、症状缺乏特异性、临床上存在较高的漏诊和误诊现象,综合xx地区整体医疗水平、患者xx已经72岁及之前髌骨骨折的情况,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的60%较为合适。
判决:一、被告xx市中心医院向原告李xx支付各项赔偿共计179837.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医院病历是判断医疗机构所实施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诊疗护理常规,医患双方的权利是否得到保护,义务是否履行的重要依据。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能否依据存在书写不规范、不一致的病历资料直接认定医疗机构有伪造、篡改病历行为,从而推定其有过错。综合全案,患者xx的住院病历资料存在明显的不规范、不一致之处无疑,但从病历所载的矛盾之处分析,却不能直接得出医疗机构伪造、篡改了患者xx的住院病历,根据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法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亦印证了这点,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仅凭诉争的存在书写瑕疵的病历资料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另,在患者xx去世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一时间对相关病历进行了封存,后在法院组织下将封存的病历启封,因此后续存在病历篡改、伪造的可能性很低,且被上诉人对涉案三份病历存在不同的原因进行了合理解释说明。
        综上,虽然上诉人对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法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封存病历均不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法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肺栓塞的发病过程较为隐匿、症状缺乏特异性、临床上存在较高的漏诊和误诊现象,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了xx区整体医疗水平、患者的年龄及身体状况,依法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60%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
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390元的诉请,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且上诉人在一审并未主张过该诉请,一审法院依法未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4,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前往医院就诊,初诊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既往病史中显示,,患有“下肢静脉曲张”。急诊医生意见既可以选择手术治疗,也可以选择保守治疗。原告选择保守治疗,经外固定后回家休养。7月22日,,,复查时,被告知必须手术治疗,但因无床位,建议转往武警二院手术治疗。当日,,,在武警二院办理入院,7月23日行左髌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突然出现血压下降等症状,后治疗无效于7月25日死亡。死亡诊断为“急性肺栓塞、呼吸功能衰竭、心功能衰竭、缺血缺氧性脑病、高血压、左髌骨粉碎骨折。”原告认为,经鉴定,两家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使,,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对于患者死亡,医院应当承担10%的责任,武警二院承担40%的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医疗费206.86元、死亡赔偿金95146.2元、丧葬费4360.8元、护理费153.45元、交通费40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判令被告武警二院赔偿医疗费827.45元、死亡赔偿金380584.8元、丧葬费17443.2元、护理费613.49元、交通费160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6000元、复印费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医院辩称:对鉴定意见书记载诊疗过程认可,但对过错分析不认可,患者死亡并非我院医疗行为所致。不同意赔偿。急诊时已经告知保守治疗及手术治疗的方案,家属选择保守治疗,我方未侵犯患者权益。增加血栓的风险不是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警二院辩称:鉴定分析意见中认为我方承担次要责任过重。患者转院后,我方已经尽到检查和告知义务,家属同意由我院大夫手术。因家属强烈要求,所以术前检查不够充分。手术后松止血带出了问题。之后,我们又进行了紧急抢救。因此,我院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患者,,(1953年11月9日出生),系赵永伦之妻。赵鹏系,,与赵永伦所生之子。北京医院,,的急诊病历(2015年7月11日)载:主诉:左膝摔伤1小时。既往史:下肢静脉曲张。影像学检查结果:左髌骨骨折,移位。初步诊断:髌骨骨折(左)。处理:非手术治疗:固定方式:支具。会诊意见:1.向患者告知手术治疗、保守治疗可能造成的骨折不愈合,近期功能障碍,患者要求保守治疗。2.支具固定,一周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2015年7月22日髌骨FX10天,移位,对位差,建议手术治疗(门诊未重拍片,以7月11日急诊平片为诊断依据)。
      当日,,,转往武警二院,该院住院病案(病案号:XXX)载:主诉:摔伤致左膝疼痛、肿胀、活动受限1l天。专科情况:左下肢支具后托外固定,左膝局部轻度肿胀,局部皮下淤血,膝前可及压痛,左膝关节活动疼痛受限,左踝关节活动正常。辅助检查:医院x片示:左髌骨骨质连续性中断,骨折分离移位,可见游离小骨块。初步诊断:1、左髌骨粉碎骨折;2、左膝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
      07-23术前小结:手术日期:2015年7月23日,术前准备:完善各项术前检查:血、尿常规,出、凝血时间,胸片、心电图。并向家属交代病情及术中、术后并发症。家属及本人同意手术,并签字。……入院时武警二院还要求家属签署《预防血栓须知》,该须知记载:医生已告知我患有1、左髌骨骨折;2、左膝部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需要在腰麻麻醉下进行左髌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骨科大手术可造成静脉损伤、静脉血流停滞及血液的高凝状态,患者容易形成血栓,如不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将导致深静脉血栓的发生,需长期抗凝,会增加患者的额外经济负担。深静脉血栓也将产生严重后果,其中80%的人没有明显症状,其中有症状者表现为下肢肿胀、疼痛。如果血栓脱落会导致肺栓塞、呼吸困难、胸憋、神志丧失、严重的可以致死。赵永伦在该须知上签字。
手术记录,手术时间为16:45,结束时间为17:45。手术记录:…显露髌骨折端,术中见髌骨中段骨折,分离移位明显,并扩张部撕裂,关节腔积血,清除折端嵌入的凝血块及软组织,关节腔冲洗干净,骨折复位用两根肽缆及两枚肽克氏针固定…手术结束,松止血带。18:05分患者突然出现血压下降,血氧饱和度下降,患者诉略胸闷、全身无力,全身湿冷,麻醉师紧急给予补液、升压药物,患者血压、血氧仍难以控制平稳,心率出现持续性下降,予紧急气管插管,心肺复苏抢救,紧急向医院医务处汇报病情,多科室会诊及参加患者抢救,经会诊考虑患者为老年病人,术后突发出现血压、血氧下降,考虑患者出现肺栓塞可能较大,决定以药物控制血压、心率,紧急给予溶栓药物,经抢救患者自主心率恢复,血压仍需升压药物维持,为行预防再次出现心跳骤停,紧急安装心脏临时起搏器,鉴于患者病情危重,转ICU病房继续监护抢救治疗,在此期间反复向患者家属紧急通报病情,均表示理解配合。
       死亡记录:…患者转入ICU后病情危重,意识丧失未恢复,频发室早,给予利多卡因静推后好转……间断利尿,目前积极抢救,并向家属亲自交代病情及预后可能较差,患者于2015-7-24晚间23:30出现血压逐渐下降,心率快,考虑血容量不足,给予快速补液,经抢救无效,于2015-7-2501:47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1.急性肺栓塞、2.呼吸功能衰竭、3.心功能衰竭、4.缺血缺氧性脑病、5.高血压、6.左髌骨粉碎骨折。2015-07-24超声检查报告单:左侧胫前、后静脉、肌间静脉血栓形成。
      ,,治疗期间,在医院支付医疗费16.35元,建档费2元。在武警二院支付住院押金2000元。,,在住院期间,其儿媳刘佳因护理,单位扣发工资1534.48元。,,去世后,复印武警二院住院病历支付复印费14.8元。家属支付,,的丧葬费43608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医疗过错及参与程度鉴定,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1月14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其分析说明如下:(一)医院的诊疗行为髌骨骨折的治疗目标,应尽可能的保留髌骨,恢复解剖关系,以维持原有的功能。对于无移位的骨折,无论是何种类型,均可保守治疗;但如果侧位显示上下两部分之间有大于2mm以上的台阶者,应通过手法或手术予以纠正。本案中,患者因左膝摔伤l小时就诊于北京市医院,院方经查体和辅助检查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该诊断无误;但其影像学检查示左髌骨骨折、移位,对于患者进行手术治疗的必要性,院方评估的不到位,交待的不明确;在告知患者可手术治疗及保守治疗后,根据患者的选择进行保守治疗的处置欠积极,存在一定的过失。
        (二)武警二院的诊疗行为肺栓塞主要发于下肢深静脉血栓或盆腔静脉血栓的形成及栓子脱落,所以对易发生下肢深静脉栓塞的病人,应该加强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的高危因素包括高龄、肥胖、大于4天的长期卧床、制动、手术特别是膝关节和髋关节手术、遗传因素等。本案中,患者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后,院方结合其外伤史、查体、影像学资料及既往史诊断为“左髌骨粉碎骨折”无误,具备手术适应症,选择行“左髌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手术方式得当,术后当患者出现危急重症之时立即给予了积极的抢救,基本符合诊疗规范;但该患者具有高龄、下肢静脉曲张、支具固定制动史等深静脉血栓的易发因素,院方未予以足够的重视,虽然与患方签有预防血栓须知,但客观上缺乏针对性的具体措施,未行仔细的体格检查及相应的辅助检查(如下肢血管超声检查、静脉造影等),导致术前患者是否患有静脉血栓诊断不明,是否应首先采用抗凝、溶栓等治疗后再择期进行手术或是否应于术中放置静脉过滤装置等预防肺栓塞的措施无法判定,院方存在一定的过失。
(三)院方的医疗过失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
术后肺栓塞是临床上少见而又非常严重的并发症,其临床表现主要取决于肺动脉栓塞的范围、程度、以及栓塞发生之前病人的基本心肺情况,急性大面积肺栓塞常导致病人猝死。本案中患者死亡诊断为急性肺栓塞、呼吸功能衰竭及心功能衰竭等,2015年7月24日的超声检查示:左侧胫前、后静脉、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分析患者的损害后果(死亡)符合下肢静脉血栓脱落,栓子沿回流的静脉、经右心房和右心室进入肺动脉,嵌塞于肺动脉及其分支从而引发肺栓塞的临床转归过程。
       综上所述,北京医院的医疗过失主要在于对患者髌骨骨折进行手术治疗的必要性评估不到位、交待不明确,根据患者的选择进行保守治疗的处置欠积极;支具固定制动可导致患者患下肢静脉血栓的危险性进一步增加,院方的医疗过失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院方对上述医疗过失承担轻微责任。武警二院的医疗过失主要在于主观上对患者的特殊性(深静脉血栓的易患者)未予以足够重视,客观上缺乏针对性的具体措施,未行仔细的体格检查及相应的辅助检查(如下肢血管超声检查、静脉造影等),导致术前患者是否患有静脉血栓诊断不明,是否应首先采用抗凝、溶栓等治疗后再行择期手术或是否应于术中放置静脉过滤装置等预防肺栓塞的措施无法判定,院方的医疗过失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院方对上述医疗过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
        针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及医院提出书面质询,对于原告方质询回函如下:1.下肢静脉曲张患者作为深静脉血栓的易患者,如果武警二院在询问既往病史时给予了足够重视,是否会大大减少患者死亡的几率?答:如果武警二院在询问既往病史时给予了足够的重视,体格检查更全面并安排相关辅助检查(如下肢血管超声检查、静脉造影等),那么发现患者是否患有深静脉血栓的机率将增加。如果能及时发现患者的深静脉血栓,并采取相应的措施,那么患者因深静脉血栓脱落致肺栓塞的几率将减少。2.下肢血管超声检查、静脉造影等辅助检查手段是否对深静脉血栓形成可以得出确切的诊断?答: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是目前诊断深静脉血栓的首选方法,诊断准确率高。静脉造影是诊断深静脉血栓的金标准。恰当的辅助检查可为临床诊断提供可靠的依据。3.对深静脉血栓患者在采用抗凝、溶栓等治疗后,是否可以达到溶栓的目的?答:深静脉血栓的治疗有手术及非手术疗法。非手术疗法,有抗凝、溶栓、祛聚等。能否达到溶栓的目的要看具体的临床疗效。4.如果在术中放置静脉过滤装置是否可以预防肺栓塞的发生?答:使用腔静脉滤器预防肺栓塞是目前争议较大的问题,滤器并不能阻挡较小但常为数较多的栓子是应该了解的事实。5.如果采取一系列措施后深静脉血栓仍不能溶栓,是否可以不手术,或择期手术?答:患者的髌骨骨折,具有手术指征。如果在采取一系列措施后深静脉血栓仍不能溶栓,可以择期手术。6.患者的死亡主要原因为肺栓塞,如果武警二院没有医疗过失,采取了一系列的体格检查和辅助检查,是否可以避免肺栓塞的发生?或者说是否可以大大降低肺栓塞导致患者的死亡?答:如果武警二院没有医疗过失,采取了一系列的体格检查和辅助检查,则可以在术前或术中采取积极的防治肺栓塞的措施;但仍不能断定可完全避免肺栓塞的发生。7.本案中,导致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主要原因是什么?答:根据病历,分析患者的损害后果符合下肢静脉血栓脱落引发肺栓塞的临床转归过程。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在于损伤后自身深静脉血栓形成、脱落导致的肺栓塞。静脉血栓形成的三大因素为血流滞缓、静脉壁损伤和高凝状态,分析患者深静脉血栓的形成主要与损伤、高龄、下肢静脉曲张及支具固定史密切相关。武警二院的医疗过失在于未能及时发现患者发生该损害后果的高危因素并采取相关措施进行干预,该过失与患者死亡之间成立次要因果关系。
      对于医院质询回复如下:1.请鉴定列出髌骨骨折保守治疗一周有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答:本案中,髌骨骨折支具固定保守治疗一周可导致患者患深静脉血栓的危险性进一步增加。2.在医方已告知手术治疗以及保守治疗可能出现不良预后的情况下,治疗方案的最终选择权归属于医患中的哪一方?答:医方在告知手术治疗及保守治疗可能出现不良预后的情况下,根据患方的选择确定治疗方案欠积极。基于职责及专业知识,最基本的应该有基于患者整体情况的合理化建议。3.鉴定人能否确认我院在第二次门诊治疗时(7月22日),患者是否已产生下肢深静脉血栓?答:由于缺乏医方相关辅助检查资料,鉴定人不能确认贵院在门诊治疗时(7月22日),患者已产生下肢深静脉血栓;基于同样的原因,鉴定人亦不能排除此时患者已经产生下肢深静脉血栓。4.对于下肢深静脉血栓的脱落临床上是否有预防手段?鉴于患者门诊后已转入外院住院治疗,那么此时该疾病的预防和诊断义务应当由谁来承担?答:对于下肢深静脉血栓,临床上可以首先采用抗凝、溶栓等治疗再行择期手术;对于下肢深静脉血栓的脱落临床上可以应用静脉过滤装置来预防肺栓塞。患者门诊后已转入外院住院治疗,鉴定人已对该院的医疗行为进行了鉴定。5.我院的医疗行为结束之时,究竟给患者造成了何种具体而明确的损害后果?答:损害后果未必发生在医疗行为结束之时。贵院的医疗过失主要造成患者患深静脉血栓的危险性进一步增加,该危险性并未因贵院医疗行为的结束而消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司法鉴定以及合议庭评议,可以认为为,,诊疗的两家医疗机构均存在一定过错。医院在急诊时所拍摄患者膝关节影像片,经判读不具有保守治疗的指证,如恢复其膝关节解剖结构(功能恢复或好转),除非患者有明确禁忌症,否则应当进行手术治疗。医院医师在接诊后,经会诊,提出的“保守治疗可能造成骨折不愈合,近期功能障碍”选择性建议不符合常规,故诊断结论存在过错。该医院另提出从急诊到复查期间增加下肢血栓风险,不等同于过错的观点,本院认为,如果在临床确实存在两种合理治疗方案,则任何一种方案的并发症都是可以接受的,毕竟手术方案的并发症同样不容忽视。但该建议本身存在错误,且医方不能证明患者及家属有主观存在不遵医嘱的情况,故增加血栓形成风险的责任就应认定与告知错误有关。而患者从首诊到死亡期间经历了很多不确定因素,如当时收治入院、如患者能够按医嘱建议时间复查、如门诊当天有床位或武警二院可以有效控制栓子脱落等情况,均不会引起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发生,故不能认为医院的过错与患者死亡的因果关系可完全分离。法医鉴定意见认为医院应承担轻微责任的意见,据此原告要求医院按1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因医院“无床”,患者于门诊当日转往武警二院。入院当日病历记载“摔伤致左膝疼痛、肿胀、活动受限11天”。术前行常规检查,但未针对患肢因长期卧床并佩戴支具进行针对性检查(彩色超声、静脉造影),而在入院次日即行手术治疗。据术后(7月24日)超声检查报告所见,患者“左侧胫前、后静脉,肌间静脉管腔内径增宽,其内透声差,充满细密点状低回声”。提示:左侧胫前、后静脉,肌间静脉血栓形成。而“右侧胫前后静脉走行、内径正常,静脉腔内未见明显异常回声……”患者患有下肢静脉曲张的既往病史,虽然不能完全排除原告双下肢主静脉可能存在血栓(硬斑),但从本超声检查报告单描述的双下肢静脉血流走行情况对比,可认定患者因创伤引发新血栓(软斑)的情形必然存在。武警二院在术前手术知情同意书上对于肺栓塞的风险提示采用加粗加黑的字体,同时还特意要求家属在《预防血栓须知》的文件上签字,该须知中有如下表述“由于血栓危害严重,希望患者和家属配合我科的工作,对深静脉血栓进行积极预防及治疗……”如果武警二院通过诊疗活动已经积累了一定的临床经验,对于关节创伤合并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危险性有一定了解,却未行术前检查,(据承办人既往审理案件中,在京诸多医疗机构在下肢骨折患者的手术前都会采取关节镜、超声或者造影的方式检查血栓情况,并通过植入腔静脉过滤器阻拦栓子脱落)。因此,合议庭认为武警二院遗漏必要的术前检查,且该不作为与患者术后发生肺栓塞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法医鉴定意见认为武警二院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武警二院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二百零一元八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十元、死亡赔偿金九万五千一百四十六元二角、丧葬费四千二百五十一元九角、护理费一百五十三元四角五分、交通费四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八百零七元三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十元、死亡赔偿金三十八万零五百八十四元八角、丧葬费一万七千零七元六角、护理费六百一十三元八角、交通费一百六十元、病历复印费五元九角二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

再看一个案例



原告赫XX、原告房XX、原告杨XX、原告房某诉被告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XX、原告房XX、原告杨XX、原告房某诉称,原告赫XX的丈夫房XX于2015年3月25日15时以“气短1周”为主诉入住被告呼吸内一科病房,××、高血压。26日11时经CT增强扫描,影像诊断为肺动脉拴塞。房XX于2015年3月27日7时20分因肺动脉栓塞致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我们认为被告在治疗、护理等方面存在严重医疗过错,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9.24元、死亡赔偿金249008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丧葬费10691.6元、误工费11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6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162.74元、交通费824元,鉴定费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医院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京正【xx】临医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答辩人认为应当承担20%以下的责任,具体答辩意见如下:


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参与度系数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比例的唯一标准。首先,参与度系数是一个法医学概念,是社会第三方机构从原因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来确定一个度,确定参与度系数在目前法医临床学领域中是最具有争议的工作,不同诉讼参与人或不同鉴定机构人可具有各自评价观点;是建立在鉴定人内心判断基础上的一种学理性观点,带有主观因素,不能与审判确定民事赔偿程度完全相同;其次,从而现有的侵权责任法体系也没有将参与度系数作为计算赔偿比例的规定;最后,本案未做尸检,患者具体死亡原因不明,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在本案中仅具有参考性。


二、根据京正[xx]临医鉴字第xx号鉴定结论“医方的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小部分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可考虑为次要”,对应的参与度系数应在20%-40%之间。


三、鉴于本案存在下列事实,答辩人认为责任承担比例应当为20%以下(一)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已经充分告知“绝对卧床”的要求及注意事项,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患者房XX于2015年3月25日晚7:29因“气短一周”入院治疗,经相关检查后,答辩人于2015年3月26日下午2点14分确诊其为“肺栓塞”同时嘱咐家属(患者父亲)要加强护理,绝对卧床,保持大便通畅,情绪平稳,有异常及时通知医护人员;同日下午5点10分,答辩人再次向家属(患者妻子)交代病情并嘱咐绝对卧床休息避免发生不良事件。同时,在护理记录、长期医嘱单、病程记录中有“绝对卧床”的记载。虽然长期医嘱单、病程记录、护理记录中关于“绝对卧床”的记载是无被答辩人签字,××例记载规范,本身无需家属签字;且上述书证是发生于患者死亡之前,分别为2015年3月25日及2015年3月2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当时并无诉讼或者其他纠纷,此时答辩人的书写记录并无任何预见性,记录是依据事实如实书写;另,患者在住院第三天早晨便突发呼吸心脏骤停死亡,病例等材料已经封存,答辩人从时间上也无添加的可能。所以,上述书证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答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二)被答辩人自身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当减轻答辩人责任。被答辩人为他院护士,其本身具有医学知识,在答辩人告知患者需要“绝对卧床”及注意事项后,仍然发生患者自行下床上厕所的情况,属于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患者因此突发心脏骤停未抢救过来,被答辩人该过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之规定,应当减轻答辩人责任。


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曾就此次纠纷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再具有效力。双方曾在庭前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答辩人一次性支付被答辩人9000元赔偿款,但和解协议尚未履行,该协议由被答辩人保留,鉴于被答辩人现已诉讼,那么双方在诉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则不再具有效力。原告主张赔偿比例过高,并且其中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应当由法院根据赔偿比例按比例分担,误工费和护理费属于重合,原告无职业,不应当再另行主张费用,医疗费个人支付应当为1790.68元,并且医疗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为1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赫XX的丈夫房XX于2015年3月25日以气短一周为主诉入住XX医院,入院诊断:肺栓塞、××、高血压。住院2天,一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7863.26元,个人账户及个人支付共计2029.24元。××情突发变化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赫XX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责任比例进行鉴定。


我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写明:“…2、被鉴定人入院次日行增强CT检查确诊为“肺栓塞”,危险度分层评估属中危,无溶栓及静脉滤器置入的绝对适用症,继续抗凝治疗符合诊疗常规原则,但医方在治疗方面除增加“绝对卧床”医嘱外,未进一步调整用药,处置欠规范,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鉴定结论为XX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房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医方的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小部分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可考虑为次要。原告赫XX垫付鉴定费16000元。


另查明,原告房XX系房XX父亲,原告杨XX系房XX母亲,房XX与原告赫XX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房某(2014年11月4日出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就医,在诊疗过程中死亡。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医院对被鉴定人房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医方的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小部分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可考虑为次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赫XX、原告房XX、原告杨XX、原告房某医疗费609元;


二、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原告赫XX、原告房XX、原告杨XX、原告房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


三、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赫XX、原告房XX、原告杨XX、原告房某护理费122元;


四、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赫XX、原告房XX、原告杨XX、原告房某死亡赔偿金186756元;


五、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赫XX、原告房XX、原告杨XX、原告房某被抚养人生活费58204元;


六、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赫XX、原告房XX、原告杨XX、原告房某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七、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赫XX、原告房XX、原告杨XX、原告房某丧葬费8019元;


八、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赫XX鉴定费4800元;


九、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赫XX、原告房XX、原告杨XX、原告房某交通费247元;


十、驳回原告赫XX、原告房XX、原告杨XX、原告房某、被告XX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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