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赵某诉与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上诉一案,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以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首先,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做出的,并且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据上诉人所述,其自始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及责任比例划分均不认同。那么其完全可以依据事故认定出提示的期间及方式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但是上诉人并未依法提出异议。这应视为对事故认定书的默认。并且其后,上诉人也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存在问题。
其次,不仅涉案事故认定书未对答辩人事故发生时是否饮酒作出认定,答辩人住院病历也未记载答辩人在事故发生时有饮酒情节。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伤情较重,入院当夜即进行了手术,抢救及手术前必然要对患者进行抽血检验,在各种化验结果中均未显示原告血液中含有酒精,如果答辩人当夜存在饮酒事实则必然对抢救过程中使用的药物进行更换,使用与酒精不发生过敏反应的药物,这样医生会在病例中载明。
最后,涉案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据是上诉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上诉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这与答辩人是否饮酒无关。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
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上诉人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答辩人赵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判令上诉人承担涉案事故70%的责任符合涉案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代理人:刘超
2018年12月 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