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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妇死亡,医院伪造病历,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李海  更新时间 : 2019-06-21  浏览量:318

裁判要点:

  1、本案中伪造的病历为:《危重孕产妇转诊情况表》、《一般患者护理记录单》。已经被行政机关认定并进行行政处罚。

  2、医院伪造病历,推定被告妇产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该规定系法定的推定,不因被告的任何理由和证据而减轻或免除医疗机构的损害赔偿责任。

  3、基于被告伪造病历的事实和法定过错推定原则,被告是否存在违规引产问题并不影响其对原告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一、基本情况:

  患者因孕39周于2016年9月28日到被告妇产医院处住院待产,期间孕妇及家属要求剖宫产,被告医院未予实施,并劝其自然待产;2016年9月29日凌晨,出现昏迷、呼吸心跳骤停,被告医院予以抢救,持续心肺复苏,2:43分后仍无生命体征;凌晨3:45分转诊至青岛X人民医院,该医院3:58分急诊抢救记载“心跳呼吸停止”,2016年9月29日5:05分临床宣布死亡。

  2016年11月16日,××理诊断报告,结论为“1、双肺弥漫性羊水栓塞,小血管及肺泡壁毛细血管内见角化物及脂质成分;2、宫腔胎盘附着处见血凝块,子宫肌壁弥漫性出血,肌壁小静脉官腔内见羊水成分,××理改变;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右冠状动脉狭窄Ⅱ级;4、轻度脑水肿;5、肝脏、脾脏、肾脏等脏器淤血”。

  2016年12月2日,该综合监督执法局给予答复:“经核查,妇产医院于2016年9月29日给患者姜岩出具的两份《危重孕产妇转诊情况表》的书写时间、书写人及内容存在差异,属于伪造病历行为,我局已对此立案”。2017年4月13日,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被告贝贝仁和医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妇产医院伪造患者的住院病历中2016年7月28日23时和7月29日3时《一般患者护理记录单》的内容以及2016年9月29日的《危重孕产妇转诊情况表》,给予被告警告的行政处罚。

  2017年5月31日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等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同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X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7月13日该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因本案存在病历争议问题,且系疑难复杂案件,该鉴定中心予以不予受理处理。

  二、一审法院判决:

  1、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伪造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首先,该条规定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医疗机构存在该条所列举的情形之一的即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存在最直接关联的、也是双方争议较大的为该条第三项,即伪造病历资料的情形。被告伪造部分病历资料的事实,系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其次,本案被告所伪造的病历资料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范围。本案经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被告伪造的病历资料主要为两种,一是《一般患者护理记录单》,该护理记录单显然属于该条规定中“护理记录”的内容,应受到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规范的调整;二是《危重孕产妇转诊情况表》,该表记录了患者的简要病史、检查情况、抢救(处理)经过,系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形成的资料,属于《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由卫生部发布)第一条规定的病历范畴、第二条规定的病历书写行为的范围,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的内容。因此,被告所伪造的上述两种病历资料均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的规定,应依法推定被告妇产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该规定系法定的推定,不因被告的任何理由和证据而减轻或免除医疗机构的损害赔偿责任。

  2、关于原告××的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违规引产的医疗过错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但基于被告伪造病历的事实和法定过错推定原则,被告是否存在违规引产问题并不影响其对原告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三、二审判决:

  上诉人伪造病历资料的事实已经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生效行政判决书所认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经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上诉人伪造的病历资料主要为两种,一是《一般患者护理记录单》,该护理记录单显然属于该条规定中“护理记录”的内容,应受到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规范的调整;二是《危重孕产妇转诊情况表》,该表记录了患者的简要病史、检查情况、抢救(处理)经过,系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形成的资料,属于《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由卫生部发布)第一条规定的病历范畴、第二条规定的病历书写行为的范围,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的内容。

  因此,上诉人所伪造的上述两种病历资料均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依法推定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不减轻或免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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