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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报酬追索纠纷上诉案件的答辩状

作者:常建龙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06-18 09:46 浏览量:5232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xxx,男,汉族,1971年7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xxxxxx

答辩人就上诉人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一案,作如下答辩:

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混乱”,这一说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适当的,因为本案属于一个案件多个案由的情况,本案即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又属于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xxx与上诉人xx公司之间的工作和管理方式以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上诉人与x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合法合理。而一审被告xxxx汽车有限公司与xxx仅仅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该协议只是xx公司与xxx对于车辆挂靠的约定,并不是xx公司与xxx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中xx公司与xxx之间形成的就是车辆挂靠引起的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此案不无不当。

二、上诉人称“xx公司与上诉人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上诉人提供车辆及驾驶员,所以应由xx公司承担支付费用的责任”,这一说法更是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根据第一条答辩意见,xxx与xx公司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因此,xx公司不可能将xxx指派并提供给他人提供劳动。而上诉人称“xxx系由xx公司雇佣”,那么可以看出上诉人也是否认xxx与xx公司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然而雇佣关系指的是自然人之间的劳务与被劳务的关系,xxx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法人,他与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只有劳动关系,不可能形成雇佣关系的。由此可以得出,xx公司实质上与xxx个人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而上诉人与xx公司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其实就是为了规避上诉人与xxx之间劳动法律风险的,由于上诉人与xx公司该合同的签订,致使xxx没有任何单位为其购买五险一金,因此,该合同在一定意义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称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

三、上诉人称“其对xxx公司与xxx的《挂靠协议》不知情,对万通公司规避法律行为不得而知”,这样的说法属于推卸责任的一种说辞。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其应当对于用工的合法性予以审查,而上诉人用人过程长达数年,其称不了解xxxx和其它与xxx一起挂靠车辆的人与xx公司的挂靠情况让人难以信服。很明显,上诉人的“不知情”是有意的,由于上诉人的“不知情”行为,致使xxx和xxx一起挂靠车辆的人失去了《劳动合同法》上规定的相关劳动者的权益长达数年。因此,规避法律风险的不是只有xx公司,上诉人公司亦然。

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合同的相对性。根据上述答辩意见,上诉人与xx公司的《运输服务合同》部分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不可能依据违法的证据作出判决。然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首先,上诉人对于xx公司与xxx之间无劳动关系没有做出审查的情况下,却与xx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合同》严重损害了xxx作为劳动者的相关权利,其与xxx公司之间属于共同侵权;其次,此前由于xxx公司不能向挂靠车辆车主付款,导致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堵门,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仍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继续向xx公司付款,致使xx公司挪用服务费,从而引发本起诉讼,上诉人的管理存在严重不当,属于共同侵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部分款项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五、一审法院判决中虽然将“劳动关系”写的是“劳务关系”,这只是一个笔误,根据“误载不害真意”理论规则,不能直接认定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是李春信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x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实际情况看,李春信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因为上诉人与xx公司的一份违法的《运输服务合同》而不复存在。根据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与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2018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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