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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
来源:马俊哲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10
浏览量:4032

实践中广为存在的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属于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约定为债务的清偿,且为以他物替代清偿,因为代物清偿为实践性法律行为,在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清偿行为尚不成立。因此当事人要求履行抵债协议或者根据此协议主张所有权的,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法律上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该约定应当有效,当事人可以据此要求对方履行或者主张所有权。

结合最高院民一庭出具的文件和相关案例,实践中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一、从以物抵债的目的出发,应当坚持其实践性观点。代物清偿只是给付标的的改变,作为清偿的目的,仍应当实际履行后才发生清偿的效果。所以,只有物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才消灭,仅有合意是不够的。

二、从诉讼实践的角度看,若把以物抵债作为实践合同对待,在物权转移之前,以以物抵债不成立而不予认定,则可以于避免虚假诉讼的关联,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了法官。

三、该协议作为实践合同,并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仍可以原债权债务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进而维护自己的权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由此可知,只有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债务才消灭,也可佐证抵债协议具有实践性。

因此,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抵债协议的,在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或者将所有权变更为己方的,于法无据。但是其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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