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宝美律师亲办案例
上海自贸区司法保障典型案例 | 上海一中院与浦东法院
来源:余宝美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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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上海自贸区成立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作为自贸区所在地法院审理了大量民事、商事、刑事、行政和执行等涉自贸区案件。从2016年以来,每届自贸区论坛均发布涉自贸区典型案例,总计44件。今年,上海一中院和浦东法院精心筛选了十件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以规范和指导涉自贸区案件审判、总结审判经验、促进适法统一。


案例一:沈某诉K公司、唐某等公司解散纠纷案


【基本案情】


K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5日,沈某、张某、唐某均为K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K公司30%、30%和4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唐某,沈某、张某为董事。2016年3月11日,K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免除唐某董事长职务,任命沈某为董事长兼副总经理。同年3月13日,沈某、张某出具《授权书》委托第三方对K公司的电脑等财物及财务资料、公司各类账簿进行保全管理。3月14日,唐某报警称公司物品被盗。4月26日,唐某向法院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请求撤销K公司董事会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有关董事长任免的决议,后法院判决撤销该决议。


2018年,沈某起诉至法院请求解散K公司,其认为,K公司已无实际经营场所且已无法正常经营,也一直未能召开股东会,董事间分歧较大。且因其持股比例未达到章程的要求,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散公司。张某同意沈某的诉请。K公司、唐某则辩称,K公司目前虽无法正常经营,但尚存在盈利可能,K公司尚有被盗案件正处于刑事侦查中,且导致K公司目前困境的原因在于沈某意图成为董事长,故K公司、唐某均不同意解散K公司。


【裁判结果】


上海一中院认为,一、沈某持有K公司30%股权,符合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时应满足的持股比例条件。二、K公司股东暨董事之间存在严重冲突,矛盾难以调和。其一,K公司于2014年成立后两年,股东暨董事之间已发生管理权的争夺。沈某及张某欲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方式撤销唐某的董事长职务,唐某则通过诉讼撤销了上述董事会决议。其二,对于公司资产保管,股东之间亦存在重大分歧。沈某、张某将公司财产进行保管、封存,而唐某则报案称公司财产失窃。其三,各方当事人均认可,K公司已无实际经营场所且已无法正常经营。沈某、张某对于扭转K公司目前经营状况持消极态度,唐某、K公司亦未提出有效解决途径。K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已经丧失。三,K公司内部管理的权力运行机制已发生障碍,已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其内部运行机制已经失效,影响了K公司的正常经营。


K公司已无法经营,且无实际经营场所。K公司股东之间互不信任,丧失公司人合性。股东会、董事会等内部运行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进行决策。K公司亦无法通过公司自身救济机制摆脱公司僵局。公司僵局的持续将会导致股东利益遭受更大的损失。因此,可以认定K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了严重困难,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上海一中院判决解散K公司。


【典型意义】


自贸区成立以后,因其优越的政策吸引了大量公司在自贸区注册成立,对自贸区的繁荣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公司尤其是封闭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征,其能否成为带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前行的活跃主体,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股东、管理层之间的协调配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司法解散设置了严格的条件,其立法本意即在于维护公司的稳定运营,避免滥用司法解散干预市场主体的稳定、自由发展。但是,在遇到公司经营发生严重问题,股东会等公司内部运行机制失灵,公司已经丧失人合性基础时,法律亦允许当事人运用司法解散的方式来解决公司困境。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通过严格的事实和法律衡量,在将法律规定的条件与事实情况进行逐一对比之后,审慎作出是否支持公司解散的判决。本案在正确适用司法解散解决公司运营纠纷,保障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等各方主体的利益,有效化解公司僵局等方面起到了示范作用。妥善适用司法解散公司的相关规定,实现市场主体的良性更替,有利于构建充满活力的自贸区营商环境,也有助于促进自贸区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加快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建设进程。


案例二:X公司诉马某、P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7年7月18日,X公司与马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X公司在伊朗设立代表处,马某为该代表处的总代表、经理。但马某并非X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2007年9月至11月,经X公司协调,促成S公司与伊朗OEOC公司签署设备销售合同。同时依照约定,S公司应支付X公司一定数额的佣金。2008年1月28日,X公司向马某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马某不再担任X公司驻伊朗代表处的总代表。同年4月5日,S公司与伊朗OEOC公司的设备销售合同解除。5月10日,马某与案外人Z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为便于Z公司在伊朗获得相应订单,委托马某为Z公司代理。5月11日,伊朗OEOC公司与Z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的格式、条款设置及设备型号、数量、价格等内容与S公司和伊朗OEOC公司的合同基本相同。8月7日,P公司登记设立,股东为马某。Z公司与P公司、马某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5月《代理协议书》中,马某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至P公司。后Z公司共向P公司支付1,450万元,其中Z公司部分付款的审批单中注明“支付OEOC项目代理费用”。


2012年,在X公司与S公司的合同纠纷仲裁案中,仲裁委员会裁定S公司向X公司支付130余万欧元的佣金。2016年,在关联案件中,法院生效判决认定Z公司存在利用与时任X公司雇员马某联络的行为,侵害了X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判决赔偿X公司2千余万元。2017年,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某、P公司所得收入1,450万元归X公司所有。X公司认为前述P公司收到的1,450万元是基于马某在任职X公司期间违反其忠诚义务,导致S公司与伊朗OEOC公司的设备销售合作失败另促成伊朗OEOC公司与Z公司达成合作所得。马某、P公司辩称,马某与X公司是平等的合作关系。马某仅是X公司驻伊朗代表处的总代表,不是X公司高管,对X公司没有管理职权。《合作协议》解除后,马某为Z公司提供劳务收取报酬,合理合法,故不同意X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马某不属于X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公司法》或公司章程,马某的职务并非X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而且基于《合作协议》,马某只是X公司派出机构的负责人,不具有X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位,也未行使过X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故马某不属于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归入权义务主体。二、X公司主张归入权不具有合理性。相关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款项全部执行到位。若X公司主张对于1,450万元行使归入权,将会导致其获得远远超过因合同履行而获得的预期利益。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公司诉讼请求。X公司不服,认为马某实际履行了经理职权,具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故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马某依法不能被界定为X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亦非公司归入权的义务人。一、马某与X公司之间没有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X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均没有基础事实,仅用于解除马某驻伊朗代表处总代表、经理的职务。二、依据《合作协议》,马某的职权范围明确限定于负责、执行伊朗代表处的工作事务,同时依约收取项目的效益佣金和业务提成,对X公司的整体经营管理不享有任何职权,故马某只是作为X公司雇佣的一个驻外机构及特定项目的执行负责人。三、关于马某是否实际行使了X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X公司应当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就X公司举证的马某任职期间的所作所为,包括参与伊朗项目的联络、洽谈、签约等活动,均未超出马某作为X公司驻伊朗代表处总代表、经理的职责范围。伊朗项目是否为公司的核心业务,属于X公司内部的、某个经营期间的评估结果,不能以此作为判断参与项目的负责人即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标准。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当前,我国积极共建“一带一路”,大量国内公司包括自贸区设立的公司正踊跃在海外设立代表处,以便更好地拓展对外投资和贸易。在与公司相关的商事纠纷案件中,此类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权限等,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的,其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据此,涉案工作人员具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是公司主张的归入权能够得到支持的前提。本案明确,判断工作人员是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不仅仅是公司内部治理的问题,还涉及法律责任的确定,除应重点审查其职务的形成、职责的范围外,还需综合考量其是否实际行使了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负责的具体事项是否为公司的核心业务以及其与公司之间有无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等因素。本案为处理自贸区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有助于警示企业加强对高级员工的管理,在准确理解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做好法律风险预先防范。


案例三:华某诉S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S公司的股东会由A公司以及华某等6名股东组成,公司注册资本为6,313,131元。S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一、同意对A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中的210,438元进行定向减资,公司总注册资本减少至6,102,693元。减资后A公司股权比例下降,从10%降至6.9%,其他股东持股比例均上升,其中,华某股权比例从24.47%上升至25.32%。二、同意S公司向A公司返还投资款500万元。三、同意修改章程,修改后的章程见附件一。四、授权S公司的执行董事夏某代表S公司履行一切为完成本次减资所必要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债权申请登记、减少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手续等。决议的表决结果为除华某外其他股东均同意,同意股东持股比例占总股数75.5%。


华某认为,公司定向减资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非持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涉案决议第一、三、四项涉及到公司股权结构的重新调整,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违背了《公司法》“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应属决议不成立。而且S公司将资本公积金返还给个别股东的做法实际是未经清算程序变相提前向个别股东分配公司资产,不仅侵害了公司财产权,也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同时,S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允许股东将资本公积金予以抽回将导致外部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A公司涉案股东会决议第一、三、四项不成立,第二项无效。S公司辩称,涉案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同时也未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决议作出的程序也不存在任何瑕疵,故决议合法有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减资往往伴随着股权结构的变动和股东利益的调整,《公司法》已就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的表决方式进行了特别规制,并未区分是否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减资,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公司减资事项,符合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对于减资要求2/3以上表决权通过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限定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华某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该规定针对的是法定公积金在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中的用途和限制,并不排斥公司经合法决议程序将股东溢价投资所转成的资本公积金退还给原股东。故判决驳回华某全部诉请。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公司法》中规定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定向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同时,经查明S公司已出现严重亏损状况。在定向减资后,华某持股比例的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华某作为股东对外所承担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华某的股东利益。涉案股东会决议第一、三、四项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S公司处于持续亏损状况,如果允许S公司向A公司返还500万元投资款,将导致公司的资产大规模减少,损害了公司的财产和信用基础,也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华某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二项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一、三、四项不成立,第二项无效。


【典型意义】


公司增减出资不仅关乎股东之间的利益、公司未来的发展,更关乎与公司相关的各方主体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对公司增减出资规定了专门的程序要求。本案不同于公司股东同比例减资情形,涉及的是以向股东返还出资款的形式进行定向减资这一新情况。此类减资将直接导致公司股权结构变化,造成公司净资产减少,这就相当于使部分股东可以优先于债权人和其他股东收回所投入的资本,最终损害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法院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以维护交易安全并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前提,认为不能以股东多数决的方式改变公司设立之基础即经各方合意所形成的股权架构,且不能未经清算就通过减资变相向个别股东分配剩余资产,从而认定涉案决议属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决议不成立或无效的情形。本案裁判在填补《公司法》相关规定于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空白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对今后自贸区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积极的参考价值,有助于为优化自贸区营商环境、维护交易安全、完善法治建设探索积累经验。


案例四:黄某诉H投资、Y旅社等合伙协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H投资系有限合伙企业,总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陈某系普通合伙人。吕某系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5年2月2日之前。

2015年3月20日,H投资与黄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黄某作为有限合伙人,H投资作为普通合伙人及实际控制人,依法设立合伙企业,并通过该合伙企业间接持有Y旅社股权。同日,黄某、H投资、Y旅社共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黄某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有Y旅社股权。三方同意,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黄某、H投资通过合伙企业向Y旅社增资。此后,黄某依约向H投资支付了43.7万元的出资。


此后,因H投资未依约设立合伙企业已构成违约,故黄某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要求H投资、Y旅社返还出资款43.7万元且支付利息损失,陈某对H投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吕某以100万出资额为限对H投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H投资、吕某等均不同意黄某的诉讼请求。其中吕某辩称,作为H投资的有限合伙人,其出资缴付期限尚未届满,H投资亦未出现解散或破产的事由,故吕某对H投资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H投资未依约设立合伙企业,导致黄某无法根据约定通过成立合伙企业间接持有Y旅社股份,无法实现黄某的合同目的,已构成违约。故黄某主张解除《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于法有据,H投资应返还投资款并偿付利息损失。要求Y旅社共同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陈某系普通合伙人,应对H投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吕某系H投资的有限合伙人,其出资期限尚未届至,H投资也未破产或清算,故黄某要求吕某以其认缴的出资额100万元为限对H投资的债务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相应的判决。黄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关于黄某要求吕某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H投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尽管法律并未将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到位作为其承担责任的前提,但是有限合伙人对于其出资的期限利益并不因为合伙企业对外负债而消灭。现因吕某认缴出资的最后期限为2025年2月2日,且H投资尚未进行清算程序,故黄某在现阶段要求吕某的出资加速到期,缺乏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公司、合伙企业等商事主体的投资人就其出资约定期限且尚未到期的,商事主体的债权人能否要求该类出资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商事主体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即债权人能否主张此类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此类问题近年来日益频繁地出现在商事纠纷中。对此,我国《破产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分别针对企业破产和解散清算的情形规定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但对仍在正常经营中的商事主体能否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相关法律规范均未有规定。本案为合伙企业出资人的出资义务是否可以加速到期提供了明确的裁判规则,明确其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涉及商事主体的资本充实和偿债能力,亦影响到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商事交易安全,不应轻易剥夺出资人的出资期限利益。本案进一步明晰了此类自贸区商事纠纷的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有利于维护自贸区商事交易的秩序与安全。


案例五:章某诉Z银行、孙某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借款人陈某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2013年4月28日、2014年2月18日与Z银行、孙某、章某签订了《住房贷款合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且均以XXX路XXX号房屋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Z银行、孙某、章某分别为第一、第二、第三顺位抵押权人。因陈某违约,Z银行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陈某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后因陈某未履行生效判决,Z银行于2016年8月3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拍卖上述抵押房屋,拍卖款项1,700万元用以偿还欠款。根据法院制定的执行款分配方案,Z银行分配到9,051,897.68元,孙某分配到5,642,000元,余款分配给抵押权人章某,因余款不足以使章某所持债权完全受偿,章某不服该分配方案,向法院提起诉讼。


章某诉称,抵押权登记证明具有公示效力,应按抵押权登记证明记载的债权数额确定优先受偿权。而第一顺位抵押权人Z银行的抵押权登记证明记载的债权数额仅为819万元,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孙某的抵押权登记证明记载的债权数额仅为400万元。故要求撤销原执行款分配方案,变更为按抵押权登记证明记载的债权数额进行分配,即Z银行分配819万元,孙某分配400万元,余额分配给章某。Z银行辩称,抵押权担保范围除本金外,还包括实际发生的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主张有合同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和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不能将客观上不能登记债权担保范围的风险转嫁给Z银行承担。孙某辩称,合同载明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分配必须清偿孙某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赔偿金等,其同意执行法院的分配方案,不同意章某的诉请。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般抵押情形下,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是否以登记机构登记的债权金额为限。章某主张Z银行、孙某应以其分别在登记机构登记的债权金额为限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超出登记部分的债权金额无权优先受偿。Z银行、孙某则认为,应当以《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以相关合同约定的受偿范围为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如Z银行与陈某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故章某认为优先受偿范围以抵押登记债权金额记载为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章某的诉讼请求。章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Z银行与孙某分别作为拍卖执行不动产的第一顺位、第二顺位一般抵押权人,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当包括抵押登记以及备案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抵押权设立之时,除本金数额可以明确外,利息、逾期利息等是否会实际发生以及发生金额均未可知,故应当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抵押担保债权范围确定优先受偿的范围。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同一抵押物上存在不同顺位抵押权的情况下,抵押权的实现与优先受偿是以登记的金额为限还是以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债权为限,往往存在一定争议。本案明确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这也意味着,在登记机构登记的抵押担保债权金额并不必然等于该抵押权实际所能享有的优先受偿金额,仍应当根据抵押合同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抵押优先受偿权的具体受偿范围及金额。本案判决后,上海高院据此向上海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建议改进抵押登记的形式和内容并被采纳。本案厘清了执行过程中不同顺位抵押权人的受偿规则,保障了案件当事人的胜诉利益,并妥善地在抵押登记公示公信效力与当事人意思自治之间做出了价值平衡,统一了此类典型问题的裁判规则,为自贸区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提供了司法保障。


案例六:L公司诉G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22日,G公司向L公司发送邮件一封,表示其将于2016年6月14日至6月16日举办上海国际航空维修及工程技术展,该邮件附件一为展位图,附件二为部分参展企业名录,显示参展企业数量为152家。基于此,L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与G公司签订《申请表与协议》,约定了参展形式、展位、参展费用。协议签订后,L公司支付了参展费用并进行了展台设计,并派员参展。但L公司参展后发现,涉案上海国际航空维修及工程技术展(MRO CHINA 2016)系上海国际航空服务产业博览会(ASCE CHINA 2016)的一个主题展会,后者系开放性展会,共有125家参展商参展,而涉案上海国际航空维修及工程技术展仅有12家参展商参展。因此,L公司以G公司违反诚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G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8,045.7美元。G公司辩称,L公司所述欺诈是指G公司在招展时提供的参展商名录及展位图与实际不符,实际上是G公司误将招展对象标明为参展企业。而且,目录上的参展商是否参展及展位布局并不构成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内容。双方签订的《申请表与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L公司也认可该合同的效力,G公司并不存在欺诈,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G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无违约行为,因此请求驳回L公司的全部诉请。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认为,本案为展览合同纠纷,展会的规模、参展商的数量对参展商决定是否参与展会具有重要影响,通常是参展商需要考虑的首要和基本要素。G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会展服务的企业,理应能够区分招展对象与参展企业,同时作为招展方,其有义务向参展企业披露真实的参展企业信息。因此,在招展过程中G公司将招展对象标明为参展企业通知L公司的行为显然存在过失,属于提供虚假情况。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G公司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G公司的过失行为导致L公司在签订并履行《申请表与协议》的过程中产生了信赖利益损失,即应当承担该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由于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数额的确定需要同时受与有过失、损益相抵、可预见性等规则的限制。虽然涉案展会规模与G公司的宣传存在差距,但参加会展对于L公司的企业形象塑造、经营业绩提升等亦显有裨益,该些可视为L公司信赖利益的部分实现,而与之相对应的服务费、参展费用等亦应当由L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浦东法院综合本案双方的缔约、履约情况以及过错程度,酌定G公司赔偿L公司展位费、展台设计搭建费、差旅费、住宿费合计30,000美元,剩余费用由L公司自行负担。一审判决后,G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会展行业作为服务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商业交易开展、扩大上海自贸区的国际影响力具有重要作用。以第一届国际进口博览会在上海成功举办为标志,会展行业的重要性再度提升。本案一是在法律适用方面,准确认定了会展领域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我国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前提是合同无效、被撤销或不成立,并且一方对该情形的出现存有过失,但对于以会展类纠纷为代表的服务类纠纷,对这一观点需要重新考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会展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但在缔约过程中,展览举办方违反先合同义务,进行了不实陈述,L公司基于此与G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并已履行完毕,导致L公司信赖利益的损失,浦东法院据此判令G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于类似案件的公正裁判具有参考价值。二是本案明确了会展举办企业在招展过程中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规范会展企业商事行为、促进会展行业持续向好发展有指导意义。三是本案从贸易平等保护方面展现了我国法院的司法态度。L公司系国际知名航空服务提供商,其诉请要求G公司赔偿58,045.70美元的损失,浦东法院经审理后综合双方的缔约、履约情况以及过错程度,最终判定支持其部分诉请,体现了平等保护境内外主体的司法理念。


案例七:L公司诉B保险公司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L公司因出口贸易向B保险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L公司,保险范围为信用证及非信用证支付方式的出口;买方破产、无力偿还债务、拖欠风险和拒绝接收货物所致损失的赔偿比例为90%;C公司为L公司境外关联公司,对于被保险人通过C公司与国外买方签订合同出口的,保险责任始于货物出口,终于买方付款。后,L公司向B保险公司就乌干达客户M公司申请限额。B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向L公司出具了《信用限额审批单》,认可L公司与M公司进行交易,并给予了相应信用限额。


期间,C公司与M公司签订钛白粉买卖合同,由C公司向M公司出运货物并向B保险公司申报,B保险公司向L公司发送《保险费通知书》,L公司缴纳了保险费。该批货物抵达目的港后,M公司没有提货,也未能如期付款。L公司与C公司向B保险公司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并申请索赔。B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海外调查,M公司常务董事声明该公司从未就系争货物进行过任何谈判或签订协议,亦未收到任何提货单,该声明经乌干达外交部认证。因此,B保险公司拒绝理赔。L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赔付L公司相当于货物金额90%的保险金441,936美元。


B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存在贸易纠纷,根据保单合同约定,L公司应当先依法在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L公司与M公司之间贸易真实性及应收账款的确定数额后,才有权向B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要求。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认为,本案系L公司为保障其出口贸易收汇安全,以出口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在与B保险公司订立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后,因合同的履行而引发的纠纷,应定性为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真实贸易关系,B保险公司提交M公司常务董事的声明作为反证,但该声明并未否认售货确认书上相关公章及签名的真实性。且M公司系交易相对方,与交易有利害关系,故仅凭其出具的经乌干达外交部认证的声明,亦无法否认交易真实存在。相反,L公司为证明贸易真实,提供了交易磋商往来邮件、售货确认书、发票、提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合B保险公司提供的物流调查报告,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交易真实存在。


关于B保险公司能否以涉案交易存在纠纷为由,在涉案交易经仲裁后才予以定损。本案中,保险合同将“拒绝接受货物”作为具体商业风险纳入保险责任范围,本案符合该情形,属于应当通过一般流程直接进行赔付的保险责任范围。如果将“拒绝接受货物”理解为一种纠纷或争议,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贸易纠纷”处理(即对于贸易纠纷,保险人可暂不予定损核赔,待仲裁确定贸易真实性及应收账款金额后,投保人才有权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则明显与投保人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目的不相符,亦对投保人不公平,失去了出口信用保险的基本功能。根据保险条款的一般解释原则,在双方对“贸易纠纷”的理解存在冲突或者歧义时,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浦东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L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B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自贸区及涉“一带一路”金融商事案件。推动自贸区建设,扩大对外开放,必须依法公正保护相关进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出口信用保险是出口企业规避国际贸易风险、保护自身交易安全的重要方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可能通过不合理的保险条款设置,减轻自身主要义务,加重出口企业的责任,使出口信用保险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对此,法院需要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努力平衡出口企业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以鼓励中国企业更好地走出去。在本案争议的钛白粉贸易中,因乌干达买家拒绝收货、付款而出险,但B保险公司以“交易不真实、本案属于保险合同关于贸易纠纷在获得仲裁裁决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的约定”为由拒绝理赔。法院通过对保险合同进行体系解释和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认定本案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贸易纠纷”,应当适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拒绝接受货物”的保险合同条款,判令B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此外,本案还涉及到贸易中经常遇到的贸易所在国政府部门认证证据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对于该类证据不能简单地以有当地政府背书而确认其证明效力,应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客观公正地评价证据效力,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更好地维护自贸区相关企业的合法权益。


案例八:J公司诉K公司、Z银行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22日,J公司与K公司签订《快钱电子支付服务协议》,约定由K公司为J公司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协议上载明J公司是从事“提供金银饰品珠宝玉器批发零售”的企业,而K公司将入网商户类别错误登记为一般批发类商户。


2014年9月4日15时12分36秒,案外人李著某所有的Z银行信用卡在中国浙江省发生一笔金额为92,800元的消费,商户名为“J公司”,签购单上的签名为“李竹某”。该信用卡设置的交易方式为凭密交易。李著某收到交易短信通知后当即通知Z银行,否认该笔交易为其本人交易。当日该卡在新加坡发生了三笔交易。2014年10月13日,Z银行发起针对涉案交易的退单扣款操作,自K公司账户中扣除92,800元。该退单依据为中国银联《差错争议业务规则》第四章3.1.2.2款V项“收单机构涉嫌收单业务严重违规行为”及附录1中“原因码4515持卡人否认交易”项下“【原因子码】持卡人声明未参与交易”等相关内容。2014年10月17日,K公司向J公司发出《扣款通知函》并从J公司开立于其处的账户中扣除了相应款项。J公司要求K公司、Z银行付款未果,故涉诉。


J公司诉称,案外人“李竹某”持Z银行信用卡在J公司商铺以密码支付方式刷卡消费。交易卡片正面印有“LIZHUBO”拼音,背面预留“李竹某”签名。涉案交易发生后,J公司依Z银行调单要求提供了签购单、收款收据及交易录像。该卡在2014年9月4日之前也未有挂失。但Z银行对该笔交易退单拒付,K公司又自J公司账户扣除了与该交易金额相当的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一、K公司赔偿J公司损失92,800元;二、Z银行对K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K公司辩称,其与J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不向J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合同法》关于受托方因完成委托事务遭受的损失可向委托方要求赔偿的规定。J公司在交货时并未核实卡片后面的签字,存有过错,应对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Z银行辩称,涉案争议发生在J公司与K公司之间,不应牵扯Z银行与持卡人。K公司存在严重违规情形。Z银行依约负有保障持卡人用卡权益及财产安全的义务,持卡人李著某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根本不可能进行涉案交易。Z银行无法确认本案所涉交易使用的POS机设备的合法性及有效性。J公司也未提供涉案交易的录像以证明交易的真实性。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认为,Z银行作为发卡行,K公司作为收单机构,J公司作为特约商户以及案外人李著某、信用卡平台组织中国银联这五方主体相互之间签订的合约共同构成了系争信用卡的发卡、消费、收单、结算等业务的系列合同关系,该信用卡系列合同关系具有整体关联性,上述任一方违反其自身义务,均可能对信用卡的使用产生影响,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系争纠纷由伪卡盗刷所引发,争议焦点为三方在系争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进而为此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浦东法院认为,一、Z银行系涉案信用卡的发卡行,负有保障用卡安全的合同义务,应当为本案系争伪卡盗刷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其制发的信用卡以及开发的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导致信用卡被伪造且未能识别,是交易风险产生的根源和前提,也是交易损失产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二、K公司作为本案系争信用卡交易的收单机构,在为J公司登记银联入网信息时未如实设置“交易商户类型”,构成收单机构严重违规,影响了发卡行采取与类型相对应的风险管控措施,也增大了特约商户被退单的风险,应承担次要责任。三、J公司作为特约商户在信用卡交易中负有审核持卡人真实身份和信用卡真伪的义务,其审核标准应理解为与特约商户收银员职业要求相符的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J公司自认未按《快钱电子支付服务协议》约定查验持卡人身份证件,且未按约保存交易录像资料,导致持卡人身份未被识别以及相关事实无法进一步查明,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浦东法院认定Z银行、K公司、J公司对本案损失应当分别承担40%、30%、30%的责任,并据此作出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上海市首例由伪卡盗刷引发的特约商户依服务合同起诉收单机构及发卡行要求赔偿损失的金融案件。该案涉及多交易主体、多交易环节、多金融合同,较为复杂且具有一定代表性。自贸区是上海金融创新高地,随着现代金融交易模式的专业化,交易环节复杂化及交易主体多元化趋势日益明显,法院应及时转变审判思路,在充分认识金融交易“契约性”特点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金融交易规则,主动构建“金融交易契约群”,用整体性思维将不同交易环节中金融合同项下的各个交易主体纳入到一个评价系统进行整体评价。该案通过创新审判思路,为公正高效处理类似金融赔偿纠纷提供了有益借鉴,也为进一步优化自贸区营商环境,平等保护金融市场主体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九:E公司诉L网络公司、L**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E公司系某网址导航、某王牌浏览器的经营者,其中某网址导航在中国网址导航市场中排名前列。三家公司(L网络公司、L**公司、J公司,以下简称:L网络等公司)共同开发和运营某毒霸软件。E公司主张,L网络等公司在毒霸软件安装、运行、升级和卸载等各个环节利用多种不同技术手段,擅自将用户浏览器中设定的某网址导航主页劫持为某毒霸网址大全。同时,L网络等公司还针对E公司经营的某浏览器与其他浏览器实施了区别对待行为。


E公司认为,L网络等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均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网络等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消除影响。L网络等公司辩称L网络公司、L**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某毒霸软件在运行过程中未进行流量劫持,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E公司也不存在巨大损失。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认为,L网络等公司共同经营了某毒霸,均为适格被告,应共同对通过某毒霸所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L网络等公司作为安全软件以及与E公司经营的一般终端软件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软件的经营者,在发挥安全软件正常功能时超出合理限度,实施了干预其他软件运行的行为。L网络等公司利用网络用户对其作为安全软件经营者的信任,或未告知用户,或通过虚假弹窗、恐吓弹窗变更用户浏览器主页,直接侵害了网络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在非法获利的同时亦使E公司的合法权益及良好商誉受到实际损害。此外,L网络等公司在通过某毒霸软件变更网络用户浏览器主页过程中实施的区别对待行为,会使网络用户对不同浏览器的使用体验产生差异,不正当地影响E公司经营的某浏览器的用户体验和评价。综上,L网络等公司的竞争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还违反了平等竞争的原则。故判决L网络等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E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3,060元。L网络等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流量为王”的时代,流量已经成为互联网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而争夺用户流量的重要渠道之一就是占据更多的浏览器主页。本案的判决明确了如下规则:安全类软件在计算机系统中拥有优先权限,经营者对该种特权的运用应当审慎,对终端用户及其他服务提供者的干预行为应以“实现功能所必需”为前提。安全类软件经营者以保障计算机系统安全为名,通过虚假弹窗、恐吓弹窗等方式擅自变更或诱导用户变更其浏览器主页,从而不正当地抢夺流量利益,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终端用户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在推进自贸区建设的背景下,互联网经济正以其多维度、高增速的特性成为经济转型升级的重要推动力之一。但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和经营主体间的竞争,不能突破行为正当性的界线,而应始终秉持开放的产业形态与公平的竞争环境并进的理念,以进一步保护自由竞争和产业创新。本案判决认定恶意篡改用户浏览器主页劫持流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互联网行业的流量之争厘清了行为边界,对确立互联网正当竞争秩序提供了有价值的规则指引。


案例十:Y公司诉Q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禁令案


【基本案情】


Y公司运营的Y网站是国内领先的在线视频平台,其每年斥巨资购买正版视频内容在Y网站上供用户观看或下载,并通过在视频播放前、暂停时以及在播放页面周边投放广告以收取广告费、或者付费会员服务(免广告)、或者对特定视频单独收费等三种模式来实现盈利目的。Q公司研发和运营的某视频软件是一款视频聚合软件,主要向智能电视用户提供视频点播服务。Y公司认为,某视频软件通过技术手段获得了只能由Y公司后台服务程序才能生成的特定密钥key值,该行为破坏了申请人的技术保护措施,非法盗取了Y公司的视频存储链接,最终实现了以屏蔽片前广告、暂停广告的形式向某视频软件用户提供Y网站视频内容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若不及时制止该行为,将给Y公司造成无可挽回的重大损失,故在诉前申请法院责令Q公司立即停止实施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提交了Y网站上600余部作品的权属证据以及在某视频软件播放上述作品时相关行为的证据材料,同时以保险金额为6,600万元的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作为担保。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某视频软件及Y网站均向消费者提供视频播放服务,两者具有直接竞争关系。Q公司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是将Y网站视频内容与Y公司设置的与视频内容共同播放的片前广告、视频暂停时广告相分离,足以使既不愿意观看广告也不愿意支付申请人相应费用的消费者转而使用某视频软件,Q公司此行为损害了Y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Q公司的行为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次,Y网站系国内领先的在线视频平台,某视频软件也拥有大量用户,若不及时制止上述被控侵权行为,可能对Y公司的竞争优势、市场份额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最后,采取保全措施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Y公司已提供有效担保。综上,Y公司的申请符合作出诉前行为保全的条件。据此,浦东法院裁定Q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某视频软件链接播放来源于Y网站视频时绕开Y公司在Y网站设置的片前广告、视频暂停时广告的行为。


【典型意义】


推进上海自贸区建设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离不开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保障,离不开良好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然而,随着涉自贸区知识产权纠纷的类型和数量不断增多,知识产权争端解决周期偏长、维权成本偏高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为了及时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在诉前申请法院裁定被控侵权一方禁止实施一定的行为。本案系全国首例视频聚合软件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禁令案。针对涉案诉前禁令申请,法院从Y公司具有胜诉可能性、不采取保全措施会对Y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保全措施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方面分析,认定Y公司的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最终裁定Q公司在诉前立即停止相关行为,及时有效地保护了Y公司的合法权益。该裁定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Q公司未提出复议,且积极履行裁定,主动在某视频软件中断开了涉案的600余部影视作品的链接,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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