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晨成律师亲办案例
浅谈擅自处分婚内财产的效力及救济
来源:钱晨成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24
浏览量:1320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共同财产处分给善意第三人

内容摘要

根据《婚姻法》第17[1]的规定,一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依法认定为个人财产的除外),统称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规定了,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处理的权利。可见夫妻一方擅自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处分给第三人的行为,是一种夫妻一方侵害另一方(未处分一方)平等处理财产权利的侵权行为。

然而,法律赋予夫妻平等处理共同财产的权利(以下简称“平等处理权”),却无法在生活中得以真正地实现。原因在于我国法律目前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平等处理权给予明确的立法保护。根据《婚姻法》第47[2]的规定,离婚时,对于侵害平等处理权的,受害方有权向法院主张侵权方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许多终结婚姻的并不是其他,而是自己的财产。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立法明确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表权的范围、善意取得的适用和完善婚内财产侵权的保护等制度,同时建立社会调解机制等其他合法、有效的维权途径,来实现对平等处理权最大程度的保护。

本文将着重围绕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共同财产处分给善意第三人的的情况,对于恶意第三人则不赘述。

关键词:婚内财产侵权、隐名共有人、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表权、善意取得、婚内财产分割


文初,笔者需要明确两个名词:一个是婚内财产,另一个是婚内财产侵权。笔者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简称为“婚内财产”(下同);而将夫妻一方侵害了另一方平等处理权的侵权行为简称为“婚内财产侵权”(下同)。

案例:201314日,甲男与乙女在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甲、乙二人共同出资(全款)购买房屋A用于居住,该房屋登记在甲的名下。婚后生活,主要是甲在管理家中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生活比较富裕。结婚后,经乙的同意,甲先后用二人存款购买了商铺B、车辆C和车辆D。其中,B登记在甲、乙双方名下,C由甲在使用,D由乙在使用,CD二车均登记在甲的名下。

某日,甲因工作需要,前往澳门与客户洽谈生意。期间,甲因归还赌债而欠下巨额高利贷。回家后,甲将夫妻共同的存款用于偿还高利贷。但因所欠高利贷数额巨大,仅用存款尚不足以清偿。甲为偿还赌债,选择向银行丙贷款。甲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丙申请贷款,同时将房屋A、商铺B和车辆CD均作为担保抵押给了丙。后因甲无法及时偿还贷款,丙派工作人员上门催款时,被乙发现。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甲和丙作为共同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甲和丙的贷款合同,并确认抵押无效;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甲承担对乙财产侵权的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甲、丙共同承担。

法院受理案件后,查明房屋A、商铺B和车辆CD均为甲、乙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房屋A与车辆CD登记在甲名下,商铺B登记在甲、乙二人名下。甲在向丙贷款时,冒用乙的名义,将商铺B抵押给丙。最终法院判决确认房屋A和车辆CD的抵押有效,确认商铺B的抵押无效,撤销了丙对B的抵押权,驳回了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乙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一、婚内财产处分中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表权与善意取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17条的规定,(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就目前司法实践而言,法院对于夫妻一方擅自将婚内财产处分给善意第三人的情况,更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最大程度保护未处分一方的合法权益,如何妥善处理善意第三人和未处分一方之间合法权益的冲突,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隐名共有人

在夫妻共同拥有的不动产中,隐名共有人是指不动产仅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根据婚姻财产制的相关规定取得不动产的共有权,而该共有权未在不动产登记薄上予以体现的另一方婚姻当事人。[3]笔者认为,隐名共有人并非仅限于不动产,也存在于动产中,甚至还包括股票权利、遗嘱继承、借款债权等财产性权利之中。上述案例中因夫妻共同财产房屋A和车辆CD均登记在甲的名下,所以房屋A和车辆CD的隐名共有人是乙。所以,甲将房屋房屋A和车辆CD用于抵押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甲侵害隐名共有人乙的侵权行为。

(二)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表权

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表权,通常认为指夫妻一方因日常家事在同第三人进行民事行为时,能够相互代理代表对方的,对外进行民事行为的一方的行为视为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对代理行为后果共同承担连带任[4]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表权与一般的民事代理权不同,它以合法的夫妻关系为前提,是一种依赖于夫妻关系的代理权。因此,笔者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表权是配偶权的一种衍生权利[5]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表权的代理人是婚内财产的处分一方,而被代理人则是婚内财产的未处分一方。其中,未处分一方也通常被认为是隐名共有人。

婚姻法解释(一)对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表权的行使给予了肯定,却忽视了对“日常生活需要”给予明确的界定。上述案例中,甲将房屋A和车辆CD用于抵押向丙贷款偿还高利贷的行为,可以通过证据确认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表权代理权限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但是,甲的行为超出代理权限范围后并未为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法律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之前,应当优先考虑如何防止未处分一方(隐名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处分一方的侵害。因为,相比善意第三人而言,未处分一方作为处分一方的配偶,更容易受到处分一方的侵害。

(三)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转让财产的占有人在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若受让人是善意地取得,则其对该财产就享有合法的所有权[6]。根据《物权法》的规定[7],善意取得主要包括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其他财产性权利也存在善意取得的可能性)。

相对于动产的善意取得,我国的学者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至今仍存在一定的理论争议。其中,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善意取得主要适用于动产而不是不动产,至于因登记错误而应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这主要是登记的公信力所要解决的问题,而不是登记本身的功能。”[8]笔者认为,根据现行的《物权法》对于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并无问题。不动产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权属取得,是基于登记的公信力和善意第三人与不动产产权登记人之间的信赖关系的共同作用。因此,笔者认为从基于不动产权属以登记为准的原则考虑,不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婚姻法解释(一)的第17条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11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动产和不动产均认同适用善意取得。上述案例中,法院确认甲将房屋A抵押给丙的行为有效,即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作出的对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认可的判决。

善意取得制度建立的本意,是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和效率。但是,对于婚内财产的处分,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之时,不应忽视会影响婚姻关系的稳定。在上述案例中,善意第三人丙的合法权益借善意取得而受到法律的保护。与此同时,未处分一方(隐名共有人)乙的合法权益却因此而受到了损害。

二、夫妻一方擅自将婚内财产处分给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一)处分行为的认定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甲因偿还高利贷需要,将房屋A、商铺B和车辆CD抵押给丙用于贷款,显然是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并且甲将上述财产用于抵押贷款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做了重要的处理决定,根据法律规定甲应当与乙协商一致。笔者认为,甲在未经乙同意的前提下,将本归属于乙所有的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一并进行抵押的行为,系无权处分。

其中,甲将商铺B抵押给丙的行为也是一种无权代理。本案中,商铺B登记于甲、乙双方的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取得甲、乙一致的认可才可以将商铺B用于抵押贷款。然而在生活中,类似案例的第三人会受甲、乙是夫妻的影响,而忽略确认夫妻间授权的真实性,会习惯性的认为:既然甲、乙是夫妻,那么甲代理乙的行为当然是有效的。但事实上,本案甲并未获得乙的授权。

在笔者看来,不论是无权处分还是无权代理,对于乙而言甲的行为均属于婚内财产侵权行为。

(二)处分行为的效力

本案中,对于房屋A,受到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影响,丙有理由认为甲是房屋A的所有权人,甲享有将房屋A进行抵押的权利。虽然,甲将房屋A抵押给丙的行为是无权处分;但是,丙以善意第三人的身份善意取得对房屋A的抵押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因此,甲处分房屋A的行为是有效的。

对于商铺B,虽然,丙受到甲、乙是夫妻的影响,认为甲有权对乙的处分进行代理;但是,丙未对乙授权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存在过错。对于商铺B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所以,甲处分商铺B的行为是无效的。

对于车辆CD,由于车辆系特殊动产,其所有权的确认与不动产相似,是以权属登记为准。因此,与甲将房屋A抵押给丙相同,丙可以善意取得对CD的抵押权。即甲处分车辆CD的行为是有效的。

(三)处分行为的反思

本案中,甲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A、商铺B和车辆CD抵押给丙的行为,系侵权违法行为,但甲未因此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然而,乙的合法权益遭受甲的侵害后,却未能得到妥善的处理。

根据《婚姻法》第17条以及婚姻法解释(一)的第17条的规定,甲、乙作为夫妻,享有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的权利;享有对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代为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法律对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表权作出了规定,却未对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表权适用的范围予以明确,未对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表权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未对擅自作出夫妻共同财产重要处理决定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

因此,为了尽可能保护隐名共有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法律应当在提出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表权的同时,对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表权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等问题给予明确。

三、婚内财产侵权的预防和救济

婚内财产侵权又称婚内财产损害,是指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不法侵害另一方的财产权利,造成另一方财产损害的行为[9]。对于婚内财产侵权的救济,我国目前仅在婚姻法解释(三)第4[10]的中有所规定。

(一)婚内财产侵权的预防

1、明确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表权的适用范围

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表权的适用范围,应是基于日常家事的定义和范围进行设定。日常家事通常是指配偶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父母、子女等日常生活所需的必要事项。日常家事的范围应当包括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一切事务,该事务的范围主要以家庭生活开支的形式表现出来[11]

因此,日常家事代理一般包括:(1)为满足家庭成员日常生活所需而为的事项,例如日用品、医疗服务等;(2)为满足家庭成员精神生活所需的事项,例如家庭休闲、家庭娱乐;(3)为满足家庭或家庭成员发展所需的事项,例如房屋修缮、出国留学;(4)夫妻双方明确约定可以适用日常家事代理的其他事项。[12]

结合学者的观点[13],笔者认为,对于不适用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点:(1)不动产的交易行为[14]。不动产交易行为被普遍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处理决定,原则上需要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不视为是日常家事代理。(2)特殊动产的交易行为[15]。特殊动产具有高价值、需要进行权属登记等特点。对特殊动产的交易应比照不动产的交易进行处理。(3)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行为。人身专属性的行为基于个人人身,如立遗嘱、接受或放弃继承权等。这些基于人身的行为并非日常家事的,不能视为是日常家事代理。(4)涉及金额较大或风险较大的的交易行为。涉及金额较大或风险较大的交易行为,往往会为家庭带来较大的生存压力,并非是日常生活所需的必要事项,不适用日常家事代理。

笔者认为,除了需要明确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表权的适用范围,还应当在立法的同时对于滥用或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表权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进行明确。对于滥用或超越代理权而行使的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法律应当允许被侵权一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婚内财产分割或婚内财产侵权赔偿等方式,来要求侵权一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限制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1)不动产及特殊动产

因不动产及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人以权属登记为准,所以对于不动产及特殊动产而言,需要重点保护的对象是隐名共有人。笔者建议,可以通过立法规定,在进行不动产或特殊动产登记时,要求申请人将婚姻状况登记信息作为必填选项予以记录。其中,对于主张单身的,则需要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者通过建立全国婚姻登记信息联网的方式,实现对申请人的婚姻状况可在网上确认。

如此前提下,第三人仍可以根据权属登记的公信力,在对方提供权属登记证书的条件下,适用善意取得。但是,若权属登记证书上交易对方的婚姻状况为已婚的,则第三人必须在取得隐名共有人对财产明确处分意见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若第三人明知交易对方已婚的,却在未征得隐名共有人处分意见的情况下和对方进行交易的,应当视为第三人具有过错。

笔者建议,对于上述第三人具有过错而发生的交易,立法应当赋予隐名共有人享有请求解除交易及相关合同的权利,并享有要求处分一方与第三人共同承担将财产恢复原状以及赔偿损失的权利。

2)普通动产及其他财产性权利

因普通动产或财产性权利的不需要或无法进行登记,夫妻一方擅自处分这些动产或财产性权利的可能性较需要登记的财产更高。为了更有效地实现保护隐名共有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可以适当提高对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要求。

如此前提下,第三人若要通过交易取得具有高价值的财产或权利时,应当要求交易对方提供单身证明,作为交易时的合同附件。若第三人未向对方索要单身证明的,则该高价值的财产或权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那么第三人需要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返还、赔偿等责任。但是,鉴于对合同法所倡导的促进交易的原则考虑,在方便提供单身证明的条件不成就前,不建议对普通动产及其他财产性权利的善意取得进行限制。

3、设立婚内财产查询制度

婚姻法解释(三)虽然给予了夫妻一方对于另一方擅自处分婚内财产的维权途径,但是并没有给予隐名共有人查询婚内财产利益是否存在被侵害的权利。这直接导致,当发生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婚内财产时,而另一方想要维权却无法举证。在笔者看来,婚姻法解释(三)局限的事后救济,无法起到有效保护隐名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法律效果。

笔者建议,通过立法明确夫妻一方具有查询另一方财产的权利,并对可查询财产的种类予以明确,设定严格的查询条件等。对于必要性。设立婚内财产查询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婚内财产发生的可能性,从而达到预防的目的。对于可行性。在合法前提下,夫妻一方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持有有效的婚姻登记证明或法院协助调查函等法律授权查询的情况下,有权向财产登记部门查询不动产以及特殊动产的权属登记、变动情况。

当婚内财产查询制度实施后,若查询方发现婚内财产有异样,可以将此作为证据向法院对该项财产予以保全,并可根据法律的规定提起婚内财产分割诉讼。

(二)婚内财产侵权的救济

1、建立婚内财产侵权纠纷调解制度

司法实践中,很多夫妻之所以会选择离婚,有一部分原因是夫妻双方无法对婚内财产纠纷进行妥善处理。然而,我国目前的夫妻共同财产纠纷的的调解的偏向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未注意对婚内财产侵权纠纷的调解。笔者认为,为了实现和谐社会,首先得尽可能有效地化解夫妻间的矛盾,因而必须重视对婚内财产侵权的处理。

笔者建议,可以将各基层社区、街道或妇联作为解决婚内财产纠纷的处理中心。在基层社区、街道或妇联的带领下,在三八妇女节、母亲节等特殊节日里,开展以“妥善处理婚内财产纠纷”、“化解婚内财产纠纷,创造美好生活”等为主题的法律宣传活动。开展活动的根本目的,是让人们了解什么是婚内财产侵权,面对婚内财产侵权应当如何处理,可通过什么方式来维权等。

2、完善婚内财产分割制度

1)婚内财产分割制度的概述

婚内财产分割,亦婚内析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由夫妻一方请求,经法院判决将被诉请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归双方分别所有的行为[16]

婚内财产分割是一种处理非常夫妻共同财产[17]的方式。非常夫妻共同财产是有别于常态夫妻共同财产和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夫妻共同财产存在的特殊情形。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中所阐述的情形,便是非常夫妻共同财产。为了适应调整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一般情况与特殊情况的需要,非常夫妻共同财产是作为常态夫妻共同财产的必要补充[18]而存在。因此,笔者认为,面对非常夫妻共同财产,婚内财产分割制是我国《婚姻法》亟需确定、明确的制度。

2)婚内财产分割制度的适用

婚内财产分割的适用,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合法且存续;(二)夫妻间发生因法定事由需要分割婚内财产;(三)夫妻一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请;(四)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婚内财产进行分割或驳回。[19]

对于法定事由,结合学者的观点[20],笔者作出下列的适用婚内财产分割制的建议:(一)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一年以上;(二)夫妻一方拒绝履行法定的抚养、赡养、扶养义务;(三)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另一方处分共同财产;(四)夫妻一方侵权;(五)其他需要进行婚内财产分割的情形。

3、设立婚内财产侵权赔偿制度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婚内财产受到侵害的,侵权人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婚内财产侵权案件引用《民法通则》第106条请求赔偿的,法院通常判决不予支持。

1)婚内财产侵权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由于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之间的交往、联系比其他人更为持久和密切,因而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侵权要比对第三人的侵权容易而频繁。所以,法律应当要更重视婚内的侵权行为。[21]

法律作为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最终手段,应当公平、公正去保护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权益。然而,受到婚内财产侵权赔偿制度的缺失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婚内财产被侵权一方往往只能通过离婚的方式来向侵权人索要赔偿。若人民法院不准予夫妻双方离婚的,那么婚内财产被侵权一方的合法权益也就无法得到保护。

2)婚内财产侵权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虽然《婚姻法》中并未确定婚内财产侵权的赔偿制度,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外,解释(三)第4条规定,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在《民法通则》第106条和婚内财产分割制度的基础上,可以参照《婚姻法》第47条和解释(三)第4条的规定对《婚姻法》进行修改,明确对于婚内财产侵权的,被侵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对婚内共同财产被侵权部分进行分割并要求侵权人对被侵权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3)婚内财产侵权赔偿制度的法定性

对于婚内财产被侵权人向法院提起婚内财产侵权赔偿的诉请,必须满足适用范围的法定和赔偿范围的法定。

适用范围的法定。笔者建议,参照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以及《婚姻法》第47条,对以下婚内财产侵权行为可以提起婚内财产侵权赔偿诉请:“(一)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二)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三)其他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赔偿范围的法定。由于婚内财产侵权的被侵权对象是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因而,对于婚内财产侵权的诉讼,被侵权人只能针对被侵权部分或极有可能遭受侵权的部分,向人民法院诉请婚内财产分割或婚内财产侵权赔偿。被侵权人无权对未受到侵权部分诉请婚内财产分割或婚内财产侵权赔偿。

4)婚内财产侵权赔偿制度与离婚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协调。

同一财产损害行为,所引起的婚内财产侵权赔偿请求权和离婚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种请求权的竞合[22]。就同一事实,被侵权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时可以规定:“离婚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侵权一方已获得婚内财产侵权赔偿的,被侵权一方就同一侵权行为、同一诉讼请求再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 语

当今社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屡见不鲜。究其根源:第一,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对婚内财产侵权中的侵权一方和第三人的限制太少;第二,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对婚内财产侵权中的被侵权一方给予的法律保护措施太少。所以,现行法律缺失的婚内财产侵权预防制度和救济措施,间接扩大了被侵权人在婚内财产侵权纠纷的损失。

然而,夫妻作为社会关系的核心。如何有效、准确处理夫妻间共同财产的纠纷,将会影响着夫妻关系的和谐,从而也会影响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因此,为了实现最大程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受婚内财产侵权的困扰,法律必须接受更新和完善。笔者期待着我国法律能够对婚内财产侵权的问题引起更多的重视。

当然,若要维持婚姻关系久而不衰,除了通过法律进行约束、保护,更多的还是需要夫妻间的相互理解、信任以及忠诚等。

和谐婚姻,和谐社会,和谐美。


参考文献:

[1]左国贞:《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研究》,河南大学,20115

[2]史浩明:《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表权》,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3

[3]石丹:《夫妻共有不动产项下隐名共有人的保护》,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4月第11卷第2

[4]田忠:《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研究》,湘潭大学,20059

[5]王利明:《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上)》,《求索》,2001年第5

[6]任松芹:《论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在婚姻法中的确立》,山东工商学院学报,20086月第22卷第3期山东工商学院学报

[7]许洁:《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表权研究》,吉林大学,20079

[8]马海蓉:《婚内析产挽救了婚姻——兼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完善》,法治与社会,20149月(上)

[9]古锐:《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分割法律问题研究》,广西师范大学,20124

[10]杨枝尧:《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20124

[11]麻利:《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律依据研究》,湖南师范大学,20125

[12]房卓焘:《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厦门大学,20084

[13]范李瑛:《婚内损害赔偿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冲突和协调》,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19卷第320067



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

姓名:钱晨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联系电话:13868040030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3] 引自石丹:《夫妻共有不动产项下隐名共有人的保护》,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4月第11卷第2期,第47

[4] 转引自 左国贞:《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研究》,河南大学,20115月,第3

[5] 参考 史浩明:《论夫妻日常家事代表理》,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3期,第47

[6] 引用 田忠:《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研究》,湘潭大学,20059月,第2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8] 引用 王利明:《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上)》,《求索》,2001年第5期,第49

[9] 参考 任松芹:《论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在婚姻法中的确立》,山东工商学院学报,20086月第22卷第3期山东工商学院学报,第95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11] 引自 许洁:《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表权研究》,吉林大学,20079月,第9

[12] 参考 左国贞:《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研究》,河南大学,20115月,第21-22

[13] 参考 许洁:《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表权研究》,吉林大学,20079月,第9-10

[14] 不动的产交易行为,包括不动产的购买和出售。

[15] 特殊动产,主要是指飞行器、船舶、车辆等需要进行权属登记、具有高价值的动产;特殊动产的交易行为,包括特殊动产的购买和出售。

[16] 引自 马海蓉:《婚内析产挽救了婚姻——兼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完善》,法治与社会,20149月(上),第248

[17] 参考 古锐:《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分割法律问题研究》,广西师范大学,20124月,第25

[18] 引自 古锐:《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分割法律问题研究》,广西师范大学,20124月,第25

[19] 参考 杨枝尧:《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20124月,第1

[20] 参考 古锐:《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分割法律问题研究》,广西师范大学,20124月,第28-30页;

       麻利:《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律依据研究》,湖南师范大学,20125月,第24-26

[21] 参考 房卓焘:《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厦门大学,20084月,第32

[22] 参考 范李瑛:《婚内损害赔偿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冲突和协调》,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19卷第320067月,第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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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钱晨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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