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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能否作出改变原有不动产权属关系的民事调解书
来源:叶礼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22
浏览量:7660

人民法院能否作出改变原有不动产权属关系的民事调解书

重庆佰鼎律师事务所  叶礼辉

【要旨】

1、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有司法审查权,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事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2、人民法院不能随意作出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内容不一致的民事调解书。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作出改变原有不动产权属关系的民事调解书。

【案例】

被告张某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位于重庆市某区的一间商业用房登记在二人名下;原告张某系被告张某某、王某之女。

2008年2月4日,张某某与王某共同作为甲方,张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书面《房屋赠与合同》,约定甲方将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某区的一间商业用房赠与给张某;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

2013年5月6日,原告张某向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有效,判令两被告张某某与王某配合原告张某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

【审理】

 案件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登记于两被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某区的一间商业用房归张某所有;两被告在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张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据此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民事调解书:

1、位于重庆市某区的一间商业用房归原告张某所有;

2、两被告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张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评析】

笔者认为,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对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值得商榷,该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并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一、并非当事人达成的所有民事调解协议均能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司法审查权

1、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号)第一百四十三条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第十二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由于民事调解书一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生效,其与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民事判决书的法律效力相同,当事人不能上诉亦不能申请再审,于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民事调解书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系国家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确认,体现国家意志,关乎司法机关权威。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可以有效防止、减少当事人利用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损害他人、社会、国家利益,将非法利益合法化;避免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沦为当事人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损害司法机关公信力。故,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既是必要的,又是必须的。

2、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限制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情形主要包括:

(1)调解协议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的;

(2)调解协议的内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利益的;

(3)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4)调解协议的内容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履行不能的障碍的;

5)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的;

6)脱离原告的诉讼请求,调解协议的内容与原告的诉求无关的;

7)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的;

8)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的;

9)当事人对不存在争议的事项进行确认,调解协议不具有诉的利益的。

二、人民法院作出改变原有不动产权属关系的民事调解书的条件

1、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改变原有不动产权属关系的民事调解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通知书、决定书等。根据前述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列的能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之一。这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相关内容可以得到印证。

2、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改变原有物权权属关系的民事调解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一)》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1)当事人达成的关于不动产权属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调解协议不能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能与不动产登记证书载明的权属内容相冲突。

(2)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了物权的一般规则外,我国相关法律还规定了特殊的物权制度,包括共同所有制度、夫妻共同所有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法律规定了夫妻婚后财产混同原则。如果夫妻双方对婚后财产归属没有另行约定,只要房屋是在婚后取得,不论房屋是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还是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该房屋均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属状况不影响共有产权人的物权。

(3)分割共有不动产时,必然涉及到不动产权属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

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不同于一般动产的分割,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常常不能采取实物分割方式,而往往采取的是一方获得整个不动产的所有权,其余共有人获得相应的金钱或物质补偿;或者不动产共有人在拍卖、变卖不动产后,以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在这种情况下,必然涉及到不动产权属发生变更。为保障不动产共有人对共有不动产进行分割之利益诉求,法律理应允许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不动产权属关系与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载明的权属状况不一致,否则不动产分割必将无法实现;而此种权属关系的不一致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必要性,这与物权法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等规则并不矛盾。

三、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1、该民事调解书内容脱离了当事人诉讼请求,超出了当事人诉求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 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

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实行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只能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裁判;人民法院不能脱离、偏离、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司法活动。

本案中,原告张某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至始至终都为: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有效,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但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却为:登记于两被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某区的一间商业用房归张某所有;两被告在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显然,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与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内容大相径庭。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超出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

2、该民事调解书内容违反物权法禁止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公示公信效力。

依据前述规定,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属的法定凭证,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记载的产权人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案涉的位于重庆市某区的一间商业用房被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理应属于两被告的房屋,对此并无疑义。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明显违反《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规定。

3、本案并非共有不动产分割纠纷案,人民法院确认案涉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没有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与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记载内容不一致的物权确认调解书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是在共有不动产分割纠纷案中才能适用前述规则。

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房屋权属证书等证据证实位于重庆市某区的一间商业用房被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属于两被告的房屋,原告张某并非共有产权人。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张某无权主张共有物分割。

更为重要的是,原告张某在本案提起的是赠与合同纠纷,其诉求为确认赠与合同效力、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张某并未以房屋共有人的身份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诉。

在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的适用条件下,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与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权属关系不一致的确权民事调解书,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

4、该民事调解书混淆了物权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逾越了司法机关权利边界,有司法权侵扰行政权之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的取得、变更、消灭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登记手续,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当事人达成的赠与协议属于物权变动原因,为事实行为,本身不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只有当事人以前述事实行为为基础,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完毕相应的登记手续,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后才能实现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人民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其职责为定纷止争,实行不告不理原则;不动产登记部门是政府设立的对不动产进行登记的专门机关,其所做不动产权属证书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司法机关与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各司其责,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谨慎使用国家公权。人民法院对不动产登记部门的登记行为以及颁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应给予起码的尊重。除非有明确的法定规定,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不应与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权属关系内容相冲突。

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所作民事调解书确认案涉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导致出现司法机关确认的房屋权属关系与房屋登记机关确认的房屋权属关系不一致的现象,有司法权侵蚀行政权之嫌,不符合法律规定。

5、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符合诉的基本构成要件,当事人不具有诉的利益

同时具备法定性和现实性的形成权纠纷,才具有诉的利益。法定性是指当事人不得提起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形成之诉(即形成之诉明定原则)。现实性是指只有现存的法律关系才能够成为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

本案中,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一致认为案涉房屋属于两被告所有,当事人对案涉房屋的权属并不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本案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产权归属进行司法确认缺乏诉的利益,人民法院不应该对明显不符合诉的构成要件的诉求进行审理并作出与不动产权属证书内容不一致的民事调解书。本案中,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系对不存在权属争议事项所进行的司法确认,违反民事诉讼基本法理。

6、该民事调解书可能涉嫌侵犯案外人的合法利益

     在原告张某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被告张某某因经营需要多次向他人借款。至本案民事调解书作出之时,被告张某某有多笔债务尚未清偿;两被告没有其他有价值的财产。在原告张某提起本案诉讼后,未经常见的诉讼对抗,当事人很快就在法庭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商铺归原告张某所有。鉴于原被告之间系父母子女关系,以及诉讼中出现的种种不合常理之处,原被告之间有恶意串通,欲通过司法途径转移资产、逃废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之嫌疑。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对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作出民事调解书,助长了当事人不诚信行为气焰,伤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与公信力。 

故,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的民事调解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文中当事人的姓名均作了技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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