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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利侵权警告函滥用
来源: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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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专利侵权警告函滥用



向疑似侵权人发送警告函是专利权人的一种常用维权手段。《专利法》第六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个案中,有当事人主张因发函方无判定专利侵权成立的司法文书故无权发出警告函。主张主体涉嫌侵权是发函方的自我主张,并无法律规定要求发函须以有审判机构认定侵权成立为前提。在孙某某与郑某专利权纠纷再审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判决认为权利人需要向郑某提供认定侵权成立的法院判决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等才能构成郑某在主观状态上对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的“知道”,认定标准过高,应予纠正。”法律鼓励权利人自主展开合法合理的维权活动。



解决争议的方法不止一种,就解决专利侵权纠纷而言,当事人可以选择协商、诉诸行政调处、诉讼等多种方式,每种方法优劣势各不同。以诉讼为例,专利诉讼具有耗时久、成本高等特点。被提告专利侵权之后,被告方可能会提专利无效或管辖权异议。如果对裁定不服可能提起复议,甚至发起行政诉讼。专利侵权之诉从一审到二审到再审,多则需要10年左右,花3~4年也是常见的。漫长的诉讼难免摇撼当事人的商誉和商业安宁。长年诉讼,调查费、鉴定费、律师费等支出也会给企业运营带来沉重的负担。相对而言,发警告函在解决争议的成本和效率等方面有明显优势:(1)让他人知悉疑似侵权情况,起到警告、震慑作用,达到制止侵权行为、减小损失的效果;(2)对抗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专利法》 70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警告函等类似通知,只是发函方的单方判断,该判断是否成立尚需认定,因此不能将收到警告函等同于确认行为违法,即使发出警告函也不能对抗合法来源抗辩。笔者认为,结果系于警告函的发出方式和具体内容等。同样是在孙某某与郑某专利权纠纷再审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判断销售者对其销售的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是否知道,应当结合有关情况综合判断。比如销售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前销售过专利产品,或者销售者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不合理地低于专利产品市场价格等,均可以认定销售者知道其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如果上述情况均不存在,仅仅是权利人向销售者发出了侵权警告函,则要对该警告函所记载的信息内容进行考察。如果该警告函记载或者附加了被诉侵权产品信息、专利权信息(专利号、专利名称、专利权证书复印件等)、侵权比对基本信息及联系人信息等,销售者收到该警告函,原则上应该推定其知道其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对于该《通知函》能否使得郑某在主观状态上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需要对《通知函》所记载的信息内容是否充分进行考察。



依法维权是为法律所鼓励和支持的,但是当维权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时,也有可能构成权利滥用,从而需要受到法律的规制和调整。专利侵权警告函滥用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不具备权力基础,虚构、伪造权利证明并以之向竞争对手甚至竞争对手的客户、经销商滥发警告函,侵扰正常竞争秩序从中为自己争取市场份额;(2)发了警告函之后迟迟不采取进一步措施,比如,不协商、不投诉(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等)、不起诉。如果将警告函发布于官网、社交网站、新闻媒体等开放性公共空间,则后果更严重。因为专利侵权判断专业性和技术性极强,普通公众难以做出准确的判断,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会放弃产品或合作,由此收函方的经济利益将受到损害。且该情况下,纠纷未进入行政程序或诉讼程序,而收函方的经营受到影响急于恢复,发函方实际上等于变相剥夺了收函方的答辩权。针对这种情况,收函方可以发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作出的《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郎力福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是我国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律依据;(3)滥发警告函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经典案例有汽车行业的本田与双环专利侵权之诉。两者的纠葛始于2003年本田向双环发警告函,2015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其行使民事权利的应有之义,但行使权利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在采取维护权利行为的同时,也要注重对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避免滥用侵权警告,打压竞争对手合法权益。判断侵权警告是正当的维权行为,还是打压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根据发送侵权警告的具体情况来认定,以警告内容的充分性、确定侵权的明确性为重点。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必须以确定的具体侵权事实为依据,在发送侵权警告时应当对所警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善尽审慎注意义务,对所涉侵权的具体事实进行充分考量和论证后进行。侵权警告的内容不应空泛和笼统,对于权利人的身份、所主张的权利的有效性、权利的保护范围以及其它据以判断被警告行为涉嫌构成侵权的必要信息应当予以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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