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钦朋律师亲办案例
变更设计致合同解除,开发商承担适当责任
来源:王钦朋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13
浏览量:3330

【提要】

房屋变更设计未通知买方,但设计变更不影响买方正常居住使用且开发商根据买方的要求对房屋进行整改,买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开发商仅应承担合同解除的适当责任。

 

【案情】

2012年10月16日,于1、李2与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含补充协议),约定于1、李2购买甲公司开发的大观天下小区X幢XXXX室房屋一套。双方另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影响到于1、李2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甲公司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于1、李2;于1、李2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于1、李2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甲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于1、李2的,于1、李2有权退房;于1、李2退房的,甲公司须在于1、李2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天内退还于1、李2已付款,并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

2013年12月7日,于1、李2收到甲公司发出的《交房通知书》,要求于1、李2于2013年12月11日到交付区现场办理交房手续。于1、李2至现场查看待交付房屋后认为甲公司擅自变更中间户的防盗门设计,已影响于1、李2的房屋使用功能,甲公司未向于1、李2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说明书等证明文件、该房屋不具备交房条件,故于1、李2拒绝接收房屋,并要求甲公司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2014年3月4日,于1、李2再次收到甲公司发出的《大观天下小区房屋交付通知书》,通知于2014年3月6日至3月10日办理交付事宜,于1、李2认为甲公司未能达到其提出的整改要求,故未实际接收房屋。

 

【一审及二审裁判观点】

一审裁判观点:

关于于1、李2主张的房屋出售差价款、房屋租金及已归还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商品房价格有涨亦有跌,于1、李2仅以某一天的报纸中载明的同小区房屋价款计算房屋差价,以此得出其通过出售房屋可以获得的利益没有事实依据,也超出了甲公司在与于1、李2签订合同时的预见范围,甲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二审裁判观点:

虽然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同意而解除,但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原因系甲公司变更涉案房屋中间户的防盗门设计,发生影响于1、李2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设计变更,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考虑该设计变更并不影响房屋正常居住使用功能,且于1、李2看房提出后,甲公司进行了整改,甲公司未构成根本违约,而于1、李2坚持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甲公司仅应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适当责任。因此,在甲公司已承担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情况下,于1、李2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考虑镇江房地产行业行情,该损失客观存在,结合甲公司在本案中的适当责任,酌情认定甲公司赔偿于1、李2房屋差价损失2万元。

 

【一审及二审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

一、驳回于1、李2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结果:
一、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X)苏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镇江市甲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1、李2房屋差价损失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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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钦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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