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煊律师亲办案例
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工作流程
来源:胡煊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28
浏览量:1301

一、律师介入

(一)了解基本情况

1. 侦查阶段是否聘请过律师,该律师已经做过的工作情况。

2. 是否发生过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

3. 委托人与侦查、审查起诉机关的沟通情况。

4. 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羁押以及羁押场所、以前会见的情况。

5. 审查起诉机关及承办人员的联系方式。

6.其他信息。

 

(二)办理委托手续

1.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2. 委托人签署委托书;

3. 律师事务所开具办案所需的相关诉讼文书。

4.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以上手续,律师事务所应当留存原件或存根备查。

 

二、准备工作之会见

(一)准备材料

1. 授权委托书;

2.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介绍信(需写明律师执业证号、联系方式);

3. 律师执业证、实习律师证(如实习律师一同会见);

4. 身份证(差旅及其他需要);

5. 笔、纸、印油等办公用品若干;

6. 交流提纲;

7. 《准予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同意函》(如有,需由检察院出具此函件)。

 

(二)会见流程

1. 会见手续(递交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出示律师执业证,登记在押犯罪嫌疑人及律师信息)。

2. 按照交流提纲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核实证据,制作律师会见笔录。

3. 完成会见笔录后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向其宣读,问是否有补充或修改,确认无误后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按捺指纹。

4. 会见完毕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

(三)会见交流提纲

1. 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与精神状况;

2. 让犯罪嫌疑人回忆公诉人的每一个提问及其回答;

3. 结合案情有针对性地解释刑法中该罪名的有关规定及本案的辩点;

4. 就案件细节提问犯罪嫌疑人;

5. 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听取其对相关证据的意见(对书证、物证进行辨认,告知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陈述不一致的地方),如果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与卷宗记录不吻合,应询问真实情况,并要求就前后不一致的地方进行解释;

6. 有无自首、立功、退赃、赔偿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量刑情节;有无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犯罪形态。

7. 了解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揭发他人重大犯罪事实等立功情形的调查情况;

8. 就辩护意见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确认是否同意或有新的补充;

9. 了解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其人身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办案人员等是否有逼供、诱供;

10. 告知审查起诉、审判等具体流程和每阶段预计的时间。

【注意事项】

1. 会见时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相应阶段的辩护方案、辩护意见进行沟通

2.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作会见笔录的,应当交其签字确认

3. 辩护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与辩护有关的书面材料,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与辩护有关的文件与材料

4. 切忌在犯罪嫌疑人面前与办案人员、监管人员发生争执;

5. 面对犯罪嫌疑人的谎言,不必指责,但应告知他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以及告知他其供述将在庭上质证、核实;

6. 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违规要求,应以法律法规说明后果以及对本案的影响;

7. 会见时与当事人谈话需根据其文化程度、阅历等综合因素,用最直白最清晰的语言交流。

 

三、准备工作之阅卷

(一)申请阅卷的时间

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

 

(二)阅卷流程

1. 向检察院预约阅卷时间;

2. 持律师事务所信函、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复印卷宗,或带上便携式扫描仪、相机、足够容量的手机现场拍摄卷宗,或带上U盘拷贝电子卷宗(如有电子卷宗);

3. 案卷拿到手后,需核对卷宗材料是否齐全,以免漏下卷宗材料;

4. 取回案卷后,制作卷宗索引表;

5. 根据案件情况制作阅卷计划;

6. 阅读时通过图表、摘录等方法制作阅卷笔录;

7. 如研读卷宗过程中发现证据有疑点、关键信息拍照或复印不清晰,需要再次到法院查阅的,应电话预约并告知需要查阅的卷宗编号。

 

(三)重点了解事项

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认定涉嫌或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4. 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身份、资质或资格等相关情况;

5. 被害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6. 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的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7. 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意见及理由、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格等;

8. 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9. 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之间的矛盾与疑点;

10. 证据能否证明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所认定涉嫌或指控的犯罪事实;

11. 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

12.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被讯问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是否在场;

13. 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和移送的情况;

14. 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四)制作阅卷笔录的方法

1. 摘录法:摘录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采取强制措施情况、指控事实、供述、证据、案件性质及认定依据等;

2. 索引表:对于案件证据材料多的案件,可制作索引表,将证据材料所在卷宗编号、证据名称、证据取得的时间等内容在索引表中列明,以方便查找证据材料。

3. 分类表:对于涉嫌犯罪事实多、罪名多的案件,根据案件的需要,可以对不同的证据材料进行分类列表。

4. 对照表:对于案件事实、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不一致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不一致的;证人证言之间不一致的,均可采用对照表。

5. 图示法:对于事件或人物关系比较复杂的案件,可以采用图示法,化繁为简,理清思路。图示法有框图、线段图、圆形图、矩形图、纵横交错图等多种形式。

【注意事项】

1. 辩护律师阅卷后应有阅卷意见,阅卷意见应包括对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法律等方面作出分析。

2.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阅读起诉意见书时,重点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侦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涉嫌的罪名及适用法律。

3.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补充侦查完毕后,辩护律师应及时到检察院查阅、复制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

4.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

5. 人民检察院、拒绝辩护律师阅卷的,辩护律师应当尽量沟通。经过沟通无法解决且已经影响辩护律师正常工作的,律师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四、准备工作之调查取证

(一)取证方式与基本程序

1. 申请检察院调查取证

1)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等。

2)调查取证申请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一份由律师事务所留存。

2.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

1)辩护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应当持律师事务所证明,出示律师执业证书,一般由二人进行。

2)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的,应经他们同意,并经检察院许可;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应事先征得本人同意,并在调查笔录上记明。

3)辩护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向已经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做过证的证人了解案件情况、调查取证、核实证据,一般应当通过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该证人到庭,以当庭接受询问的方式进行。如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直接向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并可以对取证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也可以调取证人自书证言。

4)辩护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为保证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以根据案情需要邀请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在场见证。

(二)制作调查笔录的内容

1. 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

2. 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

3. 全面、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

4. 经被调查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确认无误、无需修改后,签字并按捺指纹(盖章)确认;

5. 邀请有关人员在场见证,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看需要)。

 

【注意事项】

1. 辩护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当客观、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并经被调查人核对。被调查人如有修改、补充,应当由其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

2. 辩护律师制作调查笔录不得误导、引诱证人。不得事先书写笔录内容;不得先行向证人宣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证人的笔录;不得替证人代书证言;不得擅自更改、添加笔录内容;向不同的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分别进行;调查取证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不得在场。

 

五、基本工作之向检察院提出律师意见

(一)适用情形

在研读案卷材料后,可根据事实和证据提出相关的意见,供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参考。

(二)意见分类

1. 不起诉意见;

2. 轻罪意见;

3. 认定从犯、胁从犯、初犯、自首、坦白、立功等意见;

4. 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

5. 补充侦查的意见。

 

六、基本工作之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一)具体内容参见“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律师工作流程”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

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应当或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的16种法定情形:

1应当”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建议的法定情形

1)该案证据发生重大变化, 丧失了逮捕的法定条件之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2)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 丧失了逮捕的法定条件之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3)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4)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2可以” 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建议的法定情形

1)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2)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3)过失犯罪的;

4)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5)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6)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7)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8)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9)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10)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11)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12)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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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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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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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07*********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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