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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咸芳  更新时间 : 2019-04-24  浏览量:1311

本案律师作为被告的律师尽可能的减少当事人的责任,向法院申请了追加被告,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与追加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大减少了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原告:承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被告:崔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芳律师。 

被告:芜湖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 

被告:沈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原告诉称

原告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63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芜湖镇文化站办公用房的室内装饰工程由被告芜湖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并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芜湖良安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建筑物二层室内清洁工程交由被告沈村喜分包给被告崔天菊。被告崔某雇佣原告承某为其提供劳务,打扫卫生,实施保洁。在被告无任何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原告从人字梯上摔下,导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三期鉴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崔某辩称,原告系对文化站二楼进行建筑物内外清洁工作包括打扫卫生,擦窗户。原告在事发时使用了人字梯系文化站二楼留存的,并非被告崔、提供的,系原告擅自使用,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人字梯存在安全隐患,其从人字梯上摔落可能系使用不当导致,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无特种操作证,在高度基准面两米以上进行清洁操作,不慎坠落,原告应承担不少于30%的过错责任。被告芜湖良安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沈均存在过错,且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芜湖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镇文化站二楼的承包工作范围仅地面、门窗。在施工过程中,工人自己不注意导致受伤摔伤,原告应该承担大部分过错。

被告沈某辩称,当时我是被告芜湖良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我认为我找的被告崔某是保洁公司,我认为被告崔某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位于芜湖镇奚村村民委员会二楼的芜湖镇文化站办公用房室内装饰工程由被告芜湖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并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芜湖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即被告沈某将二楼的室内外清洁工程交分包给被告崔某。2017年7月2日,被告崔雇佣原告承某为其提供劳务,镇文化站办公用房开展清扫保洁工作,原告站在人字梯上打扫卫生时不慎摔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三期鉴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崔、在举证期间内对原告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承某具有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家庭服务员五级职业资格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理应获得相应赔偿。被告崔某雇佣原告从事保洁工作,作为接受劳务方,对为其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作业的过程中发生意外,这与其疏于注意有关,对此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可依法减轻被告崔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崔某分别承担20%、80%的责任。被告芜湖良安建设有限公司在中标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的保洁清扫工作交由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崔天菊实际施工,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某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芜湖良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受公司指派在施工现场负责,故其对原告承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范围及数额,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承某的损失,医药费凭票计算为5311.3元;伙食补助费,住院8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40元;营养费,营养期为9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2700元;护理费,根据评定的护理期60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00元;误工费,结合当地居民收入,酌定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根据评定的误工期120天,误工损失计算为12000元;鉴定费,据票核算为1472.9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该项损失为58312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6000元,原告承凤英的损失共计92536.2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崔某承担80%即74028.96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028.96元;

二、被告芜湖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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