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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能否通过章程限制或剥夺?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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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权利的重要内容,能否由公司按照多数决予以剥夺或者由股东自愿放弃?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重要的、独立的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前提和基础,是保障股东及时、准确地获得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定权利。只要是公司股东,就依法享有知情权。

一、公司章程或股东间协议不可对股东知情权予以限制或剥夺

       其一、我们认为,对此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按照类型化的方法来正确理解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33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第97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二者在范围上有所不同,但本质上都属于公司法上的强制性规范。股东据此享有的知情权是最重要的法定知情权和股东固有权利,不得被剥夺。同时,该法定知情权对象包括对公司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公司基本经营信息等。相对于请求分红、参与管理、实施监督等几乎全部的其他股东权利而言,该法定知情权都是不可或缺的手段性权利,如果被公司章程或股东间其他协议剥夺,将会导致股东其他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其二、中小股东在章程制定和公司经营管理监督过程中,实际上一直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允许股东通过讨价还价方式限缩上述法定知情权,极可能产生道德风险。因此,在此类法定知情权问题上,我们不能适用民事权利处分的一般规则,而应适用公司法上的特殊规则,排除当事人约定限制。这是“为避免产生严重的不公平后果或为满足社会要求而对私法自治予以限制的规范”。比较法上,《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1a条第3款规定:“公司章程不得作出与此(即股东享有质询权与查阅权,笔者注)不同的规定”。《美国标准公司法》(MBCA)第16.02条第⑷小节规定:“公司章程或者内部细则不得取消或限制本节授予的检查权”。《解释》第9条规定系在公司法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对知情权的固有权属性予以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限制、股东间协议等约定限制为由拒绝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
     其三、所谓公司章程,既包括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也包括公司成立后依法经过修改的修订章程;本条规定所称协议既包括股东之间的协议、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也包括股东与他人之间的股权受让协议等。“等”则指公司管理制度等其他可能实质性剥夺股东上述法定知情权的途径。本条规定的意旨在于,法定知情权既不能被剥夺、限制,也不能由股东通过协议主动放弃,否则无效。当然,如果股东根本不行使或者消极行使权利,则不在此列。另外,公司章程或者股东间协议等如仅对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法定知情权的行使地点、行使方式等事项进行细化约定,只要不构成对股东法定知情权的实质性剥夺,亦不属本条规制范围。

二、实质性剥夺法定知情权行为的界定

      实质性剥夺法定知情权,属根本违反公司法知情权法律规定的行为,必然会造成权利受到实质性损害。因此,判断限制性约定是否达到实质性剥夺股东法定知情权的程度,主要应从该限制性约定是否可能会对《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赋予股东的法定知情权造成实质性损害进行判断;而是否会造成权利实质性损害,主要应从法定知情权的内涵和外延来确定。法定知情权作为股东固有权,其权利内容受法律严格约束。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只有对《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规定的知情权主体、对象和权利行使方式等作出了实质性限制且将导致股东知情权可能被架空的情况下,该限制性约定才构成对法定知情权的实质性剥夺。

     举例来说,法律规定股东享有查阅公司权利账簿的权利,而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只能查阅公司财务报告,此即为对法定知情权范围的实质性剥夺,应认定为无效;若章程仅是对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的具体规则作出程序性的细化规定,如仅是明确查阅、复制公司资料的时间和地点,且并未实质增加股东行使权利的难度的,就不属于实质意义上剥夺知情权,故应当承认其效力。

      “不管我们的强制适用规范制定得多么符合‘达到最低必要’和‘具有字面绝对明确’这两个条件,在它被固定于制定法的当时,它就走上了被实践凸现其局限性的宿命。”也因为此,在实质性剥夺法定知情权行为的界定问题上,根本上还是要靠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和利益衡平原则加以判断,最终实现强制性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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