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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预防与应对
来源: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15
浏览量:275
   

19世纪中叶第一份特许经营合同书在美国诞生以来,特许经营模式以其易扩张性、管理便捷等优势受到市场经营主体的青睐。我国的特许经营经济在20世纪末至今的20多年来得到长足发展,覆盖连锁餐饮、服饰零售、教育培训、美容美发等诸多领域,在社会经济生活各个层面发挥深刻影响力。但是由于片面追求经济效益、法制意识淡薄等因素,该领域近年来合同纠纷高发。

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纠纷具有类型化的特点:启动诉讼程序的多为被特许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要求特许人在正式签署特许经营合同之前30日内披露相关事项,但是实务中不乏特许人出于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目的未尽披露义务,在磋商阶段有隐瞒或夸大等误导相对人的虚假宣传。在商业经验和抗风险能力等方面均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被特许人,在出现经营不达预期的情况下,选择通过解除合同、撤销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等方式止损、维护权益。所谓经营资源,本质上是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的权利集群,为实现经营目标,对于包括知识产权风险在内的影响运营的不确定因素,被特许人应有准确认识并有相应防范措施及对策。

 

一、是否可以特许人在磋商阶段虚假宣传撤销合同?

多数特许人会将官网、品牌手册、招商手册等作为宣传招商的主阵地,对品牌渊源、公司实力、加盟会员、盈利能力等进行多维度展示,以招徕尽可能多的加盟者。在磋商阶段,潜在被特许人通过以上渠道的多媒体宣传材料了解信息,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后的履行过程中,发现名不副实:磋商阶段以为是国际品牌,实际上是国内自主经营品牌;在磋商阶段,特许人暗示经营主体和国外集团有隶属关系,事实上没有;宣传资料中介绍的已加盟会员及盈利能力水分很大,等等。被特许人以受到欺诈为由主张撤销,效果不一。首先,出于法律关系稳定性、保护相对人利益等考虑,裁判机构对认定欺诈从而撤销合同持非常谨慎的态度。《民通意见》第68条界定欺诈: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的制度设计,重在保护行为人被侵犯的意志自由而非财产利益。特许人在磋商阶段向被特许人展示的宣传材料释放的信息,是否成为被特许人决定签约的基础,决定着是否能认定欺诈,进而决定被特许人是否能行使撤销权。

 

特许人的品牌宣传设计存在虚假宣传的成分,是将宣传材料视为合同附件适用《合同法》来调整,还是将其认定为广告欺诈予以行政处罚,还是以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导致相对人意思表示的事实认识产生瑕疵认定为欺诈?实务中,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签订的法律文件往往不止一份,《备忘录》、《授权书》、《联营合同》等,实际上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很多时候实质上为《特许经营合同》合同名称却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在品牌宣传中的信息披露不当的消极效应是否可以延宕至主合同(实质上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需要综合判断。如果披露的信息与主合同关联密切,核心条款具有等价性,披露的信息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或者对相对人作出签约的决定起到必不可少的强化作用,可以认定为欺诈。合理披露信息是特许人的法定义务,特许人对正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行使撤销权第一要注意时限,我国的时限起算点遵循主观标准,即从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点开始计算,计算时限须排除阻碍权利行使的正当事由,这是基于稳定法律关系和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其次,因为受欺诈作出不符合内心真意的决定时,当事人是懵懂的;但是,步入经营状态后,其心态变得矛盾,即便了解到欺诈事实的存在,也可能因为复杂的情绪或者缺少法律知识,而在行动上放弃了撤销权,意味着自动关闭了有效的救济渠道,使自己陷入非常不利的情境。在明知或推定明知欺诈事由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能因为心存侥幸,积极签订合同、为履行合同做准备、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又或者在起诉时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行使撤销权,而这两者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合同被撤销,具有回溯力,视为合同无效。因履行合同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应予返回;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须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调解或者起诉,最终目的都是维护自身权益,怎样才能最大化维护自身权益,必要时需要律师等专业人才的协助。

 

二、谨防商标等知识产权法律状态对运营的影响。

不管主合同的名称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鉴于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是经营资源的核心,在主合同中必须对其进行约定以防范风险。第一个层面是权利声明,特许人须保证对其授权相对人使用的品牌体系拥有完整的知识产权;第二个层面,虽然不是权利人,但是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第三个层面是无侵权声明,即不存在侵害他人权利之事项。在作为经营资源核心的知识产权中,商标的法律状态又是一个重点。特许人可以通过转让获权,也可以通过许可取得独占使用权以及再许可他人的权利,不要求一定通过注册取得商标权。

 

再进一步,未经注册的商标是否可以作为特许经营的经营资源?探讨这个问题,是考虑到商标未注册带来的运营风险。实际上,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法律状态处于动态变化中,侵权判断又有一定的模糊性,即便是已经注册的商标,也存在被宣告无效的可能,也可能因为混淆可能性、平行进口等被诉侵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等。如果商标不是经营资源的唯一或核心,企业尚有其他具有显著区别性和商业价值的经营资源,可以许可进行特许经营。实际上,特许经营合同已签,加盟费用已付,注册商标还在受理审查中的情形并不少见。但是,商标未注册,确实会带来一定的经营风险,毕竟存在注册不能的可能性。相对于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受到保护的力度相对较小,对于经营来说都是不稳定因素。对于未经注册的商标,是否要交商标使用费?民法的基石是意思自治,评估判断当以此为原则展开。如果特许经营系争于此,建议委托专业的知识产权律师处理,因为判断此项费用的合理性,需要对商标法律知识了解得十分透彻。

 

三、确定诉调策略,合理选择管辖法院。

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的法院可能抱持不同态度,有时甚至截然相反,不能不说管辖法院的选择影响到诉讼的走向和结果。在讨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的选择之前,要强调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如同上文所述,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可能签订一系列的法律文件,在这一系列的法律文件中,真正具有特许经营实质的很有可能以其他名称命名。被特许人面临的一个难题是,在经营中遇到困境急于摆脱,起诉的时候却因为所持的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在管辖和法律适用上都出现问题。

 

判断合同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要透过合同名称看实质,即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契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本质特征。特许经营合同的本质特征是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合同的费用。特许经营合同具有区别于产品销售合同、买卖合同、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显著特征,后两者在权利义务的对称关系上具有专项性、单一性,而特许经营许可合同的核心是知识产权、经营模式等在内的有机整体,特许人通常需要承担监督、管理、支持、服务等义务,被特许人缴纳费用作为对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084月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纠纷调整为知识产权纠纷的案由,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庭审理。这意味着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应由拥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对知识产权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有管辖权。起诉是维权的正式起点,选择管辖法院对案件结果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建议咨询律师制定合理的诉调策略慎重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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