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技超律师亲办案例
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案代理词
来源:潘技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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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接受侵犯夫妻共同财产纠纷案件中原告曹某的委托,现指派潘技超律师作为其代理律师。律师接手案件后,经过了解案情,又参与今日的庭审,对本案件有了清楚的认识,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杨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赠与被告李某13万元侵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李某应当返还该13万元。

1.根据证据及相关法律被告杨某转给被告李某13万元系赠与。原告向庭上共提交证据三组,第一组结婚证复印件;第二组聊天记录;第三组转账记录,三组证据真实性各方均认可。第二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二人不正当关系,及赠与发生的前因后果。李某以公司要求员工投资为由向杨某要钱,并指定转账账户为李某某银行账户。被告杨某先转100元试试账户是否正确,在李某确认收到后又在2016年11月2日到3日分两笔转给其13万元,李某均表示收到,其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银行转账记录相辅相成,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事实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所述情况属实。

2. 原告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共同财产制,杨某赠与13万元行为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与被告杨某2013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双方无约定婚后财产性质。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双方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制。据庭前了解及庭上陈述,原告与被告杨某婚前并无存款,财产均是婚后所得,被告杨某系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权益。

3 夫妻共同财产不分份额,杨某未与原告协商擅自将该13万元款赠与张某,该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被告李某应依法返还13万元。《婚姻法》第十七条 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最高院审判业务意见》进步解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在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况下,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依据共同共有一般理论,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财产不分份额的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一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出个人份额,也无权在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财产享有的平等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原告与被告杨中臣婚姻存续至今,其财产属于共同共有状态,是不分份额的,该13万元作为整体应依法返还。

二、被告某所言共同经营红酒生意不存在, 13万元汇款不是共同做生意的款项,而是赠与给李某的。

1、被告李某提到的红酒生意根本无中生有。首先,被告李某对红酒生意是否存在应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其提交的证据五红酒照片无时间地点不能证明该主张。如果存在生意肯定有账本记载进出货情况,成本收益情况,交易记录等,为何这些均不存在?实际情况是红酒生意并不存在。被告李某提到利用收益购买物品,共同旅游消费更是无稽之谈。

2. 13万元不是给经销商的生意款,而是杨某赠与给李某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杨在正式转款前还试探性向李某某账户转了100元,李某还说小气,如果该账户是经销商转100元何意?在李某确认收到后又给分两笔转了13万元,李某均表示收到。如果李某某是经销商,该笔款项是进货款,为何没有提交进货价目表,进货单,进货量的任何单据?即便是姐妹,十三万红酒款可不是小数目,多少会有相关票据或其他证明材料。另外如果姐姐经营红酒,被告李完全没必要一下进十三万元的货,随进随卖更符合常理。由此推定该13万元根本不是进货款,就是被告杨某按其要求转到李某某账户赠与给李某的。

3、证据证明二被告不存在共同经营事实。如果13万元用于共同投资,二被告肯定会协商投资、收益、分成、经营事宜,也多少会谈到意向客户或供货情况,但二被告在当时如此亲密关系时都只字未曾提及,显然有悖常理。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被告李某对共同经营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中无一能够证明该事实。其实际情况就是共同投资不存在。即便有投资也是李某在收到赠与款后的个人投资。

三.原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其诉讼地位可以看出二者立场并不一样。

原告曹某委托时提到被告杨不同意追偿这笔款项,但原告对这件事耿耿于怀,直接影响到夫妻感情。被告杨也是有错在先,迫于无奈成了被告。虚假诉讼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杨某能擅自处分13万元证实其经济基础还是不错的,原告也是有工作有固定收入的,双方均依常理不会因区区十几万让自己摊上刑事案件。何况诉讼即便胜诉后续还有执行问题,李某又非公职人员,原告完全没有必要牺牲如此大构造假案,得不偿失。二人串通做假案没有于理不通。

四.二被告行为有违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我国历来重视社会影响,遵奉礼仪道德。二被告这种不正当的关系,有违公序良俗,若得不到纠正势必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二被告无视法律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巨大的伤害,给家庭财产巨大损失,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考虑到孩子关系,原告选择原谅被告的出轨行为,但原告不能容忍这种侵犯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故提起诉讼依法维权。望庭上充分考虑上述代理意见,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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