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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下无财产可执行,申请执行人该怎么办?

作者:关姝  更新时间 : 2019-04-11  浏览量:2268

执行是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保障权利得以实现的最后一步,但执行难的诟病一直无法根除。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赢了官司却拿不到钱的现象屡见不鲜。笔者曾办理过一起债务纠纷案件,被告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充分保障委托人债权的实现,在法庭调解中,我们要求对方法定代表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就此作出《民事调解书》。被告并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调解》,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时我们发现,无论是被告公司还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其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告公司除了其法定代表人,还有一名自然人股东。经调查,该自然人股东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那么,申请执行人可否向法院申请追加该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呢?

      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质言之,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那么,如何理解这句话成为关键。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解释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就可以理解为上述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同时,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再次将这一问题加以明确,“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此时,若要追加被告另一股东为被执行人,我们需要调查的是该股东有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关于此点,可在被告公司的工商资料内档中查看其最近的《验资报告》。若《验资报告》中显示,该股东尚未实缴认缴出资额,我们便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

      尽管如此,申请失败的案例也不少见。这主要是由于在实务中有法院认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限缩解释为“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不应当包含缴纳出资期限届至前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理由在于:后者享有的认缴期限利益应当得到保障。但笔者认为,法院也应当综合考量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这种追加被执行人的方案至少在法律规定中具有可行性,不失为一种解决执行问题的好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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