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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来源:司佐洋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29
浏览量: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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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涉嫌寻衅滋事

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王某的同意,指派司佐洋律师作为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的辩护人,参加本次诉讼。通过庭前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王某及参加今天的庭审,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对案件事实的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持啤酒瓶、钢管随意殴打多人,致被害人李某某、叶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轻伤二级”,辩护人对以上事实有异议。王某在前后2次冲突发生过程中均没有持啤酒瓶、钢管打人。

1、第一次包某某和王某去敬酒,王某确实是敬佩邻桌女子唱歌好听去敬酒的,而没有调戏女子之意。根据王一2018.8.2的《讯问笔录》(证据卷一)“王某去敬一男两女那桌的时候还好好的,包某某敬他们酒的时候因为对方女的不喝酒就吵了起来”。李某2018.6.28的《询问笔录》(证据卷一)“这时有一个穿着白色条带状短袖的男子(包某某)就踢了一脚在赵某的肚子上......赵某爬起来后,那个男子又扇了赵某一嘴巴”。烧烤店老板陈伟俊2018.6.28日《询问笔录》称:“有两名男子找3女一男的那桌敬酒,其中穿花格子短袖的男子把酒泼在长发女子身上,那女子推了他一把,让他回去,穿花格子短袖偏瘦的就踢了那名女子腹部,女子倒地,女子站起来后又被穿花格子短袖的男子抓着女子的头发还要打,同行的男子就上前去制止”,以上笔录的可以证明,王某虽去敬酒却并没有调戏妇女的意思,也没有抚摸赵某的后背,更没有动手打赵某,并且王某还对包某某的行为进行了制止,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和赵某一起的赵永强用酒瓶砸包某某,而没有砸王某的原因。  

2次冲突中,全部辨认笔录里,只有李某某的辨认笔录中称“王某拿啤酒瓶打着叶某头部”,但是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和叶某本人的陈述是不一致的。叶某在2018.6.28的《询问笔录》(证据卷一)中称“我只知道我的左边后脑被打了一下,有人用板凳打在了头上,额头上面是被人用手打的”,叶某本人没有陈述自己被人用酒瓶打的情况,根据叶某的伤情鉴定,可见其伤确实在后脑,李某某的辨认笔录中还辨认错误,将案外人李某熊称是打人的人,因此李某某的辨认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王某用酒瓶伤人的事实,除此以外,没有任何人指认王某用酒瓶或钢管打人。

2、根据三位受害人的《伤情鉴定》和笔录,可以清楚的知道被害人的伤是如何造成的。


受害人

伤情

受伤部位

笔录

张某

轻伤二级

①双侧鼻骨骨折②颜面部软组织肿胀

《张某辨认笔录》称:浦某某用钢管抵着我的脖子,用脚踢到我;王某鹏用啤酒瓶打在我的脸上;王某打了我媳妇一巴掌,包某某在场。

张某媳妇李娜《辨认笔录》:浦某某用钢管打我老公那个,吴某某用啤酒瓶与钢管打我老公,王某鹏用啤酒瓶打我老公,王某打了我一巴掌。

叶某

轻微伤

①头皮裂伤5毫米②头皮下血肿

我的左边后脑被打了一下,有人用板凳打在了头上,额头上面是被人用手打的(来自叶某2018.6.28的《询问笔录》)

李某某

轻微伤

①头皮裂伤8毫米②右足软组织挫伤(李某某的右脚并非各被告人打伤的)

李某某《辨认笔录》称:王某鹏用钢管打我背部。

李某某2018.6.28《询问笔录》称:我是被一男子用酒瓶打着头,另一男子用钢管打着后背。

  被害人对于自己的伤情如何造成的是比较清楚的,但是对于其他受害人的伤如何造成的彼此陈述不一致,应以受害人本人的陈述为准。其中张某的辨认笔录与其妻子李娜的辨认笔录相对一致。以上表格足以证明,公诉人对被告人王某在打斗过程中使用酒瓶、钢管等工具的指控,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辩护人只是对王某的行为进行分析,而不是对王某进行狡辩,虽然这是一个共同侵权行为,但是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可以反映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对本案量刑具有关键作用,因此,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作出判断。

就本案而言,根据受害人的受伤部位和询问、辨认笔录,可以证明,钢管在本案只起到了虚张声势,钢管壮胆的作用。同样根据上述证据的归纳,钢管在本案中只发挥两次作用:①王某鹏用钢管打了李某某的背部一下,但是没有造成损伤②浦某某用钢管抵着张某的脖子,但是没有用钢管殴打。

二、对本案犯罪情节和量刑的辩护意见

1、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

首先,在包某某敬酒与赵某发生冲突时,和赵某一起的李某强先动手,用啤酒瓶直接砸在包某某的头上,造成包某某头部当场流血不止,这也是后面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导火索,李某强在纠纷发生时,没有理智的解决,而是采取暴力、使用酒瓶击打包某某的要害部位,并且导致包某某头部受伤,可见其行为对于矛盾的发生和激化存在过错。以上事实有吴某某《讯问笔录》第二次(2018年7月24日讯问)称:“我看见包光成敬酒的小姑娘把酒杯整翻了,酒洒在包光成身上,包某某打了小姑娘一巴掌,然后同桌的男子就用啤酒瓶打了一下包光成的额头部位,包某某头就流血了,对方男子就跑出了宵夜摊......”王某《讯问笔录》第二次(2018年8月2日讯问)称:“我当时在敬另外一个女子的酒,没注意包某某,突然不喝酒那个女子站起来用手指着包某某说“滚”,包某某就用手扶着那个女子的肩膀说“美女,不要二气”,包某某就用脚踢了那个女子的小腿,那个女子就倒下去了,对方男子就用酒杯砸了一下包某某的头......”

其次,在第二次冲突时,各被告人与张某等人发生互殴行为,被害人也动手到了各被告人,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王一《讯问笔录》第二次(2018年7月24日讯问)称:“王某和包某某被后来被甩在地上,接着就没打了,然后包某某就走了,这时对方骑电动车一方的一个女子说了包某某几句,包某某就打了那个女的一巴掌,对方男的就用啤酒瓶打了一下包某某的头,接着我们就扶着包某某朝我们厂的方向走,回来看到包某某的头流血了”。叶春明的《询问笔录》中称:“张某被对方殴打后就还手打对方”。

另外,根据《伤情鉴定书》,王一、王某构成轻微伤,包某某虽未做伤情鉴定,但是其头部受伤严重,从《抓获经过》、辨认照片可以证明事发当晚包某某头部被打流血。另外,公诉人称受害人、证人的陈述客观公正,辩护人持不同意见,首先,受害人都是亲朋好友一起吃饭喝酒的,他们互相认识,在笔录中均称被告人殴打受害人的情况,但是对受害人殴打被告人的行为只字不提,在陈述事发过程时具有偏袒受害人的倾向。其次,如果受害人没有动手殴打被告人,那么包某某头部受伤的行为如何解释?王一、王某的伤情又如何解释?因此,大量证人证言对受害人有利,证人与被害人之间具有亲友关系,其证词具有片面性,请法庭辩证明察。

2、被告人王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没有逃离现场,跟随公安机关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且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3、王某没有任何前科劣迹,系偶犯、初犯。

4、王某当庭认罪、悔罪,前后供述一致,并且如实供述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王某不论是在公安机关做的几次笔录,还是当庭回答审判长的提问,前后供述一致,均如实的承认自己动手了,其真诚认罪、悔罪。

5、王某不仅积极赔偿三位受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三位受害人的

谅解。 事发后,王某多次表达出自己酒后不理智行为引发犯罪的悔恨,也表现出对受害人的歉意,王某通过辩护人向张某、叶某、李某某表达了歉意,并与上述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谅解书。

以上,被告人才20岁,进入社会不久,此次事件的发生,也给王某上了一节深刻的教育课,王某也确实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虽然酒后的行为并不能产生减轻从轻处罚的情形,但是纠纷发生时双方都是年轻人,争强好胜,酒后对自己言行控制程度较低,从而引发犯罪。从王某的行为以及事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的行为来看,王某的主观恶性并不是特别深,有很大可能性改造好教育好,以后再犯罪的可能性比较低。因此,肯请法庭能对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参考采纳!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司佐洋律师

     201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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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佐洋律师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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