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增山律师亲办案例
合同诈骗案辩护词--13年银行系统压力测试引起贷款诈骗系列
来源:安增山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29
浏览量:833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经过庭前调查、了解案情,今天庭审示证、质证情况,现对公诉机关的公诉发表辩论意见如下:

首先是程序问题---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区别。

本案涉及三次借款事件。第一起借款主体是石家庄矿区旭某物贸有限公司(下称旭某);出具借款收条的也是旭某;张某转款时写的收条也是旭某。从程序上说,合同当事人一方是单位,单位是犯罪嫌疑主体。但是公诉书没列单位,只列了单位负责人李某某,对于李某某来说刑事上的实质意义不大,但对于其他方面意义很大。第一是财产查封措施。没列单位,就不应该查封、扣押单位财产,也不能对单位财产课刑。第二是本起受害人不能对单位负责人提起民事索赔,只能另行解决。因为责任主体不同。


其次是实体问题。

1、旭某公司和李某某不构成犯罪。

李某某作为旭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第一次第三次借款中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借款的目的是存入某银行做保证金然后再续贷。首先,某银行某负责人为了个人业绩个人利益的需要,帮助旭某公司贷款、倒贷赚取利息和到贷利差。基于这种长期运作成功的经验而建立的信任,是李某某相信本案所指倒贷真实性的最大的理由。所以倒贷,不是李某某编造的。其次,王某、张某作为该行高管,屡次承诺倒贷的确定性,催促借款用于倒贷是是李某某相信本案所指倒贷真实性的第二个理由。再次,默某作为主管客户经理,和迪某、张某、李某某在一起协商倒贷的具体运作方式是李某某相信本案所指倒贷真实性的第三个理由。所以倒贷不是李某某编造的。最后,所谓的倒贷的核心行骗手段是出具银行的授信批复通知书。因为授信批复是非常不容易被非金融机构人员看到的,别说是截图了,这是让借款出借人相信倒贷的唯一的、关键的理由。出借人只有看到这个东西,才敢出借。而授信批复绝对不是李某某搞出来的。李某某也绝对没有授意别人、也没有与人合谋搞这个东西。

第三次借款,也是基于银行同意继续放贷的承诺和迪某帮助旭某公司倒贷的意图才订立合同的。

所以关于诈骗的核心要件之一---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李某某的份。这一切都是银行为了回收贷款本息,迪某、张某为了收回欠款本息共同欺骗李某某的结果。本案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证明李某某编造倒贷的谎言,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证明李某某伪造授信批复,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证明李某某与人合谋编造倒贷的谎言和合谋伪造授信批复。

李某某作为旭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第一次第三次借款中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实际上占有借款

第一次收到借款后,迪某、张某说放在旭某不安全,转到其他账户中,再和卢风奎(音)借点,凑够3500万再倒贷。基于对银行倒贷的承诺以及和迪某长期合作的信任,才同意他们转走借款。而没有同意将借款直接偿还以前欠款。因为李某某要求他俩打收据了。打收据本身就不是还欠款的意思表示。尽管迪某不愿意打收条,张某还为此和会计大吵一顿,不得已张某写了收条。此时李某某住院没在场。

第三次借款,款项未进入李某某账户。借款资金进入张永账户是迪某以李某某借款合同掩盖其非法占有目的而诈骗的结果。

至于第二次借款(借王海燕2500万),如果条件具备,才有民事上的法律关系(民事上的权利义务的转移和承受)。而在本刑事案件上和李某某没有关系,因为款项没有和旭某公司的账户发生往来。

2、本案罪名问题。

本案中第一起事件中默某、迪某骗取借款行为方式是:一、利用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使他人相信倒贷的真实性;二、利用授信批复是他人相信倒贷可以成功的必然性,从而肯出借款项;三、利用李某某急于倒贷的心理骗取双方签订合同是骗取借款成功的辅助条件,该合同不是其“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主要媒介和手段;四,银行、默某、迪某、张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一方。所以默某、迪某、张某涉嫌的是诈骗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

第二起,借款人是张某,公诉张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名正确与否不论,但是迪某在此起事件上不应当是合同诈骗而是诈骗。因为迪某不是利用订立合同的手段骗取借款的,而是基于长期合作的信任而打电话搞定的。张某是合同当事人一方,而迪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二人是合同诈骗还是诈骗,要按二人合谋的程度而定,合谋的程度需要证据的链接。

第三起和第一起性质相同。

罪名定性问题不是李某某关注焦点,不在详述。

3、侦查方向、公诉机关公诉方向问题。

本案中某银行职务犯罪的证据和证据线索非常明显。一、被害人有控告;二、案外人梁瑞生有控告;三、李某某有控告、有调取1313万的资金往来记录的申请;四、提供了某银行原行长某负责人帮助倒贷的证据;五、默某明确供述某负责人有倒贷的承诺;六、刘凯有关于王曙光倒贷承诺的证言;七、李雨涵有关于默某、某负责人同意倒贷的证言;八、默某有关于张博宇授意默某找过桥资金承诺继续放贷的供述;九、杨一帆给过迪某授信业务风险系统登录密码、周湘雯发过截图、李晓发过截图,而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授信批复不是直接出自银行。十、李某某借款当天两个小时内银行就完成扣款。

这一系列事实均指向:银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某负责人、王某、张某、默某向他人发出倒贷真实可靠的信息,指示默某具体操作虚假的倒贷骗取借款。一旦借款进入旭某账户,马上以表面合法的形式扣款,完成实际上的非法占有。扣款之后,身为银行工作人员的默某马上消失!这一现象不值得怀疑为诈骗吗?

而侦查机关对如此之多的证据和证据线索视而不见听而不闻,是造成侦查方向错误的第一步;公诉机关对此视而不见听而不闻没有纠正错误,是没有尽到法律监督职责的第一步,按照错误的侦查结论公诉是错误的第二步。

民间熟悉案情的人用通俗的话这样描述本案:一根黄瓜,三分之一烂透了,三分之一似烂非烂,三分之一没事。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把烂透了的三分之一剁下来扔到一边,把剩下的三分之一好的和三分之一坏了的切吧切吧,炒了让人看,你看:是坏了吧?!有人提出疑问,那彻底烂了的三分之一呢?得到的答复是:扔一边儿去了,别管它,别管它!

俗话刺耳,但我觉得这俗语比我的法言法语长篇大论的辩护词还形象!

最后的法律监督和保护,是现在的法庭。因此请法院考虑,以法裁判。



另外,本案还查封了李某某的配偶的个人财产。这是错误的。应当返还。

                        辩护人:安增山

                           2015年 6 月  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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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增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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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60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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