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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匿财产的追索与分割
来源:张志娟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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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该条文所规定的夫妻一方隐瞒、转移、变卖、毁损夫妻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针对的主要是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股票等财产类型,其隐瞒的方式并不相同。在离婚的实践中,这种情况并不少见,往往有当事人在萌生离婚之意时就有可能先下手蓄意将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转移、隐匿,而从离婚诉讼中获取不正当的利益。以下对隐匿财产的追索与分割进行具体阐述。

一、何为隐匿财产?

隐瞒财产是指为了非法获取财产,以隐匿、转移、变卖或者其他方式将共同共有之财产据为己有的行为。离婚时隐瞒财产的行为所针对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作了规定,赋予了隐瞒财产相对方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那么,哪些行为可以被认定为隐瞒财产的行为就需要明确。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隐匿财产具体包括隐藏、转移、变卖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隐藏是指将财产特别是存折、现金、有价证券、金银首饰等秘密存放到他人不知晓的地方以便日后自己支配的行为。转移在本条中则是指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移送到别处,使其脱离对方的控制范围的行为,其目的仍然是日后供自己支配。变卖是指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财物变成货币,离婚分割财产中的禁止变卖财产,是指禁止私自变卖共同财产,但如果双方同意变卖,则应将变卖所得归人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债务是指利用假证明、假证人、假文书等手段,伪造、制造债务,以达到侵占对方财产的目的。

离婚时一方隐匿财产,首先应当具有隐匿财产的故意,不具有故意的财产转移、变卖等行为不属于隐匿财产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隐匿财产的故意,可以根据其具体的行为来判断。因为法律无法直接得出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所以只能通过其表现出来的行为间接的判断。如果根据其行为得出其具有隐瞒财产的故意,那么在行为人否认该故意的情形下,行为人就负有举证责任以证明其不存在故意的情形。隐瞒财产的故意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判断:其一,以转移、变卖等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是为了在离婚时多分财产,如果夫妻双方已不可避免的结束婚姻,那么此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转移、变卖等行为就可以被视为具有故意,除非行为人能够提供相反的证据。其二,对于财产的隐瞒行为具有明显的非法目的性,其或者是为了让自己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中获取较多的份额,或者单纯的使对方的财产份额减少,但是无论基于那种目的,均不具有合法的依据。隐匿即是行为人以一定的方式使动产、不动产或者具有财产利益的其他权利不易被发现,从而达到在离婚后非法占有的目的。

1.对于动产而言,隐匿的方式一般是将动产存放处改变,使得原本知悉该动产存放处的配偶无法获悉。在夫妻双方婚姻出现危机时,如果一方将其共同享有的动产故意改变存放位置,当离婚时以不知为由使该被隐匿的动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比如,一方将婚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字画、古董、纪念币、家电等转移至他处,在诉讼离婚或者登记离婚是予以否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动产的此种隐匿方式亦不少见。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均以登记作为要件,即该不动产的产权登记人即为所有权人。但是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财产申报制度,加之对于不动产的登记在各管理部门之间并未呈现出完全协调统一的情形,而民事法律又极为强调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以及个人隐私的保密,因此,上述原因对于不动产隐匿的出现反而有一定的助推作用,间接为不动产隐匿提供了条件。对于不动产的隐匿方式比较特别,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在离婚前,私自在他处或者以他人名义购买不动产,但配偶对此并不知情。在离婚时,行为人隐匿拥有该不动产的信息,使该不动产不在共同财产分割之列。其与动产隐匿不同,对不动产的隐匿更具有隐蔽性和迷惑性,尤其是行为人不以自己名义购置不动产的情形下。具体分析,隐匿不动产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其一,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购买不动产,并将该购置行为保密,不使配偶获悉。其二,在未与配偶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不动产过户至他人名下。这种隐匿的方式与转移经常混淆,其区别在于,转移不以“不使对方知悉”为必要条件,即如果是在对方知悉的情况下将不动产过户,那么就不可能构成隐匿,而隐匿是以一种自以为对方不会知悉的方式进行。般而言,对于不动产尤其是房屋的交易过户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签字,唯如此,才可能取得买卖合同公证,并被允许办理过户手续。但是现实生活中,不动产的登记往往只在一方名下,因此在进行审查时往往仅凭产权人一人之名义就能够将不动产进行交易;而即便是双方都为产权人的登记,于双方夫妻关系这一事实,使得在办理买卖合同公证以及过户之时,公证机关、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和相对人基于信赖关系的考虑,往往忽略行为人之处分权是否完整。其三,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他人名义购置不动产,并且不使配偶知悉,以便在离婚之后将该不动产转移之自己名下。在司法实践中,以他人名义购置不动产一般基于两种主观心理状态:一是以隐匿财产为目的,二是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不动产(如经济适用房)由于行为人并不具备购置的条件,

而以他人名义购买。对于第二种情形,在购买之时并不具有隐匿财产的故意,因此无法认定为隐匿不动产;但是如果一方在购买时配偶并不知情,并且在离婚之时故意不使该财产进行分割,那么就可以认定其隐匿不动产。其四,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购置的不动产基于种种原因并未办理产权登记,在离婚之后再行办理并据为己有。这种情形中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但时有发生。而且,对于此种情况下的不动产,如欲在离婚之时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颇为不易,因为另一方无法直接从产权交易中心获知该不动产的登记情况。

3.对于银行存款、股票等的隐匿,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隐匿的方式有三种,其一是将自己的工资所得或者其他收入置于新开户的银行中,该新开户的银行不为配偶所知,在离婚之时以自己所得的工资或其他收入已用于家庭开支为由进行隐瞒,从而达到目的。由于对于公民个人储蓄的查询权利仅限于法律规定的特殊部门,配偶或者其聘请的律师并不享有此种权限,因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隐匿存款的情形很难直接取证。其二,将自己所有的银行存款转存于他人账户之下,并以该款项用于日常生活为由隐瞒。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是此种情形,因为离婚一般仅限于夫妻双方当事人之间,无特殊情形法院不受理对于第三人银行存款账户的调查申请,因此,即便一方察觉对方有将银行存款转存于他人账户的行为时,在证据的收集上亦存在诸多难题。其三,对于股票等有价证券,往往以抛售的方式套取现金后隐匿或者将股东代码、资金号以及证券公司等信息隐匿,而不是配偶知悉,由于对于股票的隐匿必须借助于银行,因此,股票等有价证券的隐匿与存款的隐匿存在颇多相似之处。

三、隐匿财产如何去追索?

《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在立法上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范围,在具体确定夫妻共同财产时仍然存在不少操作上的难题,其中比较突出的就是对隐匿财产的调查。在许多夫妻关系中,常有一方在家庭经济中起主导作用,另一方则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在夫妻感情破裂或离婚的过程中,实际控制家庭财产的一方配偶便会想方设法隐匿财产,从而期望在离婚后仍自留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婚姻法》第47条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处于控制财产弱势地位的一方,调查、发现被隐匿或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非常困难的一项工作,这主要是因为控制夫妻财产的一方有很多隐匿和转移财产的机会和方法,比如:低报正常收入、隐瞒赠与及其他意外所得、延迟履行到期债权、通过其所控制的企业隐藏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秘密地进行房产变更等。对于这些隐匿财产的方法,常规的调查方法常常显得无能为力,这也是为什么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通过求助私人侦探的方式来查找被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因所在。在对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中,证据尤为重要。从当事人获得证据的方式证据本身的不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方主张对方存在隐匿动产的行为,并且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这些证据可以是:第一,找到了被对方隐匿的动产,并且提供了对方试图隐匿的证据;第二,未找到被对方隐匿的动产,但是能够证明该动产在一段时间内存在,并且有相应的证人证言或者录音录像等证据;第三,一方未找到被对方隐匿的证据,但是提供了对方隐匿该动产并已将其毁损的证据。在上述三种情形下,一方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明力,只要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就可予以认定。但是当另一方提供了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主张对方隐匿动产的一方仍然需要对对方的反驳证据进行再举证。

对于隐匿不动产的所提供的证据主要包括:第一,进行不动产交易的票据、纳税凭证或者银行转账等资金往来的凭证。这些凭证一般可以从银行获取,因为但凡是不动产交易,一般是大额资金往来,行为人往往采取票据交易或者直接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从而避免现金交易。对于此类证据只需审查其真实性即可,因为对于是否与本案有所关联,则需要与其他证据共同使用方可确定。第二,买卖不动产的产权登记凭证等。凡购买不动产者,必然存在相应的权利凭证,因此在实践中,能够提供此证据的亦较多,而对于此类凭证的审查,仍然只需审查其真实性即可。第三,知悉不动产交易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使用时必须对其真实性进行认定,并且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时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而只能与其他证据

形成证据链条共同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证人证言的审查,首先需要明确其真实性,其次就其与当事人主张的关联性进行审查。

对于我国目前在处理离婚财产纠纷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立法上并不存在明显缺陷,相反,我国现今的婚姻法体系已经具备数量众多、层级分明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而关键在于,立法只限于从法律原则、法律责任等方面来确定离婚财产分割的应然状态,如果需要进一步落实这些法律原则与责任,则必须将审理离婚财产分割所依据的证据调查细化,只有这样才能最大化解决更多的纠纷,最大程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于隐匿财产如何去分割?

1.《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这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即从男女登记结婚之日起,到夫妻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时为止,这一特定期间内夫妻所得的财产。第二,该条款规定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的财产纠纷时,对于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具体给不给有过错方分财产或者是少分多少法律并没有没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都是法官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危害性程度而自由裁量。第三,该款还规定离婚后,即离婚案件已审理终结,人民法院的有关财产分割的调解书、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另一方又发现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或伪造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所以离婚后可以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因为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这部分共同财产由于被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或伪造债务所侵占而未能发现,因而法院也未能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擅自予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或通过伪造债务等非法手段据为己有的,都是对另一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因此法条规定了对该种侵害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救济,在分割时,关于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的原则仍应适用。

第二款: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就是因为这些行为干扰或者破坏诉讼秩序,使诉讼不能顺利进行。为维持诉讼秩序,制止妨害诉讼的行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应当对妨害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以及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该法条意味着,第一,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是离婚后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是两年,该两年期间内当事人没有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则该请求权不再受法院保护,另一方当事人获得时效抗辩权。第三,当事人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且该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发现的次日起计算。

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二十一条: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 折价补偿对方。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以上两条条款表明在离婚过程中,如果夫妻共同财产数额较大,或者为了预防对方当事人隐匿或转移共同财产,提起离婚之诉的一方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此时,如果对方有隐藏、转移被保全财产的行为,则可以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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