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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在婚姻案件中的困境及思考
来源:陈畅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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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不问债权人是否知道债务人的婚姻状况,只要债务人有配偶,则夫妻双方都应负担这笔债务,笔者认为这充分体现出了夫妻的财产一体性的精神,基于这一精神增加了债权人可能并不知道的债务人,让未参与交易的夫或妻一方承担了义务,如果说立法者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则有些牵强,因为立法者的出发点是夫妻财产的一体性上。同样,在第三人与夫妻一方的财产交易中,立法者应遵循这一精神,不问第三人是否知道出卖人的婚姻状况,只要此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则应把夫或妻的另一方增加到此交易中,不同的是,未参与交易的夫或妻的另一方此时对财产享有权利而不是如共同作为债务人承担义务。也就是说,基于夫妻财产一体性的原则,夫妻中一方在外承担财产方面的义务时,另一方当然也应共同承担义务,一方在外享有财产方面的权利时,另一方当然也应共同享有权利。基于此,不论第三人是否善意,都无法对抗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人对所有权的追索。第三,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法院一般仍应遵循善意取得制度,但可在认定善意取得时做一定的突破。在我国,家庭共同所有的房屋、汽车等很可能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在夫妻关系正常时,另一方当然地享有所有权,对此法律、夫妻及社会上的一般人均无异议。买受人在买受夫妻共同的不动产或价值较高的动产时,应当承担一定的审查义务,对出让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婚姻状况进行了解和审查。如果其仅凭登记簿就相信此财产是一方所有,而没有对不动产的来由、出让人的状况进行了解,认定其是出于善意似有一定问题。法院在此问题上可以提高认定善意取得的标准来保护夫妻一方的利益。第四,对于本节所提出的问题,根本在于目前的制度设计存在问题,应加快完善法律及。立法者应对于此问题做出专门的规定,法院就可视其为《物权法》的例外规定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事实上,在最高人院《婚姻法解释(三)》第12条已经规定“: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文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的此条款对物权的交易安全和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生存保障做以利益衡量,是较为折中和妥当的规定。另外,可以考虑制定行政法规,规定产权登记机关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对不动产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审查。由于不利的风险是买受人承担,因此这个审查义务应由买受人承担,但由于一般人可能不具备一定的审查能力和条件,由行政机关承担更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

文章摘自 中国期刊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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