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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搞定婚前婚后财产归属问题(公司股权篇)
来源:马俊哲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20
浏览量:576

摘要:

随着感情关系的逐步稳定,处在恋爱状态的年轻人终究会步入婚姻的殿堂,开始两人长相厮守的婚姻生活。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个人水平能力的提高,许多家庭或个人会在其结婚之前就已经拥有一些固定或非固定的资产。

老百姓对法律也有基本的认识,也懂得结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这个概念,但是在结婚前已经获得的财产,在婚后乃至离婚时如何分配,却知其一不知其二,笔者也常有朋友带着疑惑向笔者寻找法律帮助,在本文中,笔者将对夫妻二人在结婚前获得的财产在婚后如何归属的问题进行梳理,希望与大家共同进行探讨。


正文:

前段时间,笔者在文章中梳理了恋爱关系和婚姻关系中对婚前及婚后获得的财产(专题为商品房,详见《一文搞定婚前婚后财产归属问题(商品房篇)》)在婚后如何分配及归属的问题,但夫妻名下财产的表现形式不仅仅限于商品房,特别针对从事公司经营、管理、投资的从商者来说,商品房只是财产表现形式的一个方面。在实务操作过程中,针对公司股权分配的问题也占有相当一部分的比例。在本文中,笔者希望能够通过对公司股权相关问题的梳理,与各位读者进行研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因此,我国的公司表示形式分别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有限责任公司又可细分为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 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若干股东组成的经营集合体,公司股东按照其股份份额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支配权,因此,虽然夫妻双方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共同财产并有权予以分割,但法律同时也会兼顾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与夫妻共同财产之间的平衡。也就是说,若夫妻双方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则其中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股东对于与夫妻共同财产有关的股权分割及转让,无非是“同意”或“不同意”两种意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股东“同意”转让须达到以下标准:

1、股东过半数同意;2、其他股东明确放弃表示优先购买权,以上两个条件均需符合,并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的,则为股东同意股份的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反之,若以上两个条件有任一条件未能满足的,则不能视为股东同意股份转让,该股东的配偶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其次,若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股权变更及转让,则其应当以同等价格对该股份进行收购,由此,股权价值转变为现金价值,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股权涉及的财产进行分割。

若过半数股东既不同意股权转让,也不同意以同等价格进行收购,则在法律上视为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依法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在夫妻共同财产涉及到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之中,有关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情况将增加一个“退伙”机制,且同意入伙机制也更为严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 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 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 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 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在合伙企业中,若夫妻两人有一方作为合伙人身份在合伙企业中出资的,且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合伙份额转让给对方的,首先,必须经过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该配偶才能取得合伙人地位;其次,若有任一合伙人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转让的合伙人有权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就合伙份额价值转化为现金价值,人民法院可以以此为据对该价值财产进行分割;再者,若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如果同意该合伙人退伙的,或者将其合伙份额以财产形式进行返还的,人民法院就可以对该部分财产予以分割;最后,若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同意优先受让,又不同意退伙或退还其财产份额的,则应当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可以成为合伙人。

结合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关于在商业主体中的权益份额变更及转让的问题,即使是在产生在夫妻关系之间,也是有一定的区别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企业相比,有限责任公司体现更多的“资合性”,合伙企业体现更多的是“人合性”。

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核心在于维持企业的正常经营与运营,注册资金及运作资本方面不至于发生较大变化;而合伙企业的“人合性”,本质在于具有共同合作意向的个人或集体,围绕合伙事项建立的合伙团队,相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具有更高的私密性、熟稔性和亲密性,故合伙企业的准入机制具有更高的要求和更严格的表决机制,需要剩余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此外,若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割,因股份有限公司为在中国大陆境内依法上市的公司形式,且在股票交易的一级市场、二级市场具有流通性和有价性,因此人民法院按照其交割时的市场价值作分割即可,在此不作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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