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带车辆的司机与运输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作者:汪正楼 更新时间 : 2019-03-18 浏览量:2207
起由
在物流运输行业,很多司机自己购买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
那么,自带车辆的司机与运输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吗?
这要结合具体情形作不同的判断,重点是抓住劳动关系的特征来进行判断。
下面结合一个亲办案例来进行说明,本案中笔者认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本文以代理词的形式作详细说明。
案例
2016年6月1日,刘某与某运输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刘某将自己购买的车辆承包给公司;公司对刘某的车辆统一管理,刘某听从公司安排、调度,保证运输安全;承包合同不是劳务合同,刘某不属于公司职工,不享受公司职工待遇,与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
2017年11月27日,刘某根据公司的安排,在卸货过程中从车上掉下,造成身体受伤。事后,公司拒绝为刘某申报工伤,刘某自己申报工伤,但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不予受理后,刘某起诉至法院。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的委托,并指派汪正楼律师担任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现根据法律和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一、从劳动关系的特征上看,刘某与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判断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核心有两个,一是双方的用工合意,二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
(一)刘某与公司有用工合意。
用工合意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及条件、内容进行合意。
这里的合意应当以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来进行判断,即以客观标准来进行判断,而不是以主观标准进行判断。
刘某与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签订了《汽车承包协议》,在协议中虽然描述为“本承包合同不是劳务合同,乙方(刘某)及乙方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于甲方(公司)职工,不能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但公司对刘某的用工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当以客观标准进行判断,而不应当以主观标准来进行判断。
一个合同到底是属于什么性质,不能光看合同的名称及约定的内容,而是要看在客观上双方符合哪种法律关系的特征。公司在协议中约定双方不形成劳动用工关系,那是公司自己的主观认识错误,或是公司为了规避用工责任而故意描述为不形成劳动关系。如果这个逻辑可以成立的话,那么所有用人单位都可以故意与员工签订此类协议来规避用工责任。
所以,公司对刘某有用工事实,客观上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以客观标准判断双方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
(二)刘某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对公司具有从属性。
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员工,处于提供劳动力的地位,用人单位是劳动力的使用者,处于管理者的地位,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在本案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人身上的从属性。
刘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要求必须按时上下班,严格进行考勤。刘某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虽然不是原件,但各个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盖然性。刘某提交的送货单的记录非常完整,每天每次运输的地址、数量非常明确,最为关键的是均由公司的员工进行签字或盖章。这些员工也在公司的社保名录之中,可以证实是该公司的员工。
而且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刘某听从公司安排、调度,保证运输货物安全,刘某擅自运营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刘某承担。从本条约定可以看出,刘某是受公司的严格劳动管理的,要听从公司的安排、调度,严厉禁止擅自运营,刘某在工作过程中没有自主性,完全听从公司的安排与管理。
所以,刘某受公司的严格管理,在工作过程中接受公司的劳动安排,对公司具有人身上的从属性。
2.经济上的从属性。
经济上的从属性是指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获得来自于用人单位,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获得劳动报酬。
公司每月依据刘某的运输次数、里程等给刘某发放工资,刘某不能对外运营取得收入。刘某在公司的指挥下展开业务活动,只负责运输公司的货物,由公司指令他运输相应的货物到指定的地点,营运所得亦归公司所有。刘某不从第三方获得任何报酬,第三方都是与公司结算运输费用。刘某每月发放的工资并非完全相同,因为他是自带车辆,所以他的工资比其他的驾驶员要高,高的这一部分其实是车辆的使用费。
另外,车辆虽然是刘某自带的,但并不影响其经济上的从属性。自带车辆属于自己带生产工具,比如公司不配备电脑,自己带一台电脑到公司上班,公司发放一些补贴,与此类情形的性质是一样的。
而且,刘某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车辆所需要的燃油也由公司提供,不需要自己在外处加油,不需要支付油费。且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过路、过桥费用等均由公司承担。也就是刘某自带了一个生产工具为公司提供劳动,与自带电脑带到公司工作,公司提供电力是一样的。
所以,刘某虽然自带车辆,但刘某对外不具有自主性,不在第三方获取劳动报酬,只在公司获得劳动报酬,对公司具有经济上的从属性。
3.劳动成果专属性。
劳动者虽然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劳动形成的成果归用人单位所有。
刘某为公司开车,完成运输任务,公司的客户是认为公司完成的任务,刘某的劳动成果是归公司所有的。另外,如果在运输过程中,刘某对第三人造成侵害,对第三人的责任也是由公司承担。
所以,刘某的劳动成果归公司所有,公司对劳动成果具有专属性。
二、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公司在明知存在诉讼的情况下,故意不到庭参加诉讼,这给法院查明事实造成了困难。虽然在诉讼中一般情形下是谁主张谁举证,但考虑到劳动争议的特殊性,很多证据材料都由用人单位掌握,因此,在劳动者提供了一定的证据后,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来证明双方的关系,而不能对劳动者过于苛刻。公司应当对自己不出庭参加诉讼承担不利后果。
三、本案确认劳动关系是为了申报工伤,刘某因为在工作中受伤,所花医药费已达数十万,肯定会构成伤残,对于刘某及其家庭今后的生活都会产生重大影响。如果不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将无法进行工伤认定,刘某将无法获得任何赔偿,这对于刘某来说是极不公平的。所以,恳请法庭仔细斟酌,有可能的话到公司进行相应的调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判决。
综上,刘某自带生产工具不影响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其与公司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受到公司的严格劳动管理,对公司具有从属性,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结论
车辆是生产工具,自带生产工具劳动,并不影响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如果司机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在公司的安排下展开业务活动,对外经营所得归公司所有,司机按公司规定计算报酬,那么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公司对车辆支付承包费或使用费,不影响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如果司机不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可以承接公司的业务,也可以承接其他主体的业务,收入归自己所有,那么双方不形成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