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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占用费”案例法律研究
来源:李腊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15
浏览量:5054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甲公司为乙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提供钢材,双方对合同期限、质量要求、供货数量、运输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中第七条约定:“月供货单价:以我的钢铁网当日价为依据,以收款收据结算。供货方承诺最多供货达500吨为一批次,达到吨需方应及时办理付款。如需方每月达不到X吨,则按月结算。资金占用费按每月每吨120元计算(注:按收货日到付款日,具体按天结算),加在所欠款项之内计算,所欠货款如不能按约定归还,按每月每吨210元计算,所结款项均不含发票价,如需发票再另协商。供货方有权终止供货”
后甲公司按照乙公司的要求将钢材供给丙公司,并于2014年10月与丙公司进行了结算,结账确认了钢材数量,本金,以及截止2014年12月的资金占用费。
一审判决结合当事人的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资金占用费。判决乙公司及乙公司的总公司、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问题:
1、该资金占用费的性质是什么?是违约金?还是货款?
2、丙公司为什么要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是什么?
3、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原告的实际损失的举证到底由谁来举证?
法律分析:
1、从该条款的内容上分析,该合同实际是既约定了资金占用费,又约定了违约金。
首先甲乙双方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其次该合同中第七条对双方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做了明确约定,且明确约定资金占用费“加在所欠款项之内结算”,可见,该资金占用费是一个加价行为,是结算单价的组成部分,被用以确定乙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而非违约的救济,故该资金占用费应是货款而非违约金。而后约定的“每月每吨210元”,才是乙公司“所欠货款如不能按约定归还”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因此,其实甲公司在起诉时是可以既要求乙公司及其总公司、丙公司按照每月每吨120元偿还资金占用费,又可以主张按每月每吨210元来承担违约责任。
2、丙公司应对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本案来看,甲和丙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钢材供销关系,况且丙公司与甲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债务进行了对账确认,并在对账单上盖章,应视为丙公司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及自愿承担行为,应与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法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可以得出如果守约方主张违约金低于其实际损失,则应当由守约方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如果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则应当由违约方举证证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结合本案来看,乙、丙公司主张甲公司的实际损失过高,则应由其承担举证甲公司实际损失的责任。

关于资金占用费的延伸讨论:
一、资金占用费的概念
目前所实施的法律当中,并没有对资金占用费做明确的规定。准确的说,资金占用费并非是法学概念,而是经济学中的一种说法,资金占用费是指非金融机构之间(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资金以及商务活动中预收预付款项而收支的利息额。资金占用费通俗的说就是使用资金的使用成本,是资金使用人支付给资金所有者的资金使用报酬。
资金占用费常出现在两大类民事案件中,一类是借贷关系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另一类是非借贷关系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笔者认为,将借贷关系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理解为利息,以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以计算和调整,是合法合理的。但是在非借贷关系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是何性质,又以什么标准计算,值得讨论。
二、非借贷关系案件中资金占用费的性质
目前的司法实践当中,通常会把资金占用费认定为违约金、利息、货款三种性质,也有极少数法院在涉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时,不对资金占用费的性质作出认定,而是直接过渡到资金占用费的调整问题上来。
观点一:资金占用费具有货款的性质。在成都市豪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4川民终字第497号)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第二条约定,每批钢材以《攀成钢挂牌价》的单价为准,另外再加上每吨40元的吊装费、运费作为每吨的签收单价为基数。货送到工地40天内按每吨每天3元计算资金占用费。如超过40天付款则按每吨每天6元计算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在宇禾公司付货款时一并付给豪睿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语、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合同条款作出解释。原审法院认为,从合同第二条条文的文意及整个合同的体系看,该条约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钢材价格及货款结算方式的确定。双方在合同第五条专门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属货款组成部分,而并非对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
在西安展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第二条约定:“供方所供钢材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需方提货当日,按照市场价格每吨每天加价3元计算,运费和吊费及卸车费由需方负责”的内容上分析,该加价款是结算单价的组成部分,其作为一个变量直接影响最终借款金额的确认,被用以确定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而非违约金的救济,故该加价款应是货款而非是违约金。
观点二: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一样,在性质上均为违约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在北京亿国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阜阳市第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2013石民初字第193号)中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在性质上均属于违约金。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不仅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职能,而且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对于一方违约之后,及时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以达到制裁违约行为人的效果具有重要作用。违约金既是一种独特的担保方式,又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因此不能将违约金条款完全由当事人约定,在违约金条款约定过高时,违约当事人有权要求减免。基于以上分析,亿国源公司和阜阳九建签订的合同中虽然对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均有约定,但亿国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以及同一期间内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的相加之和的计算标准均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三、结论:
法院在审理资金占用费纠纷案件时,不同承办法官、不同审判庭、不同法院在判决中的认定性质、计算方法各异,因此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法官在审判过程当中不能滥用自己的权力,应在对资金占用费的性质作出认定前,要仔细研读合同中具体条款的约定,以当初合同缔约时的目的来灵活确定资金占用费,并且还应该充分考虑各行业的不同实际情况及不同特点(如钢材行业,应充分考虑其资金占用数额、长期垫资的风险及损失等因素)不能生硬的参照借贷类案件的利息标准,强硬的将本该属于货款、利息性质的资金占用费认定为违约金而予以下调,那样,只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影响司法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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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腊
  • 执业律所:
    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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