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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通肇事罪中对逃逸的评价
来源: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12
浏览量:363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上属于交通事故肇事人的法定义务,不履行法定义务,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折射出肇事者对生命的漠视,客观上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消耗,法律对于这种行为给予负面评价。审判时,『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也可能成为加重处罚情节,容易出现对其重复评价的情形,导致罪责不对等。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认定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之前,要先确定责任归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般有四种情况,双方都无过错、无责任,双方或双方以上都有责任、按行为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确定比例,一方故意,另一方无责任,只存在一方过错,过错方负全责。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认定成立交通肇事罪,要求行为人承担同等、主要、全部责任。在个案中,如果逃逸行为作为判断责任归属的主要依据,意味着在入罪环节已对其进行评价,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宜再将其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进行重复评价。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属于法定刑升格的情况,前提是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逃逸没有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即没有作为入罪参考。这种情况下,逃逸是加重处罚环节,直观地体现在量刑上。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包括: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法定刑升格的情况。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逃逸行为未作为认定责任依据;逃逸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实务中常出现的一种情况是,驾驶者肇事后未尽救助义务,留置被害人于道路上,被害人被后来的其他驾驶者碾压致死。逃逸行为属于不作为,对不作为行为问责处罚,需满足一定条件。第一,行为人有救助义务。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的救助义务来源于先前肇事行为;第二,行为人有救助能力;第三,存在救助可能性,肇事者不履行救助义务。逃逸的前提是行为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是明知的,肇事者是否明知发生事故,需结合现场调查情况、证人证言等因素判断。入罪的『逃逸』和加重处罚的『逃逸』,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的目的是逃避法律制裁,实务中不乏肇事者为逃避被害人家属报复离开现场躲避的情形,这种情形不能认定为逃逸。另外一种特殊情况,肇事者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留置于相对封闭、外界难以发现的场所而自己逃离,被害人因缺乏救助死亡。此时『逃逸』合并其他因素,其危害性已达到作为的故意杀人的程度,不按交通肇事罪处理,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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