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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老大案:如何证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串通合谋”
来源:赵虎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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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注册被代理人和被代表人的商标。一段时期,如何理解该条“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范围成为司法实践的一个难点问题,2013年修改《商标法》的时候,该条款增加了第二款,扩大了“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范围。增加了第二款之后,很多种关系可以纳入进去,尤其是规定了“其他关系”,该规定给司法解释留了空间,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扩大了该条适用的范围。应该说,现在第十五条适用的范围已经很大,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

不过,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抢注商标的那个人(公司)跟被抢注人之间没有《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关系”,或者说没有直接的“关系”,而跟被抢注人有关系的那个人躲在暗处,指使他的亲属、朋友或者持股的公司、亲属朋友持股的公司去抢注商标,这种情况越来越多了。对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做出了特别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与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有串通合谋抢注行为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视其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对于串通合谋抢注行为,可以视情况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与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等进行推定。”那么,这种“串通合谋”行为如何认定和证明呢?

根据现行规定,合谋行为并没有一个固定的范围。例如,如何界定“身份关系”的范围,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是这种“身份关系”,朋友之间是否属于这种“身份关系”,与朋友持股的公司之间是否属于这种“身份关系”。这些问题有待进一步解释的必要性,可惜后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进一步解释合谋中的身份关系,而是着重考虑了抢注人与被抢注人之间的关系。关于合谋的身份关系问题,依然需要法官在个案中进行认定。当然,特定身份关系只是推定串通合谋行为的一种,如果有证据证明没有特定身份关系但是存在合谋的,也应该适用该条规定。

证明“串通合谋”是非常困难的。例如,在一个案件中商标抢注人与被抢注人的代理人是表兄弟,这个关系应该算特定身份关系了。但是,“表兄弟”关系如何证明呢?通常来看,需要找到他们的户籍信息以及他们父母和祖父母的户籍信息才能证明,这个证据在遗产继承案件中都往往是难以找到的,在商标案件中更难。例如:基层派出所很难想象一个商标案件需要他们开证明来证明至少三家人的身份关系。即使可以证明,那么如果是以表兄妻子的名义注册呢?更难了,还需要民政局提供婚姻信息。婚姻信息个人隐私性比较强,更难以出具证明。再加上,实践中一般都是通过公司注册的,如果去工商局查询公司的注册信息,个人身份信息一般是不给查询的。这又增加了难度。所以,如何证明“串通合谋”是个非常困难的事情。

在鸡老大申请无效商标中,法院最终认定了“串通合谋”行为,应该说是一个有参考价值的案例。

案情是这样的:AB合开了一家餐厅,招牌叫“鸡老大”,主营炸鸡排。在两个人合作期间,B背着A偷偷的与C签订了协议,约定合伙经营一家鸡老大食品公司。BC签订协议之后,AB签订了散伙协议,约定“鸡老大”品牌归A所有,B不得使用。几个月后,C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鸡老大”商标,经过相关的程序C获得了“鸡老大”的商标证。A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C注册的“鸡老大”商标无效。

这个案件要证明CB存在“串通合谋”非常困难,如果CB成立了公司,可以通过公司信息来证明,可是两个人并没有成立公司,而是根据签订的协议进行合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CB之间停止了合作。证据,是这个案件最难的部分。就像合同具有相对性一样,串通合谋行为局限在两个人之间,他人很难得到证据。A可以证明先使用了商标,但是无法证明C申请的商标与A先使用的商标的关系。如果仅仅能证明先使用了商标,那么就不能使用《商标法》第十五条,而是应该适用第三十二条抢注条款。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条款,要求该商标要有一定的知名度。而知名度是非常难以证明的,需要大量的使用、宣传证据,这个案件很难满足这样的条件。

这个案件出现转机是因为C的一个失误。A在其他商品种类上申请注册了“鸡老大”商标,C提起了商标异议,或许是因为失误,在C提供的他证明“鸡老大”商标使用时间的证据里面,竟然有BC之间签订的协议。后来,A找到B做了谈话,并且录了音,在录音中B说明C是代表几个合伙人申请的“鸡老大”商标,申请的费用也是由包括B之内的合伙人分担的。到此,应该是可以证明“串通合谋”了吧?但是,商评委依然认为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存在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

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阶段,原告A再一次补充了证据,这些证据包括:证明B身份信息的证据,证明AB合伙经营鸡老大炸鸡排店的媒体报道,证明B笔迹的账册等等。开庭的时候,法院对于C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的范围、是否存在“串通合谋”审问的非常详尽,也非常谨慎。最后,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基于BC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认定C注册“鸡老大”商标是与B之间存在“串通合谋”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目前,判决已经生效。

通过“鸡老大”的案件,我们可以发现:要证明“串通合谋”困难度很高,这个案件中如果不是对方把证据“送上门”,最后非常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即使有了初步证据,商评委和法院在认定“串通合谋”的问题上也非常谨慎。

这个案件告诉我们,在此类商标案件中,证据是特别重要的,关键证据重要,围绕关键证据、证明关键证据的辅助证据也非常重要。我们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中,要把主要精力放在证据的获取与收集上,尽可能多的提供证据。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形成不了完整的证据链,则有败诉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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